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8民初7043号
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0932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29413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吊塔租赁费474000元(其中含2套固定支脚,每套26000元)、资金利息220861.25元,合计694861.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停置费243750元(自2019年6月1日计至2019年12月5日)、资金利息8433.56元,合计252183.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回收塔机缺失配件624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了建筑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S-SZQH-20160127,设备租赁物:2台塔吊【一台D3**(出厂编号:20165101N)、另一台D3**(出厂编号:20165102N)】,用于广州凯达尔枢纽国际广场工程。塔吊租赁期限:暂定30个月;结算金额=设备租赁时间×月租赁费(裸机)+进出场费;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650000元,合同总价款累计结算金额为4237500元。本合同约定:租赁物D360塔吊二台,塔吊进出场费75000元/台/次;塔吊裸机租赁费75000元/台/月。塔吊固定支脚被告方没有拆除归还(按合同约定,塔吊使用完毕之后,固定支脚由被告方负责取出;若被告方不能取出,则按照2.6万/套支付原告方)。2016年9月16日,第一台D3**(出厂编号:20165101N)起租确认,用于(1#现场);2016年10月1日,第二台D3**(出厂编号:20165102N)起租确认,用于(2#现场)。2018年11月10日,承租方深圳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第一台D3**用于(1#现场)的停机通知,该塔机于2018年11月12日退场;2019年5月25日,承租方又向原告发出第二台D3**用于(2#现场)的停机通知,并告知设备将在2019年6月10日开始拆卸工作,请原告做好设备退场车辆及相关事宜的准备工作,该塔机于2019年12月15日退场。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结算单,双方核定了总结算金额4237500.00元,总计已支付金额2365500.00元,总计未支付1872000.00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塔吊租赁款1472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租赁物(塔吊)从被告工地运回原告工厂入库,发现缺件,缺件部分价值62427.00元,见缺件清单。2019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80000.00元。截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金额944000.00元(含2套固定支脚每套26000元)、停置费243750.00元、缺失配件价值62427.00元、资金利息229294.81元,合计金额1479471.81元。2020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7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合计1009471.8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职责,但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上述欠款1009471.81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在广东省,且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本案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请求驳回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召集双方到庭询问。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是由原告**后再邮寄被告**,且《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完全履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若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按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是由原告**后再邮寄被告**,故本院认定《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为被告所在地广东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案涉《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完全履行,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若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按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而目前深圳市的仲裁机构仅有深圳国际仲裁院,故可视为双方已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即原、被告在涉案《建设工程设备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原告应当就其诉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