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81民初1615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霍煤双兴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制造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双兴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煤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工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霍煤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工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霍煤双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197.8万元;2.请求霍煤双兴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以197.8万元为基数,以利率6%为基础,共计35.6万元);3.本案的诉讼***煤双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神工制造公司与霍煤双兴公司签订给了《褐煤干燥提质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霍煤双兴公司向神工制造公司订购型号为SZ-110年产60万吨褐煤干燥提质系统,合同总价款1528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15年8月霍煤双兴公司欠神工制造公司货款167万元及质保金152.8万元,双方协商霍煤双兴公司用两辆奔驰车抵顶货款190万元,但霍煤双兴公司交付了一辆车后再没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015年10月5日神工制造公司向霍煤双兴公司发催款函,但至今未付剩余货款45万元及质保金152.8万元。
霍煤双兴公司答辩称,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神工制造公司起诉的金额不认可。根据霍煤双兴公司财务提供的报表和凭证等来看,霍煤双兴公司还欠神工制造公司820916.29元。奔驰350轿车已经过户给神工制造公司,奔驰300因过户上存在问题,所以没有交付,两台车共顶了190万元,没有明确分别是多少钱。
神工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褐煤干燥提质系统购销合同》一份,意欲证明:霍煤双兴公司向神工制造公司订购了型号为SZ-110年产60万吨褐煤干燥提质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528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买方延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执行;2.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一张,意欲证明:神工制造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向霍煤双兴公司发出催款函,2012年12月SZ-110年产60万吨褐煤干燥提质系统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完毕,截止2014年8月霍煤双兴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235.2万元,尚欠292.8万元(其中190万元用两台奔驰车抵顶,现金支付货款102.8万元);3.内蒙古霍煤双兴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一份,意欲证明:霍煤双兴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就神工制造公司2015年10月5日的催款函进行了回复,霍煤双兴公司不能将剩余的一辆奔驰车交付过户给神工制造公司,霍煤双兴公司尚欠102.8万元设备款和质保金没有支付。霍煤双兴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霍煤双兴公司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意欲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当时说过等设备运转几个月无问题后支付质保金;2.记账凭证十三份,意欲证明:霍煤双兴公司已支付的款项。神工制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0年8月9日、2011年5月13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10月23日、2014年8月21日的凭证无异议。对2014年5月31日的总发票金额为1241.5万元认可。对2013年5月24日190万元收据和2012年12月3日的收据,该两笔款共计285.6万元,实则为现金给付956000元,用两辆奔驰车抵顶190万元,但霍煤双兴公司只给付了一辆车,且双方并没有对每辆车的单价作出约定,因此神工制造公司只认可一辆车的价款95万元,共计190.6万元。2011年11月2日、8月29日、10月12日的凭证神工制造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神工制造公司人员签字,且电费应由霍煤双兴公司承担。2018年9月10日,神工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说明2011年3月10日和2011年6月1日付的12万元、8万元,是支付神工制造公司与霍煤双兴公司签订的《褐煤煤粉成型试验》合同的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神工制造公司提举的三份证据及霍煤双兴公司提举的证据1,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霍煤双兴公司提举的证据2中,2010年8月7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7月12日、2012年10月22日、2014年8月21日的凭证及票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2012年12月3日的票据中因双方均认可给付现金95.6万元及一辆车抵顶95万元,对该票据部分予以确认;2013年5月23日的票据是霍煤双兴公司让海神煤炭公司垫付款项的凭据,且190万元的收据是包含在2012年12月3日神工制造公司出具的285.6万元的收据中,该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011年3月10日、2011年6月1日的票据中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途中写到“褐煤煤粉成型试验合同”款项,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5月10日二张10万元的发票是褐煤煤粉成型试验合同款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神工制造公司与霍煤双兴公司签订了《褐煤干燥提质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霍煤双兴公司向神工制造公司订购型号为SZ-110年产60万吨褐煤干燥提质系统,合同总价款152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经神工制造公司与霍煤双兴公司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霍煤双兴公司已支付货款1235.2元;并约定霍煤双兴公司以两辆奔驰车抵顶货款190万元,剩余102.8万元给付现金。霍煤双兴公司已交付一辆奔驰车抵顶欠款95万元,剩余一辆车未能交付。现霍煤双兴公司已给付货款为1330.2万元,尚欠货款197.8万元。
本院认为,神工制造公司与霍煤双兴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霍煤双兴公司欠神工制造公司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神工制造公司主**煤双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7.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神工制造公司与霍煤双兴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2015年10月19日霍煤双兴公司向神工制造公司回复无法交付抵顶欠款的车辆及剩余欠款,明确表示不能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故应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神工制造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8年7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30日,利息为33万元(197.8万元×6%×1015天÷365天)。霍煤双兴公司辩称,已支付14459083.71元货款,但该款中抵顶190万元欠款的车辆中有一辆至今未能交付,故不能计算在已给付货款范围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霍煤双兴公司辩称要求在欠付货款中扣除的电费不属于合同内容,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霍煤双兴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97.8万元及利息33万元,合计230.8万元;
二、驳回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2元,减半收取12736元(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锡林浩特市神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内蒙古霍煤双兴煤气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斯照日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