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943U。
法定代表人:蔡新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133470081U。
法定代表人:叶康舜,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6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总包方,承接了业主方衢州市巨江航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的水运工程项目。上诉人作为该项目船闸专业设备供应商,提供船闸启闭机设备等产品及安装服务。被上诉人作为买方,提供的是其基于经营范围而制定的专业格式合同,但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及的除购买设备、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交货期限及履行方式外,其他条款均无实际建筑施工的内容。整个流程就是按照对方提供的技术规格要求,在宜昌车间加工生产完成之后,运到工地,指导安装进行调试,业方及施工方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付清余额。本合同金额为2562742元,报价没有工程量清单,不涉及分部分项工程费、材料费、管理费等内容,双方交易的实际内容就是纯粹的货物买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履行所签《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成诉,对合同性质系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执,进而引发管辖权争议。本院二审审查中,双方向本院出具《关于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明确表述:“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现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公司拟撤回对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期望贵院将本案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为盼。”鉴于双方纠纷已和解并履行,并达成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合意。为便于双方当事人尽快案结事了,减轻诉累,完善诉讼程序,本院对双方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66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