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1427号之一
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2021年6月16日,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4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745.5元,由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4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然
书 记 员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