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943U。
法定代表人:蔡新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育才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2782644838C。
法定代表人:张凯峰,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9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在《吉林省大安灌区姜家围子泵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液压启闭机采购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1992年《民诉法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所取代。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大安市人民法院,属于移送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履行所签《吉林省大安灌区姜家围子泵站工程金属结构设备液压启闭机采购合同》成诉,引发管辖权争议。本院二审审查中,被上诉人大安灌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明确表述:“我公司经与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已经形成和解协议书。为节约司法成本,我公司认为现就管辖权的审查已经无法律必要,为了更好更快的解决争议,我公司同意由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撤回管辖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鉴于双方纠纷已和解,并达成由原审法院审理的合意。为便于双方当事人尽快案结事了,减轻诉累,完善诉讼程序,本院对双方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97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