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972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莱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民俗文化街1376号润坤大厦主楼8层8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北京莱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格装饰公司)、***、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阳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宏、被告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富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格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4990元、护理费12495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302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0.64元、鉴定费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自付医疗费948元(以上共计401932.64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原告经***介绍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厅(以下简称***营业厅)进行室内拆除工作。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店内拆除柜子时,柜子倒塌将原告砸伤。后经电信营业厅工作人员救助并由管工***送往中铁医院急救,因病情原因当日转入北京朝阳医院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出院后,就后续治疗损害赔偿,原告与管工***协商未果。经向***营业厅调查,答复称店面装修工作均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负责安排。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根据他在诉讼前做的鉴定意见,请法庭依法裁决。被扶养人是在1946年出生的已经年满75周岁,如何计算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打印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在***的治疗过程中我方已经垫付了104833.9元医疗费和6000元护理费。另外,***部分医药费票据已经报销过4.5万,我方垫付的费用和已经报销的费用应依法扣减。我方认为***应当承担60%的责任,我方应当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
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装修工程我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由莱格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但是和我没有关系,我仅仅是介绍***去干活的人。
中富阳光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莱格装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30日,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甲方)与莱格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电信2019-2020年度房屋维修工程施工集中招标项目(标段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莱格装饰公司作为包含案涉***营业厅在内的39个营业厅的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该框架协议第1.5.2条约定,承包人擅自将本框架协议或具体合同/订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的,发包人有权终止相应具体合同/订单直至终止本框架协议,取消其供应商资格。莱格装饰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作为北京电信2019-2020年度房屋维修工程施工集中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我公司一旦中标,在本工程项目合同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不挂靠、不转包、不违法分包行为。特此承诺。
2018年12月31日,莱格装饰公司与中富阳光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北京电信2019-2020年度房屋维修工程施工中劳务分包给中富阳光公司。2019年1月1日,中富阳光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营业厅维修改造涉及的营业厅拆除、墙面涂刷等人工劳务。庭审中,***认可案涉***营业厅相关拆除工作由其从中富阳光公司处承包,中富阳光公司承认其在莱格装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相关工程承包给***。
2019年10月15日,***经***介绍到***营业厅进行室内拆除工作。次日,***在店内拆除柜子时,柜子倒塌将其砸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共住院16天。***受伤后,其通过***请求***支付相关费用,经核算,***先后垫付相关医疗和护理费用分别为104330.99元、6000元。
***主张***未按照其指示的方法拆除柜子,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应当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有证人**出庭作证。****:2019年10月的一天下午,***叫我到***营业厅帮忙,当时***也在,营业厅有两个柜子比较大,***跟我说一起把其中一个柜子放倒拆除,并跟***说明天拆另一个柜子也像今天这样放倒拆除。经法庭询问,***受伤当天**不在现场。***对**的证言不予认可。
***主张***系***雇佣从事拆除柜子的劳务,并提交***与***、***与***微信聊天截图,***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是雇主,认为***仅仅把***介绍给***干活,***没有从中间获利,也没有管理过工地,其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认可***曾让其发微信向***索要营养费,但***主张其并没有雇佣***,***曾联系***去干***营业厅的活,但其没有时间,所以介绍了***去干活。另查明,***曾通过***支付***520元劳务费,***未从中获利。
***提交《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显示,其治疗胸骨骨折共支出药品费6907.57元、诊疗费93150.28元,总计100057.85元,通过基本医疗和大病保险报销44902.87元。
***诉至法院后,曾自行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该份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提交北京恒旭华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6450元和复印费收据41元各一张,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张XX系***之母,1946年5月3日出生,其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杨XX、杨X1、杨X2、杨X3。加XX为***配偶,根据***提交的加XX工资收入明细,加XX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984.3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莱格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二、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伤时所在的***营业厅相关施工项目系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发包给莱格装饰公司,莱格装饰公司违反与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的约定,将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富阳光公司,中富阳光公司又将包含***营业厅在内的部分营业厅的拆除、涂刷工程转包给***。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合同予以证明。***主张***系接受***的雇佣从事相关拆除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并未从***或***处获得案涉劳务的相关利益,故本院认为***并不是接受劳务方,不应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
***作为案涉营业厅相关施工项目的承包人,***直接在其指挥下从事相关劳务,并支付劳务费,现***在从事拆除劳务时被柜子砸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富阳光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莱格装饰公司虽违反与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的约定,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中富阳光公司,但鉴于中富阳光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本院对***主***装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经过合法招标程序发包相关工程,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主张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称***未按照自己的指示拆除柜子,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举证不够充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一方不予认可,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一方面,用工者一方存在过失,***在从事拆除柜子这种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务时,无论是***还是中富阳光公司,均应提供较为完备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提供劳务者人身安全,但从本案来看,相关责任方未尽到该项义务。综上所述,***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对本院委托北京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以该意见书为基础,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发生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按照误工期150天、每月500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期75日、每月3984.3元计算;关于营养费,按照营养期75日、每日5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结合***从事的工作性质、收入来源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确定,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鉴定费,***自行鉴定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伤情酌定为8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印复印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付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914元。
***在***受伤后垫付的护理费用6000元,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通过基本医疗和大病保险报销相关费用,系基于***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之间存在社会保险关系而发生的,此种法律关系与基于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不属于同种法律关系,彼此不发生竞合。故***主张从相关赔偿中扣除***报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12422.2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损失25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3960.75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3750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付医疗费914元;
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八、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9元,由***负担844元(已交纳),***、中富阳光(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