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等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4民初1434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系逝者***妻子。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逝者***之子。 原告:赵摆妮,女,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逝者***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摆妮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公司)、被告郑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被告交通设计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50%承担共计489960.75;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10月份,被告在待××***承接旱厕改造工程,将村里的道路全部挖开,在初步掩埋后道路中间和连接路面的两侧仍留有宽1米深0.5米的深坑,村里道路无法正常通行。23日上午,***回家的过程中,因需要先跨过坑口才能到家,在准备跨过坑口时,路面坑洼不平致脚下绊倒,身体失去平衡重摔在地,摔到脑部,邻居发现后及时拨打120急救。但因村里整体道路被挖开,村口和坑口未作警示标志,120急救车赶到后无法进村,用人力将人抬到村口救护车上,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年近61岁,家境困难,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有人协商此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1.***的死亡与被告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施工的沟渠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监控录像显示***系因疾病跌倒,其跌倒的位置与施工的沟渠有一定距离,***本身就有脑梗塞和心脏病史,10月23日其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耽误救治情况的事实发生,没有证据证明***的死亡系因耽误救治造成的,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救护车到达路口至医生救治是1分56秒,该时间较短,救治及时;综上,本案***的死亡与被告公路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延误救治三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郑州市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辩称,1.原告主张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因病去世,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赔偿;2.被告交通设计院系设计公司,仅负责涉案项目设计工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死者及家属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原告***低保户证明、原告赵摆妮智力残疾证明,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被告交通设计院所举第一组证据二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案涉项目初步设计资料及马村区发改委批复文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三原告与被告公路公司均举证的***门(急)诊病历、监控录像及照片,被告公路公司举证的120救护车出车签字卡及***的以往就诊病历,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公路公司没有及时将挖开的路面掩盖,导致***摔倒,救护车无法及时赶到,延误救治时间;被告公路公司认为***系心源性猝死,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指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路公司承接马村区四好农村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并与被告交通设计院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交通设计院为所承接工程提供设计。被告公路公司在对***旱厕改造工程中,应工程建设需要将路面挖开一条主渠道及入户支管网,完工后进行了初步掩盖。2020年10月23日早上9点多***在路面上行走时临近入户支管网处不慎跌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村区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其家属表示不进行尸体解剖,花费医疗费2,612.99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公路公司在村委的协调下支付了三原告7,000元。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公司赔偿其丧葬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公路公司以施工行为与***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付,现纠纷成诉。 另查明,***系***村民,2017年因脑梗塞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低保户。原告***为其妻子,原告***为其长子,原告赵摆妮为其长女,且存在智力残疾。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设计、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中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跌倒前距离入户支管网还有一段距离时身体已经开始出现摇晃,所处路面平整没有其他杂物,***踉跄几步后失去平衡,然后跌倒在地。根据马村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记载“结合病史,考虑:心源性猝死诊断”,病历上并未记载***有外伤或出血情况。因此,***的摔倒并不是施工人即被告公路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所致。***的死亡与被告公路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而被告交通设计院只是项目工程的设计单位,不是施工人,其设计行为与***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 关于三原告辩称,被告公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预留生命通道,在救护车到达***时无法及时赶到***摔倒的现场,延误了抢救时间。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跌倒时间为9:28:14,同村村民发现后赶到其身边,***于9:28:28坐起来并拍打脑部继而又倒下,9:32:27另一村民赶到开始对***持续进行心脏按压。马村人民医院急救车出车签字卡显示救护车于9:42赶到,救护人员于9:43:50赶到***摔倒处,并于9:46:21开始通过人力将***抬至救护车处,于9:55收入马村区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整个过程中,从***摔倒到救护车赶到有约14分钟的时间***未受到正规的抢救,已经远远超过了心源性猝死四分钟的黄金抢救时间,而救护车到至救护人员到***摔倒处约1分50秒,在门(急)诊病历中记载中“120车到时,患者神志昏迷,呼吸微弱,双侧瞳孔正常、等大,对光反映迟钝,颈动脉搏弱,心音弱,病情极危重......转院途中,患者出现心脏骤停......车到我院急诊科时,患者无心率、无呼吸,急予心肺复苏,并告知家属患者已无呼吸心跳,抢救成功的机会极抵......”从上述内容可知在救护人员赶到***摔倒处时已经病情极其危重了,不存在施工行为延误抢救时间的情况。 本案被告公路公司承包了包括***居住的***在内的马村区四好农村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居民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全体村民对该施工情况应当是十分清楚的。案涉***旱厕改造工程事发路段当时挖开的沟渠已经进行了初步掩盖,监控录像详细记载了整个过程,××所致,被告公路公司、交通设计院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公路公司出于人道主义除了之前支付的7,000元外,另考虑到三原告家庭实际情况自愿给予三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赵摆妮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摆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赵摆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04民初1434号 (2020)豫0804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