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433号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1746号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淇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乡大兴村180号-1一号楼12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暖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淇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元,由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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