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08行初840号
原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路鲤鱼门街**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栋**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市民中心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以下简称第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深人社字(南)(2015)第44107001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9月5日在工作场所因日常工作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为其员工,岗位为工地施工电梯司机。2015年9月5日清晨,第三人声称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第一时间带第三人就医,经南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进行工伤鉴定,第三人始终不愿意配合。后经一段时间恢复后,第三人又到原告处上班。因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流程,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向工地人员了解,无员工看到第三人受伤过程、受伤时间和受伤地点。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受伤的情况下,就作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5年9月5日在工作场所因日常工作受伤,从而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三人事发后一直拒绝申请认定工伤,却在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认定工伤,并以此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索要巨额赔偿。原告有理由怀疑第三人极有可能是在被解雇后,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为目地骗取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违反了程序正常性原则。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事发当天已经上班,在工作岗位中,第三人的受伤有XX例、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否认工伤事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声明书,证据1-2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9月5日早上在上班时摔倒;3.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4.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7.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8.工伤个人缴费记录,证明第三人已缴纳工伤保险;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10.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受理告知书存根;11.邮寄单,证据9-11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并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要求原告对本案进行举证;12.收文回执;13.《关于第三人反映问题的书面回复》;14.营业执照;15.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16.法人身份证证明书及身份证;17.工资计算支付明细表;18.考勤登记表;19.租赁合同,证据12-19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一系列材料,其中书面回复称确认第三人受伤属实,但认为并没有目击证人直接看到第三人的受伤过程。20、工伤认定书;21、邮寄单,证据20、21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2、14-21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说明当时没有其他员工目击第三人受伤的过程。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各方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工地施工电梯司机。2015年9月5日早上6点多,第三人在原告豪方天际花园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南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外伤,左挠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左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要求原告对本案进行举证。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关于第三人反映问题的书面回复》,称经过向项目工地与第三人一起上班的工作人员调查,相关人员并未注意第三人早上上班时的身体状况,未见其受伤经过。第三人则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证言,两人均证实2015年9月5日早上6点多,第三人抱着左膀从电梯里哭着走出来的情况,问过才知道其受伤了。2015年12月20日,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于2015年12月24日送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第三人的病历、第三人提供的***、**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确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中核华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文 智
审 判 员 董 学 军
人民审判员 李 明 明
书 记 员 ***(兼)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