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20069号
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718号1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波路1号1203室。
法定代表人;周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洪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2年3月1日,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相关诉讼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本案中止审理。2022年9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易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8,584.82元;2.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538,58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6,222.35元;以538,584.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370,0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空调改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裙房空调拆除工程、塔楼及XX房XX房空调工程,合同总价为718,000元,为总价包干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以《现场签证记录单》的形式做了工程量的调整,增加工程量合计227,457.82元。2017年7月31日,该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945,457.82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873元,尚欠538,584.82元未支付,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城公司辩称,案外人辽宁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公司”)系系争房屋实际发包人,被告仅作为其代理人对外签署合同,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及结算的材料,且系争房屋现由案外人A股份公司实际控制,导致被告无法组织验收及结算工作,故合同中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现场签证计算单、竣工结算书等材料均未经双方签章确认,对被告不产生拘束力。且竣工结算书中所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系原告自身的用工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一份,载明被告将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工程中裙房空调(原旧管道等)拆除工程、塔楼及裙房主机(开利30AQA240风冷活塞热泵机组)保养、裙房空调工程(不含主机,包括水和通风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工期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工期30天。合同价款暂定718,000元,乙方原报价748,180元,经议价下浮至718,000元。第四条第2款约定(1)裙房空调(原旧管道等)拆除工程部分为总价包干;(2)塔楼及裙房主机(开利30AQA240风洽活塞热泵机组)保养部分为总价包干(部分数量为暂定,详见清单),如有新增加部分则根据甲方要求进行;(3)裙房空调工程(不含主机,包括水和通风工程)部分为总价包干(且综合单价固定)。通用合同条款第23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因素发生成本变化的,合同价款可作调整:a、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重大变化影响合同价款;b、设计变更;c、甲方确认的签证;d、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e、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由双方约定。第3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的28天内,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除适用于本通用条款第23.2款、0款之外,按下列方法进行;a、合同中已有适用的工程变更调价方法时,按合同的约定变更合同价款;b、合同中只有类似的工程变更调价方法时,可参照该方法变更合同价款;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工程变更调价方法时,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发包人及发包人的造价顾问上海XX公司确认后执行。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应在收到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的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修改,并承担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修改费用。发包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的14天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所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若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通过,则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应视为实际竣工日期。若工程系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则实际竣工日期应为承包人完成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发包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的,应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应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的14天内,应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应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的14天内,应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保修金结算方式按专用条款26.3.2款约定执行。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56天内发包人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约定发包人设计师为***,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凡需要发包人确认的内容均需现场代表初步认可后,按发包人要求办理申报审批流程由发包人进行签字并**确认后才是最终确认。第3.2.1条约定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第4.2条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第12.1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一)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原则:(1)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国标13清单计算规则确定。(2)综合单价闭口包干,但按下述调整原则调整综合单价的除外:A、甲指乙供或甲方批价材料,其综合单价的调价方法为:甲指乙供材料的材料单价结算原则:甲指乙供材料(详见专用条款),材料批价按照甲方根据市场价(工地价)的批价另加1.5%的采管费(含管理费及采保费)计入综合单价中作为结算材料价。甲方批价材料的材料单价结算原则:乙方应保证在采购时提前一个月提供同一档次产品至少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或品牌供甲方选择定价并提交材料价格申请表采用,由甲方进行批价。材料批价按照甲方根据市场价(工地价)的批价计入综合单价中作为结算材料价。乙方投标文件综合单价中的人工费、辅材费、主材消耗量、机械使用费、间接费费率、利润串不变,以经甲方事先确认的主材或设备单价替换原主材或设备单价,从而调整主材价差。B、招标文件中遗漏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新定工程,按以下原则确定综合单价: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的单价按照合同单价,无类似单价则由乙方提供三个以上市场报价,经投资监理市场调查确认后报甲方审核,最终以甲方认可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按照《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确定;间接费、利润按乙方投标文件中的同类工程的费率计算。C、因工程设计变更及其他变更而引起的新增的综合单价或原综合单价的变更,综合单价的确定按下列原则执行:仅为工程数量变更的,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变更而作任何调整;原投标报价中没有的分部分项工程(即需要新增的综合单价),按第B条的原则确定综合单价;因工程设计变更及其他变更而引起的原综合单价的调整,按以下原则确定综合单价:a)人工、材料、机械单价,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的单价按照合同单价,无类似单价则由乙方提出,经投资监理确认后报甲方审核同意后方能作为结算依据。b)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的消耗量按照合同消耗量,无类似消耗量则按照《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确定;c)间接费、利润按乙方投标文件中的同类工程的费率计算。(1)若投标文件中无法明确人工、材料、机械单价的,则按第B条的原则确定综合单价。(3)原则上施工图和清单范围包干。(二)措施项目清单结算原则:(1)措施项目总价包干,由乙方包干使用,不再调整。措施费用包干不受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列举的措施项目的限制,也不因合同价款的增加或减少而作任何调整。(三)其他项目清单结算原则: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暂定金额、指定金额不调整;(四)规费结算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税金结算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12.3.3条约定,关于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原则上施工图在结算时不再重新计算工程量,结算时按设计变更或签证计算工程量变化。第12.3.4条约定,总价合同的计量: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原则上施工图在结算时不再重新计算工程量,结算时按设计变更或签证计算工程量变化。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的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管道安装完毕后室内机进场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为合同金额的50%,工程完工由乙方验收后并结算完成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在1年后14天内支付。乙方要提供正式发票。总包管理费由甲方支付给总包。第12.4.4条约定,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13.2.1约定,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后30日内。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竣工结算。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30天。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价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30天内。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双方协商解决。第14.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一式两份。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后30日内。第14.3.2条约定,(1)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60日内。(2)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按最终决算报告日期30日内。第16.1.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28天内(竣工付款30天)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21.11条约定,监理人职权:……所有工程签证及涉及费用签证须由工程监理、投资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的联签并加盖单位有效印章才能生效。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工程款215,406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工程款95,734元、95,733元。
又查明,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8月20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起诉,该案中原告曾申请对系争工程及增量进行造价审计,鉴定单位上海市XX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本工程大部分施工内容属于隐蔽工程,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来鉴定工作内容及相应工程量、造价。特将此情况告知贵院,并申请退回本案鉴定工作处理”。该案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按撤诉处理。
再查明,2018年2月6日,案外人A股份公司就系争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及案外人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1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后案外人A股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2021年6月1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并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12356号民事判决。案外人A股份公司仍不服重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理中,原告提供《现场签证记录单》两份,第一张载明项目名称: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所属合同: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空调),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事项名称:裙楼顶楼阀门拆除及更换。并载明签证记录内容为:“1.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现,顶楼主管道上阀门锈蚀无法打开,向甲方反应后,经甲方确认,将原有锈蚀阀门全部拆除更换成新的阀门(详细数量见附件1);2.室外管道根据甲方要求对管道包镀锌板进行保护(详细数量见附件1)”。施工单位处由原告**,建设单位处由被告申华汇项目部**。后附有《签证清单》及《工程材料核价单》,分别就所用材料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进行了载明,工程材料核价***有被告申华汇项目部印章。其中,签证清单第5、6项2只埃美柯牌125闸阀DN125以及1只埃美柯牌100闸阀DN100未见报价。第二张载明项目名称: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所属合同:申华金融大厦改造项目(空调),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事项名称:裙楼顶楼阀门拆除及更换。并载明签证记录内容为:“1.由于施工过程中发现,顶楼主管道上阀门锈蚀无法打开,向甲方反应后,经甲方确认,将原有锈蚀阀门全部拆除更换成新的阀门(详细数量见附件1);2.室外管道根据甲方要求对管道包镀锌板进行保护,工程量单价参照主合同。(详细数量见附件)”。签证内容核定栏手写:“以上情况属实,具体单价请成本部核准”。施工单位处由案外人**1签字。后附有《签证单-室外新增部分清单(附件)》,分别就所用材料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载明,其中单价均载明参照合同内单价。甲方由案外人**1签字,乙方由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签证单并无监理、投资监理及发包人签字或**,不符合系争合同第三节2.1条及21.11条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核价单仅记载原告单方报送的单价,但最终用于结算的审核价格尚未确定。案外人**1非被告授权代表,也非系争工程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且案外人**1在其中一份签证单的施工单位栏中签字,而施工单位是原告,非被告。
审理中,原告提供《申华项目空调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其中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第1项申华项目空调工程15,651元;第2项空调水系统376,649.55元;第3项通风工程356,237.78元;第5项签证220,767.12元;第8项其他6,690.70元。原告确认第1、2、3项即对应系争工程,结算价应当为合同闭口价718,000元。第5项即是两张签证单的费用。第8项系施工中没有签证单零补的费用。针对第5项费用,原告制作两张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分别对应两份签证单。第一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合计83,445.01元,规费(包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8,713.36元,增值税10,137.42元,合计工程造价102,295.79元。第二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合计95,350.42元,规费(包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11,380.51元,增值税11,740.4元,合计工程造价118,471.33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且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25、26日已完工,2017年7月31日正式交接,故2017年7月31日竣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竣工验收。且系争工程已由案外人A股份公司实际控制,被告也无法核验及确认工程量。
审理中,原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一组,其称该群成员中群主微信名“BRUCE”系被告工作人员**1,微信名“**”系被告管理人员,微信名“Daniel”系被告管理人员***,微信群中还有多位被告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原告工作人员**。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5月3日,案外人**1组建该群,要求各单位将施工方案和计划带来。5月24日,案外人**1询问:“其他还有吗?如果没有要紧的作业,我们项目部拟全部休息,小长假内封闭施工现场。大家给个回复,**”。6月11日,案外人**1发送:“有增加先我们确认,造价的事我们会发给他的”。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1发送:“各位,今天把施工计划交出来,实在不方便的可以微信传给**……”、Daniel发送:“@空调小沈@汇发***给排水@******以上各位,明日上午十天进行封顶前的隐蔽工程验收,请各位准时参加,**,收到请回复”。案外人**回复:“收到”。2017年7月1日,案外人**1发送:“空调这段时间小问题不断,虽然各有原因,但还是要多加小心。让工人多多检查,杜绝隐患”。案外人**回复:“好的,现在正在每层排查一遍”。此外,案外人**1及Daniel多次就系争工程发布指令、召集开会以及出面与物业等部门协商。被告确认微信名“BRUCE”系案外人**1本人,也确认其与**的公司员工身份。但被告认为案外人**1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方的项目经理,实际均是案外人**与原告对接业务。
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与案外人**1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8月7日14时26分,案外人**1发送:“XX@qq.com。**2”的内容。同日15时25分,原告向该邮箱发送申华项目空调结算文件。2020年11月24日,案外人**询问案外人**1竣工结算材料是否收到,是否交给了案外人**2。案外人**1回复结算材料均交给了案外人**2。2020年11月27日,案外人**1称系争工程已经由案外人A股份公司实际使用。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将结算材料通过快递形式早已交给案外人**1,后其称结算材料找不到了,又应其要求将结算材料以电子形式发送给其指定的人员。当时的快递凭证已经找不到了。被告确认案外人**2系其员工,但现在已经离职。因为案外人**1及**2均已离职,故无法核实微信及电话真实性,均存在删减、剪辑的可能。同时表示案外人**1及**2均非被告委托到系争工程的负责人,无权代表被告接收或转交工程结算材料,也无权确认工程的现状,电话中提及的结算材料,并未指向系争工程。
审理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原告称**系被告副总,其在电话中确认系争工程已经完工,案外人A股份公司已经在正常使用。并就系争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认为案外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A股份公司就有关事实发函询问,其回复称因不是系争工程合同主体,原、被告也未就施工情况向其备案,对于系争工程何时接收、是否完工、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不知情,也未曾向原、被告收回过系争工程。案外人A股份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收回系争房屋。现如今已有新承租人入驻系争房屋,无法完全配合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案外人A股份公司未就系争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或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于该回函无异议。案外人A股份公司于2017年12月底前才收回系争房屋,故原告施工没有受到案外人A股份公司阻挠,被告是完全具备条件对系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作的。被告认为回函中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申华项目部是被告与案外人A股份公司共同组成,是为了改造项目成立的。施工相关计划、方案,被告均进行了报备,案外人A股份公司是知晓的。对于增量工程是否完工,案外人A股份公司称不清楚,可以反映出原告没有完全完工,否则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肯定会是知晓的。
2022年8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前往系争房屋进行勘验。对于现场情况,原告认为虽然有部分工程被他人拆除改造,但还是能看出原告就增项进行过施工。隐蔽工程在墙体内无法验看。被告认为因隐蔽工程无法验看,故无法确认是否完工。合同中约定对隐蔽工程要先行检验,但双方并未检验。原告就隐蔽工程在与被告未确认的情况下,开展了其他的工作,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做法。因此隐蔽工程本身不符合完工状况。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签证部分工程款由于部分签证项目材料单价没有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现仅主张签证中被告确认材料单价的部分,故签证部分工程款金额由227,457.82元调整为58,879元。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相对方为何人;2.系争工程及增项工程是否竣工;3.系争工程及增项工程应如何结算;4.原告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
针对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称其系案外人A股份公司的代理人,系争合同相对方应为案外人A股份公司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系争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被告,被告主体适格。
针对第2项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的相应依据。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A股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导致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受阻,最终2017年12月底前案外人A股份公司收回系争房屋,至此客观上被告已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现系争工程及增项工程业已不具备造价审计的条件,由此导致的验收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沟通可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1发送结算材料时,其从未对竣工验收情况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及增项均已竣工验收。被告提出其工作人员**1无权代表其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作出决定,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1牵头建立系争工程的工作群,且在群内多次发布指令、召集会议、统筹安排施工及假期情况等,再结合**1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认定**1有权代表被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与施工方面有关的决断。
针对第3项争议焦点,系争合同是采用闭口价加增项的方式进行结算。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工作人员**2通过邮件形式发送了结算材料,被告未与原告积极进行结算,以及因被告与案外人A股份公司之间合同纠纷导致结算不能的不利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关于闭口价,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均无异议,被告对于是否存在减项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于闭口价71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增项工程价款,本案两份签证单均由被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依据第一张签证单所附的签证清单及工程材料核价单主张增项的工程款58,8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称该两份签证单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方,对施工项目的增加起到决定性作用,其他监理等单位签字**仅系辅助监督作用,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系争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为质保金,现支付期限业已届满。综上,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及增项工程结算价为776,879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06,873元,剩余工程款为370,006元。
针对第4项争议焦点,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提交结算材料,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就以书面形式提交结算材料,但未提供书面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4.3.2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之日起的90日内完成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18日起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且此时质保金支付时间业已届满,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70,006元;
二、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0,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72元,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