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4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慧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名,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森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盘锦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谷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德,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蔡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森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钏公司)、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装备)、中船重工中南宜昌高新制造与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高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宜昌高新于2021年12月31日注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由唯一股东中南装备接收。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外地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新冠××疫情防疫需要不能到本院参加庭审,本案于2022年3月14日中止诉讼,于2022年6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强、陈亚民,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名、王赛,被上诉人森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艳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上诉人中南装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南装备向森钏公司支付146万元,国威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森钏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按照每吨污油泥350元的价格结算,一审法院否定森钏公司的主张,却按森钏公司未要求的500万元包干价计算中南装备应向森钏公司支付的报酬,超出森钏公司的请求范围,违反不诉不理原则,程序错误。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污油泥预处理包干结算价格为5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18年3月,森钏公司已经完成污油泥预处理工作,在单价和工作量早已确定的情况下,不可能又于2019年5月15日商定按照包干价结算。国威公司之所以提出一审判决此项错误,是因为国威公司与中南装备是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利益分配问题,向森钏公司多支付报酬,就必然减少国威公司的利益。二、森钏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不足23700吨。其中2700吨是国威公司完成,另因森钏公司中途停工,国威公司在2018年1月28日、29日委托他人施工,支付50万元费用,应相应减少森钏公司价款986000元。三、森钏公司为华油公司预处理污油泥过程中,使用国威公司的机械设备,尚欠国威公司使用费3万元,且森钏公司未提供发票,森钏公司无权要求支付8万元报酬。
**辩称,案涉工程承揽人不是国威公司是**,工程款应由中南装备直接给付**。**与国威公司没有关系。
森钏公司辩称,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判决国威公司承担案涉价款的给付责任,其只承担挪用的8万元的给付责任,而负有给付责任的中南装备认可原判决,未上诉,所以国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森钏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5月15日各方一致通过森钏公司的预处理费按500万元包干价结算,国威公司也予认可,现国威公司反言没有依据。二、国威公司原审未提出自己完成一部分工作,也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按国威公司主张其2018年1月委托他人施工,应当扣除部分费用,而在此之后商定包干价,不按吨数计算。三、国威公司一审时未提出关于3万元机器设备租金问题,故该问题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四、付款和开发票不是对等义务,给付承揽费是主义务,双方未约定不开发票就不付款,不能因为未开发票而拒付款。
中南装备辩称,一、国威公司所述结算价格属实。中南装备、国威公司与辽宁鹤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振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城振兴)是合作关系,风险、利润按1:1:1分成。如果本案判决支付的预处理费用高于事先约定,则合作三方的利益会受到损害。一审判决按500万元包干价结算预处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开会讨论过按500万元包干价结算预处理费用,但没有形成决议,也没有形成补充协议。合同未变更,应当仍然按180元/吨结算。2.开会时中南装备领导提出按500万元包干价结算预处理费用的条件是森钏公司拿出计量单据,配合宜昌高新与辽河油田结算,及时收回承揽费,但森钏公司至今没有向宜昌高新提供计量单据,导致宜昌高新与辽河油田的结算比合同约定晚了近一年半时间,损失财务费用近100万元。3.由于森钏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一审认定宜昌高新与森钏公司的承揽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国威公司仅需支付森钏公司预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即可。森钏公司一审举证证明发生的成本只有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21日,国威公司、森钏公司分别出具材料表明森钏公司在拿到150万元后,预处理人工、机械、劳务等费用全部结清。中南装备已代国威公司向森钏公司汇款150万元,故森钏公司的全部费用已结清,无权主张其余款项。森钏公司成本只有100万元,已取得182万元,预处理时间只有3个月,取得82万元的利润,利润率很高。如果再支付其310万元,则其将取得暴利,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相悖。二、国威公司所述森钏公司的工作量属实。中南装备只同意与国威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4266000元,已支付270万元,还需支付国威公司1566000元。国威公司应当支付给森钏公司328万元,已支付182万元,还需支付146万元。按照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中南装备与国威公司都无须再向森钏公司付款,森钏公司收到的182万元减除100万元成本,应当返还国威公司82万元。《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污泥处理试验预处理厂家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约定,森钏公司给中南装备开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根据已履行情况看,森钏公司给国威公司开发票,国威公司给中南装备开发票。在未收到发票之前中南装备不同意付款。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驳回森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承揽的是曙光采油厂项目而森钏公司承揽的是华油项目,原审法院混淆了事实。2.**与宜昌高新已建立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宜昌高新应按约定与**结算。一审时**提交了关键性证据即**与宜昌高新的曾某、陈某等人于2018年1月26日的录音,该录音的录制时间在**独自施工曙光采油厂油泥处理项目期间。在录音中,**提出工程款分配比例,曾某说:“其他的付款模式我还是这么承诺,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签合同,我们把合同商务上的事情敲定以后,只要把钱打到我这里我7个工作日之内打给你”。此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继续承揽曙光采油厂油泥处理项目,独自施工并对外支付费用,宜昌高新并未否认。在2018年9月7日录音中,曾某提出“原则上我只要拿到我运营的三分之一,剩下的事情我都不管”,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角度以及曾某、陈某的身份和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自身的灵活性特点考虑,至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且在此之前**已实际独自履行了全部承揽义务。3.曙光采油厂油泥处理承揽工程全部由**独自完成,森钏公司主张其为承揽人不符合事实。森钏公司在获得182万元报酬的情况下,为获得余下报酬,支付**在承揽过程中欠付的设备租金和油款,使原审法院误认为其为承揽主体。**提供的检斤单、油品供货合同、中船油泥处理记录等证据均可证明案涉工程为**独自承揽。4.森钏公司为宜昌高新与**的介绍人,森钏公司与**之间无雇佣关系。一审中,韩某、叶某证言中关于**、田某是森钏公司雇佣人员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对赵某、王某的证言不实部分予以否认,一审判决以**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为由予以采信不当。关于向田某支付的10万元,谷艳春、韩某一会儿说是劳务费,一会儿又说是机械设备款,**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谷艳春向**索要该笔借款,如果支付的是劳务费,往回索要不符合常理。在施工中**主动垫付巨额费用,未向谷艳春、韩某索要,与雇佣关系不符。5.原审判决第22页和第23页认定的案涉承揽合同的工期互相矛盾。二、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鹤城振兴,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已经与宜昌高新建立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不予接受,却以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为由未组织质证,谁是本案中的实际承揽施工人是本案的审理基础,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排除违反审判程序。四、中南装备、国威公司、鹤城振兴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比例为1:1:1,但国威公司和鹤城振兴无处理油泥资质,且资金状况差,中南装备没必要与二公司合作,二公司事实上也未起到作用,所以**有理由相信三方协议是分赃协议。
森钏公司辩称,一、**只是森钏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并非承揽人。首先,一审时,韩某、叶某、赵某、王某等关键人员的证言,森钏公司支付车辆、材料、柴油费用等证据,森钏公司在2018年腊月二十九支付给**、田某等人人工费等证据都可以证明案涉项目由森钏公司施工。《情况说明》证明中南装备将案涉油泥处理项目发包给森钏公司,中南装备向森钏公司付款可以证明森钏公司是承揽人。其次,案涉油泥处理项目最重要的人工、材料、机械由森钏公司组织,承揽费用均由森钏公司支付。再次,**无证据证明其独自完成案涉工程。**提供的证据系其在现场负责时保管的磅单、票证等资料,**强调承担了案涉油泥项目上千万元的成本费用,但在一审没有提供付款记录。森钏公司不否认**在管理现场期间或多或少垫付一些费用,但只要**向森钏公司报账,森钏公司会给**报销。退一步讲,假设如**所述,中南装备将案涉项目交森钏公司承揽,森钏公司又将整个项目交**承揽,也应当是森钏公司向中南装备主张承揽报酬,**向森钏公司主张承揽报酬,**无权起诉中南装备。二、曙光采油厂、鹤城振兴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三、**在原审的证据已经在庭审中质证。**所称的证据在庭前证据交换不提交、举证期限届满前不提交、开庭时不提交,开庭结束后要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森钏公司和中南装备明确表示反对。**庭审结束后要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联。所以原审法院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装备辩称,一、**在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1.一审法院针对曙光采油厂项目进行审理,没有混淆两个项目。华油项目由宜昌高新与森钏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并与森钏公司结算664883元,该项目**未参与。曙光采油厂项目由中南装备的合作方国威公司与森钏公司谷艳春等人通过《情况说明》确立承揽关系,**作为森钏公司的雇员参与施工。2.宜昌高新从未与**建立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是森钏公司聘请的预处理施工现场负责人。**多次提出与宜昌高新直接建立承揽合同关系,都被拒绝。宜昌高新与国威公司、鹤城振兴就辽河油田污油泥处理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在曙光采油厂项目中,国威公司已选择森钏公司作为预处理承揽方,宜昌高新不可能甩掉森钏公司、国威公司与以前从未合作过且没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建立承揽关系。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成后,**通过对宜昌高新、中南装备人员进行威胁、利诱,企图实现其不当目的,但都未得逞。**提供的录音中,宜昌高新、中南装备没有人同意与**建立承揽关系,双方交流时,宜昌高新、中南装备把**看作森钏公司的代表。**所谓的录音内容不真实,与其他证据矛盾。宜昌高新是国有企业,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都通过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不会建立口头合同关系。3.在曙光采油厂项目上,宜昌高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资金,一审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森钏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持有检斤单正常。案涉项目是宜昌高新从曙光采油厂承揽而来,森钏公司只是参与部分预处理工作,只能按与国威公司的约定结算费用,**只能找森钏公司结算其工资,无权向宜昌高新主张承揽费用。4.**与森钏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合作关系。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矛盾。**仅参与预处理工作,根据工艺规程,预处理之后,还有修复处理,**未参与修复处理工作,所以不知道整个项目的完工时间。二、合同具有相对性,曙光采油厂、鹤城振兴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与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多次开庭,**在法庭辩论后又提出要举证,是典型的缠诉,一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正确。四、中南装备与国威公司、鹤城振兴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合法有效。
国威公司与中南装备的答辩意见一致。
森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威公司、中南装备支付报酬64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驳回森钏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宜昌高新给付合同款1980万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昌高新是中南装备的子公司。根据中南装备的安排,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宜昌高新进入辽河油田安全环保市场,承揽污油泥处理项目,辽河油田支付的合同款汇到宜昌高新账户;为控制项目成本和法律风险,辽河油田污油泥处理项目与合作方的合作协议、利润分配协议由中南装备签订,款项由中南装备支付,并由宜昌高新实际承担。2017年8月4日,中南装备与国威公司、鹤城振兴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开发辽河油田污油泥处理市场;三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风险、利润比例按1:1:1分成;中南装备提供污油泥处理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和土壤修复剂,负责技术开发和技术指导,项目全过程管理;国威公司、鹤城振兴负责合作项目的具体操作、施工作业。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6月29日,宜昌高新与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先后签订三份承揽合同,项目名称为:含泥沙原油土壤修复剂法减量化工业试验,地点为曙光采油厂的污水处理厂,上述项目的实际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7月16日,污油泥处理23700吨,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陆续向宜昌高新和中南装备支付结算款22943261.21元。在宜昌高新承揽的曙光采油厂案涉污油泥处理项目中,按照曙光采油厂污水处理大队、生产技术科所做的《含泥沙原油土壤修复剂法减量化工业试验工艺流程简述》要求,污油泥处理包括两个工序:一是预处理,二是修复处理。其中,关于污油泥预处理项目,中南装备合作方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与谷艳春、韩某、刘文强于2017年11月2日共同签订了《情况说明》,约定:“由刘文强介绍的谷艳春、韩某(下面简称乙方)组建技术团队和中船重工技术人员、华油、曙光采油厂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交流和工艺路线交底后,决定用乙方的预处理工艺在曙光采油厂进行预处理试验。如果达到处理要求的各项指标,可使用其工艺。指标要求处理后的物料绝干含油率小于6%、含水65%左右、日处理量不小于300吨等。结算价格:乙方预处理按180元/吨(含税价)据实结算,结算款待曙光采油厂资金进入中船重工账户,按回款占总款对应比例算出同期支付预处理费用,由乙方开具发票到中船,七个工作日内给乙方付款”。曙光采油厂污油泥预处理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3月初,处理污油泥重量为23700吨。2017年11月22日谷艳春注册成立了森钏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5月15日,中南装备的法定代表人蔡新祥及中南装备、宜昌高新的其他管理人员和国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鹤城振兴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及谷艳春、韩某、**等人商定,污油泥预处理包干结算价格为500万元。但中南装备仅向森钏公司支付190万元,其中,由中南装备向国威公司转账40万元,但国威公司仅向森钏公司支付32万元,尚有8万元未付;在2020年1月20日、1月21日国威公司和森钏公司分别向中南装备出具预支付申请后,中南装备于1月21日直接向森钏公司汇款150万元。2017年8月,谷艳春、案外人韩某通过叶某联系到**,与**、田某共同商定曙光采油厂污油泥处理事宜,**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工作。2018年2月13日谷艳春向田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XXXX的账户汇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中的次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合同中的自己为定作人,让他人承揽原应由自己所承揽工作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并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相对于次承揽合同而言,承揽人与定作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叫作原承揽合同。在本案中,曙光采油厂与宜昌高新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为原承揽合同,宜昌高新将其承揽的污泥处理试验项目中预处理工序交由他人完成,即形成了次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次承揽合同主体问题以及合同价款支付问题。
首先,关于次承揽合同主体问题。国威公司与谷艳春、韩某等人在《情况说明》中约定了承揽工程项目、价款、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并约定了付款主体为“中船公司”。通过字面意思理解,该说明符合承揽合同成立的一般法律要素,而且该说明已经提交至宜昌高新并被接收存档,虽然说明上并没有宜昌高新的签字盖章,但其接收并存档的行为证明其已经认可该说明中约定的合同条件;同时,无论是中南装备与宜昌高新之间的风险分担协议,还是中南装备与国威公司、鹤城振兴之间的合作协议,均不能影响宜昌高新是与曙光采油厂签订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的主体身份,而预处理工序转包主体也仅能是作为承揽人的宜昌高新;另外,在签约之后谷艳春即注册了森钏公司并组织机械设备、人员等按照约定进行污油泥处理试验预处理工序,结合后期付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森钏公司已经与宜昌高新之间形成次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宜昌高新主张权利,各方认可**为现场实际负责人员,但对其是次承揽人的身份均不予认可,**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是宜昌高新转包的承揽合同的相对方,而且,通过其提交的录音来看,宜昌高新既未与其达成口头的承揽协议,更未形成纸质的书面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之所以参与到预处理项目中,是通过叶某认识了韩某、谷艳春,而且,预处理项目中的车辆是由韩某介绍,该笔费用由谷艳春支付,所使用柴油的供货商由韩某介绍,部分柴油费用由谷艳春支付,谷艳春还向田某汇款10万元,**不能证实该笔汇款是其向谷艳春借款。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即便**是污油泥预处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不是宜昌高新与森钏公司的次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相对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宜昌高新主张权利。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另行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所诉主体存在错误,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在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所要证明的其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并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围,故不再另行开庭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关于森钏公司与国威公司、中南装备提出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请已超出原告森钏公司诉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法理上,诉讼标的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法律事实,因此,诉讼标的并不单单是指诉讼请求数额,而是指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森钏公司、**均向宜昌高新以承揽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为查明案件情况,**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该法律规定及法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价款支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间的承揽合同中涉及的污油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O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系危险废物,另外,虽然约定的是污油泥预处理,但从合同内容上和曙光采油厂的工艺流程来看,涉及危险废物处理,已超出森钏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案涉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在本案中,因森钏公司已按照要求组织人员、设备履行预处理工作,且该项工作已获得发包方曙光采油厂的验收,曙光采油厂也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宜昌高新,而且在多方在场的情况下,宜昌高新已经与森钏公司商定包干价格为500万元,庭审中宜昌高新表示该价格已作为成本计入财务账中,那么,仍应参考该包干价格,由宜昌高新支付森钏公司在预处理项目中的承揽费用,现其已经向国威公司支付40万元并由其代付了其中的32万元,由中南装备公司代付150万元,其他的310万元应当由宜昌高新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国威公司代付40万元中尚未支付的8万元,国威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是因其原因未能如期支付,故应由国威公司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对于森钏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350元/吨支付费用的主张,因该提议并未获得宜昌高新的认可,而且包干价格的形成时间在此之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森钏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且森钏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对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森钏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森钏公司主张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他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船重工中南宜昌高新制造与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盘锦森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万元;二、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盘锦森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万元;三、驳回盘锦森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5元,盘锦森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由该公司负担29070元,向该公司退回28055元;由中船重工中南宜昌高新制造与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7349元,由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6元,中船重工中南宜昌高新制造与集成有限公司和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0300元,第三人**已交,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与李某通话录音,**与刘文强谈话录音,拟证明鹤城振兴明知**独自承揽曙光采油厂污油泥处理项目,中南装备、国威公司、鹤城振兴故意与森钏公司恶意串通。森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录音中的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李某、刘文强并非本案当事人,证据无证明力,且对话内容属恶意串通。中南装备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人员身份无法确定,李某和刘文强不能代表中南装备,录音内容不完整,与在案证据相矛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7分成是**个人的想法,中南装备、国威公司、鹤城振兴签署三方《合作协议》时,各方都不知道**,不存在三方与森钏公司恶意串通。
证据二,**与曾某、陈某的谈话视频,拟证明宜昌高新与**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按3:7比例进行利益分配。森钏公司质证认为曾某始终强调对森钏公司付款,**并未反对,曾某还强调大家见面谈,曾某只能是证人,只有出庭作证的证言才有法律效力,偷拍偷录的视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中南装备对视频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完整,与2021年4月**代理人发给中南装备的录音相矛盾,中南装备没有同意**提出的3:7的分成意见,中南装备提到的三分之一利润,是中南装备与国威公司、鹤城振兴的约定,中南装备要求**与谷艳春商量,中南装备接待**是误以为**是森钏公司的股东代表。
证据三,**与付某的短信截屏,拟证明付某作为曾某的继任者,确认**与中南装备建立次承揽关系。森钏公司质证认为付某一直强调中南装备不可能与**签订合同,只是将**作为森钏公司的人员接待,且要求**出具森钏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南装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只能够证明**想与中南装备建立合作关系,但中南装备将**作为森钏公司的代表对待,未与**建立承揽关系。
证据四,工资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条及工程量确认单,购买油泥处置设备配套设施燃气燃烧器收据,购买配件及日常开支收款收据、销售清单、提货单,运输设备物流单,田某支付上述费用的银行流水及明细表,微信支付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直接支付承揽项目成本费用,并反证谷艳春、韩某、叶某、赵某一审庭审陈述或证言虚假。森钏公司质证认为大部分为虚假证据,油泥处理主要使用机械,人工没有24个人,付款没有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不能与上述费用相匹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中南装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与预处理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不符,工资表中的人和设备出租方的身份不明,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参与预处理工作无法考证,货物是否真实购买且用于案涉项目无法核实,看不清物流单中运输的是什么及与案涉工程的关系,费用支出无付款记录,银行流水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用于案涉工程。
证据五,**投入设备及现场施工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四。森钏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中南装备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设备由**提供,不能证明**是承揽人。
证据六,2018年7月14日中南装备华油项目的返工视频,拟证明如在此之前中南装备运来土壤修复剂,系使用于华油项目,未使用在曙光项目中。森钏公司质证认为华油项目是否返工与本案无关。中南装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华油项目于2017年年底已完工并结算,2018年初已付款,不存在返工。
证据七,**、田某向韩某转款凭证,拟证明**、田某多次向韩某转款,如本案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多次向雇主转款与常理不符,证明谷艳春、韩某、叶某等人开庭陈述或证言虚假,也能证明谷艳春向**索要的10万元并非工资,**、田某并非谷艳春、韩某雇佣人员。森钏公司质证认为其中5000元系韩某随礼时向田某所借,另两笔未真实发生,且系田某与韩某的个人事务,和森钏公司无关。中南装备认为真实性和用途无法核实,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八,渣土封样视频和渣土样品、现场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项目中未添加中南装备的土壤修复剂。森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中没有中南装备和森钏公司的人员,属**的个人行为,说明中提到的《设备及搬迁油泥处理设备的通知》并非曙光采油厂出具。中南装备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中南装备、曙光采油厂均未参加封样,也未公证,是**的个人行为,渣土来源不明,与中南装备处理后的渣土是否同一无法确认。
证据九,机票,拟证明**、田某多次到中南装备商讨案涉承揽项目结款事宜。森钏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作为森钏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确实往返中南装备进行技术交底,与**的主张无关联。中南装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到宜昌找中南装备提出建立合作关系的想法,但中南装备未同意。
证据十,赵某和多名机械设备车主在**家要钱的视频、田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谷艳春向**索要10万元借款的录音,拟证明机械设备车主认可**为雇主,王某明知**、田某非谷艳春雇佣人员,赵某、王某一审庭审中作假证,谷艳春所述10万元为支付的工资系虚假陈述。森钏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某、王某在一审已出庭作证,王某在录音中始终否认**独自承揽工程。中南装备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国威公司对**提供的以上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南装备,另对录音、视频的真实性、完整性存疑,认为原来的合同是书面的,如果变更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不能由某一领导口头决定,也不能根据谁持有施工单据就确定谁是合同相对人。
证据十一,李某出庭证言,拟证明**承揽曙光采油厂污油泥处理项目,森钏公司没有施工。国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参与了项目但不能证明系次承揽合同当事人。森钏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负责现场但未陈述**是合同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证人陈述没听说过森钏公司,但未陈述森钏公司未参与施工,证人证言与**主张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中南装备质证认为证人称**是中南装备的现场负责人没有依据。
证据十二,张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并且**支付了工人和油罐车的报酬。国威公司质证认为**只支付了部分租金,不能证明证人受**还是森钏公司雇佣,国威公司只认森钏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森钏公司质证认为当时**说其亲戚张某有车,所以森钏公司雇用张某。中南装备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既说每个月报酬3万元,又说只收到2万元,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的其与曾某、陈某的谈话视频(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且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但不能证明**拟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是否雇用人员、租用设备及支出费用均不能证明其与中南装备建立合同关系,**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中南装备已经与其达成承揽合意,本院均不予采纳。
**申请对案涉23700吨污油泥是否添加中南装备的土壤修复剂及添加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申请鉴定拟证明的事项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存放于森钏公司、中南装备、国威公司、鹤城振兴、刘文强处的案涉曙光采油厂油泥处理项目的成本台账、生产台账及银行流水,拟证明案涉多个当事人及证人当庭虚假陈述,森钏公司并未承揽案涉项目,中南装备与**达成口头协议,**独自承揽案涉项目;**还申请调取存放于曙光采油厂、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辽宁北方环监2018(W)-033D检测报告、辽宁北方环监2018(W)-033E检测报告,拟证明中南装备所述的土壤修复剂未使用在案涉项目中,**采用的是精细化油泥热洗工艺,**独自承揽案涉项目。本院认为,因**是否与中南装备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不能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故**的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于2022年7月12日申请本院出具调查函,要求曙光采油厂及辽河油田对案涉工程的次承揽人及实际施工情况等本院需要调查的具体问题作出书面说明。本院认为,**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而**并未说明曙光采油厂及辽河油田如何知道案涉工程的次承揽人,且如果上述证据存在,**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方式调取,故对**的申请不予准许。
中南装备提供宜昌高新的注销手续、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曙光采油厂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宜昌高新已注销,权利义务转移至中南装备,中南装备全程参与案涉项目。国威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据只能证明中南装备向曙光采油厂交纳安全保证金,不能证明中南装备实际投资。森钏公司认为宜昌高新权利义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院认为,中南装备提供的宜昌高新的注销手续与公开查询到的信息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转移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曙光采油厂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除不能认定商定500万元包干价时**同意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曾某与**谈话过程中,**希望中南装备与其签订合同,但曾某多次表示自己做不了主,需要公司办公会决定,并多次提到谷艳春,还提到:“前一段时间谷哥过来了……善后工作肯定是我跟他和付把这事情善后完”,“我们这边加上中船重工有4个人,加上你们是5个人,你们这边听说有3个人,你、谷艳春、韩某(即韩某),这种诉求最终是要摊在桌面上说的,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我、张国、刘文强、李某是一个合作伙伴关系,放大了说小田也跟我们是合作,小田背后又站了一个谷艳春和韩某”,“最终版本形成之前,你们必须7个人坐在一起商量……”。在**提到2号池时,曾某说:“2号池也得给李某、刘文强打电话”。在谈到3号池数据时,中南装备的牛某说:“3号池我知道,张国每天在那报”。在2018年9月7日的谈话中,曾某说:“合同谁签,哪怕我现在跟谷签合同,跟你签合同,我都不管,你们俩如果商量好了,现在谷艳春是你的股东之一嘛,你们就白纸黑字写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相对于中南装备和国威公司,曙光采油厂污油泥预处理工作的承揽人是森钏公司还是**。**主张自己从中南装备承揽案涉工程,提供体现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据是其与中南装备曾某等人的谈话录音,与鹤城振兴李某的通话录音、与国威公司刘文强的视频。本院认为,建立合同关系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中南装备已经达成合意。首先,曾某、李某、刘文强均未经中南装备授权,无权代理该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尤其在曾某多次表示需要办公会决定的情况下,**无理由相信曾某、李某有权代理中南装备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其次,上述谈话只能证明**希望并提出与中南装备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中南装备只是听取**的诉求,并未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再次,在谈话过程中提到谷艳春、张国等人,曾某明确表示与张国、李某有合作关系,并提到**与谷艳春、韩某有合作关系,如果与**签订合同需要合作各方签字同意,事实上此后并未解除此前已经形成的合同或所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各方共同签订新的合同,故中南装备不可能直接单独与**建立合同关系。**还提供租用车辆、购买材料和雇用人员的证据,以自己组织施工并支出费用证明自己系次承揽人。本院认为,一方不能强行与另一方建立合同关系。**主张自己组织施工并支出费用,即使该事实存在,与**形成合同关系的也不可能只是中南装备,还可能是森钏公司或者国威公司。案涉项目由中南装备从曙光采油厂承揽,国威公司和鹤城振兴与中南装备合作,二公司就案涉项目与谷艳春、韩某签订体现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说明》,**由谷艳春、韩某带入案涉工程,在**无证据证明与其他相关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谷艳春、韩某或谷艳春任法定代表人的森钏公司。因**未与中南装备形成合同关系,其诉请中南装备支付承揽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与森钏公司或者谷艳春、韩某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独立组织施工、是否支出费用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各方可另行解决。森钏公司不仅承揽了华油项目,**提供的录音以及森钏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都能证明森钏公司还承揽了曙光采油厂项目,原审法院并未混淆相关事实。
关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首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系案涉工程定作方,本案系承揽方中南装备及合作单位与次承揽人的纠纷,鹤城振兴已将案涉权利义务转让给国威公司且已注销,本案也不涉及曙光采油厂和鹤城振兴的权利义务,故二者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原审法院在庭前会议、庭审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且**是否实际组织施工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所以**提出其庭前举证法院不予接受、错误地排除重要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国威公司上诉提出的结算价格问题。从程序上看,中南装备系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森钏公司支付310万元,其并未上诉,国威公司无权就原审判令中南装备承担的义务是否适当提出上诉。从实体上看,在2021年4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法官问:“劳务费用预支付的申请是否你公司出具?包干预结算是怎么得来的?”国威公司回答:“是的。在湖北宜昌开会决定的。当时在场的有中船重工的领导、国威、振兴公司李某、森钏公司的谷艳春、韩某、**”。法官问:“500万元包含?”国威公司回答:“整个污油泥预处理所有的费用”。根据上述陈述,以及森钏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关于辽河曙采“含泥沙原油土壤修复剂法减量化工业试验”项目预处理劳务费用预支付的申请》、张国和李某签字的《工作函》均有500万元包干价的内容,原审法院在不能认定森钏公司主张的每吨350元价款的情况下,以较低的包干价认定合同价款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因500万元价款是在森钏公司履行承揽义务后当事各方约定的包干价,所以与森钏公司工作量无关,国威公司主张扣减自己完成的工作量和委托他人完成而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威公司上诉提出森钏公司在华油项目中欠其3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交付发票虽然是法定义务,但是一种从合同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国威公司上诉提出森钏公司因未提供发票而无权要求支付8万元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南装备系宜昌高新的唯一股东,以权利义务转移的形式承诺承担宜昌高新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宜昌高新的义务由中南装备承担。
综上所述,国威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国威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该公司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0元,减半收取为70300元,由**负担,退回70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张 原
审 判 员 张 元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雪
书 记 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