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绍田村。
法定代表人:蒋禄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新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资公司)与上诉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船装备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2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电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弧门是常闭设备,启闭机非紧急情况下不开启,同时集中控制可通过更换设备配件修复,不应长期雇请人工进行操作……”,因而判决人工操作费按每年3个月,从2014年计算至本案判决时止,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实现集中控制可以通过更换设备配件修复后将不再雇请人工进行操作。弧门启闭是一项常态化工作,且事关民生和重大安全的社会责任,原判按3个月计算人工操作费缺乏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弧门启闭工作人员工资为每月3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情势变更,中电投资公司在庭前已将人力资源和运营费用的诉请进行变更,且经质证,中船装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按变更前的诉请工资进行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中电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责任。案涉弧门启闭机设备先投入试运行是该产品特性和合同约定要求所决定的。设备无法使用系因其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与是否投入使用无关。
中船装备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错误,中电投资公司无证据证明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质量缺陷给其造成损失。二、无证据证明中船装备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罡司鉴中心[2013]机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液压启闭机仅是中电投资公司弧门启闭的一个重要部件,而不是弧门启闭系统的全部。根据《水电水利工程液压启闭机设计规范》,影响同步偏差的因素主要有闸门的型式及结构刚度,闸门侧导向装置的结构及布置、工作行程的大小(最大累计偏差与行程大小有关)、闸门及液压缸支承件的安装精度等,设计一般按闸门允许偏斜值确定同步允许偏差值。本案中,影响同步偏差的因素中,闸门不是中船装备公司设计和生产,闸门的型式及结构刚度不是中船装备公司所能控制,闸门侧导向装置的结构及布置也不是中船装备公司所能决定,闸门及液压缸支承件不是中船装备公司安装,其安装精度也未经过检测。故在未排除闸门、闸门及液压缸支承件的安装精度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将设备运行时两缸不同步的责任归于中船装备公司的产品责任,违背基本常识和行业规范。没有证据证明液压启闭机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现有证据表明,中电投资公司未对液压启闭机按合同约定和行业规范进行调试、试验、验收,先行将设备投入运行,至鉴定时已运行三年多时间。即使设备运行时两缸不同步出现偏差,其责任也在中电投资公司。专家证人廖某出具的专项说明,行业普遍两缸不同步偏差控制在10mm。中电投资公司的启闭机未经调试即能达到≤9mm,即使设备运行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mm,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便不会影响产品性能及正常使用,不构成产品质量侵权。且在2014年6月19日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合同规定的精度要求不作为检验标准,即两缸不同步≤3mm的要求已经变更。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不当,且该损失与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启闭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电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范使用、维护液压油,也未提供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据表明液压油存在问题,且在五年后更换液压油应属正常的生产费用。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液压油如变质不能使用,由中电投资公司自行采购后更换。元器件至今未按清单买齐,且无证据证明元器件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协议书》,中电投资公司应当自行采购并更换,是其正常的生产成本而非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损失。中电投资公司仅提供了维修合同,而无合同履行证明、验收及维修费支付文件,维修定金36000元支付给了个人而非维修单位,且在一审庭审时仍未支付,故该笔费用并不存在。无证据表明中电投资公司配备2名启闭机运行人员是增加的人员,故其主张的人员工资不属于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四、中船装备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缺陷,中电投资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并不存在,故一审判决中船装备公司承担80%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中船装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于法无据。
中船装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电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船装备公司交付液压启闭机存在质量缺陷主要的证据是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罡司鉴中心[2013]机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液压油、集中控制单元存在质量问题,无任何证据支持,并将设备运行时两缸不同步的责任归于中船装备的产品责任违背基本的常识常理和行业规范;一审判决认定的“在运行过程中,液压启闭机弧门启闭不正常,且部分元器件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问题未果”及“被告提供的产品至今不能实现正常启闭、现地控制和集中控制三项功能”,违背基本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液压油250000元、更换元器件费用56164元、维修费用360000元、人工损失1920000元等各项损失亦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对天罡司鉴中心[2013]机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没有回应中船装备公司的质疑,并在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未签署保证书的前提下对其证言进行认定,却对专家意见及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桂林市防洪及漓江补水枢纽工程川江、小溶江水利枢纽金属结构等设备采购合同书两份书证不予认定。三、一审判决否认双方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当事人任何一方也未提出确认无效、申请撤销,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事实上未能履行,与在案证据相违背。四、原判对中船装备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未予记载,损害了中船装备公司的诉讼利益。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一审适用侵权纠纷处理不当;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约定、行业标准,滥用职权,仅判决中电投资公司承担20%的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亦未回应中船装备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和级别管辖的问题。六、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且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与第二条自相矛盾,并增加了中电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但未要求中电投资公司补交诉讼费;一审法院在中船装备公司申请执行回转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回转;一审判决中船装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显失公平。
中电投资公司辩称,一、因中船装备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中电投资公司人力成本受损,应当从2013年起计算至2035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因油缸不同步,产品至今未能达到正常运行标准,需要配备人员进行手动操作。二、指导安装及试验检验是中船装备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并约定在验收后的十二个月内签发验收合格证明,中电投资公司在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中船装备公司派人对产品进行了调试,因而调试试验及安装都是在中船装备公司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第二批交付的产品即使是中电投资公司先行安装,中船装备公司也应当进行调试,但其一直未予调试,且合同约定是在验收合格之后再支付款项,故中电投资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经过数次庭审,可以认定是因中船装备公司产品的缺陷导致中电投资公司人力费用增加,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没有争议。
中电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船装备公司赔偿中电投资公司维修费损失669417元及因启闭机无法实现远程操控而增加的人力资源费用和运营费用2902384.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船装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5日,中电投资公司与中船装备公司通过招投标签订了《邵阳县某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计、制造、采购、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中船装备公司为中电投资公司定作邵阳县某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备,“设计寿命不应低于25年”;“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898000元,分期付款。分两批交货,第一批次6孔,第二批次12孔”;“交货地点均为邵阳县某水电站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交货)”(合同书第24页9.1.5.1.1);“当合同中分期交货规定的工作已经完成,并已满足本标书关于在安装、检查和试运行中的要求时,或对有缺陷和损坏了的部件作了更换从而满足了买方的要求后;应对每套(台)液压启闭机颁发临时验收证书。其质量保证期从颁发临时验收证书之日开始。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致使有关设备的验收不能进行,从最后一套(台)液压启闭机交货日起10个月内,买方应就上述设备向卖方出具临时验收证书”;“本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设备在临时验收后运行12个月,买方将对每套(台)液压启闭机进行全面检查。如满足技术要求后,即签发最后验收证书”;“各批产品自安装调试合格,签发验收证书之日算起24个月内为货物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无偿更换或修复”(合同书第42页最后9行及第43页首行);“通过了出厂检验的产品,不能免除卖方的责任”(合同书第39页倒数第7行);“卖方应提供系统长期安全运行所需的备品备件和本供货范围内设备的正常维护和保养所需的维修工具和试验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阶段所需的各种消耗品由卖方提供,但不计入本条所列的备品备件之中”(合同书第57页第2-4行)。合同签订后,中船装备公司于2010年、2011年分两批向中电投资公司进行了交货,但未及时按合同为中电投资公司装配集中控制操作系统,在运行过程中,液压启闭机弧门启闭不正常,且部分元器件出现质量问题,中电投资公司多次要求中船装备公司解决问题未果。2013年12月10日,中电投资公司委托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液压启闭机油缸同步指标及集中控制操作是否达到合同协议规定”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3日,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鉴定的液压启闭机启闭过程两油缸不同步指标和启闭机集中控制操作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认定鉴定的液压启闭机启闭过程中两油缸不同步误差值不合格”。2013年10月10日,因中电投资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派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会谈纪要》,其中第四条约定:“由于某水电站的检修门没有施工完成,导致乙方(即中船装备公司方)提供的启闭机设备不能及时进行调试。甲乙双方商定:检修门施工完成,可以进行启闭机设备调试时,乙方根据甲方(即中电投资公司方)的通知,及时派人到工地现场,对启闭机设备进行全面调试,并解决所有遗留问题。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及时支付乙方相应款项。”第五条约定:“某水电站的闸门防腐目前正在施工,乙方经到工地查看,防腐施工作业时,对启闭机设备没有给予足够的防护,可能导致活塞杆、吊头损伤;乙方要求甲方在后续施工时加强对启闭机设备的防护,甲方表示赞同。”2013年11月,中船装备公司向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电投资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电投资公司支付所欠中船装备公司货款1929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0300元。2014年3月31日,因中电投资公司未按《会谈纪要》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中船装备公司于是发函通知中电投资公司解除该《会谈纪要》的约定,要求按《邵阳县某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计、制造、采购、服务合同协议书》履行。2014年6月19日,双方就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书》,中电投资公司付清了所欠中船装备公司的交货款和开箱验收款本金,并同意承担(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202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6082元,中船装备公司放弃利息680300元;并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经检查,发现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一些问题,约定其中设备及器件问题由中船装备公司通知供货方到工地免费更换,供货方不同意则由中电投资公司自行采购更换;液压油变质不能使用,由中电投资公司自行采购更换;中船装备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以实现正常启闭、能实现现地控制和集中控制为检验标准”,中船装备公司“应保证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设备能安全正常运行”。2014年7月2日,经双方核定,中电投资公司电站需换件原供货价格为56164元。此后,中电投资公司自行购买了液压油进行了更换,因此支出购买液压油费用250000元。中船装备公司亦派员对设备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未能解决问题,后中船装备公司明确告知中电投资公司不再负责维修,中电投资公司因此与邵阳金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维修合同,由该公司为中电投资公司解决弧门下滑、清洗液压系统等维修事务,但因弧门纠偏精度、开度仪系统属原厂家制造缺陷而不在此合同范围内,中电投资公司为此需支出维修费用360000元。由于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实现集中控制,中电投资公司于2013年增加了两名工人进行现地控制,中电投资公司为每名工人每月需支出工资及福利费用3700元。2014年10月,中船装备公司为中电投资公司调试安装了集中控制操作系统后,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行,液压启闭机启闭过程中两油缸不同步误差值不合格,中船装备公司方多次派员进行维修,均未能解决问题,同时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液压油及部分器件也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中电投资公司与中船装备公司签订的《邵阳县某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计、制造、采购、服务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船装备公司为中电投资公司生产液压启闭机,于2010年、2011年分两批向中电投资公司进行了交货,但未及时按合同为中电投资公司装配集中控制操作系统,液压启闭机弧门启闭不正常,且部分元器件出现质量问题,中电投资公司因向中船装备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即于2013年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证明液压启闭机启闭过程中两油缸不同步误差值不合格,中船装备公司向中电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2014年,中船装备公司为中电投资公司安装了集中控制系统后,该质量问题仍不能解决,经中电投资公司提出,中船装备公司进行多次修理后,均未能使产品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虽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了《会议纪要》,但中船装备公司已单方面解除;后来双方经协商,再次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了《协议书》,但此后中船装备公司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致该协议事实上未能履行,因此,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一直存在,双方的产品质量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中船装备公司向中电投资公司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案中双方约定的产品虽无国家和行业标准,但存在危及中电投资公司财产安全的可能即造成中电投资公司财产损失的可能,即达到“缺陷”的认定标准的可能;这种财产损害,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产品责任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产生的,故中电投资公司在合同纠纷中和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存在选择权,中电投资公司依此提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之诉,并无不当。二、中船装备公司为中电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依据此法律规定,“缺陷”产品的认定有两个标准:1、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如该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直接认定为“缺陷”产品无疑;2、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但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亦可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本案中,案涉产品的误差值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设计,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该案产品“缺陷”的认定只能采用约定和不合理的危险来确定。首先,合同明确约定“液压启闭机及电气设备中应设置同步装置,该装置与液压系统一道工作时应能保证:当两只油缸操作一扇闸门时,该闸门两侧吊点在开度方向的不同步误差小于3mm”,根据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启闭机启闭过程中两油缸不同步误差值为9mm,交付的液压启闭机启闭过程两油缸不同步指标和启闭机集中控制操作未达到合同约定,不具备应具备的适用性能。中船装备公司产品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其次,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至今不能实现正常启闭、现地控制和集中控制三项功能,如果硬性适用机械控制,即便按产品使用方法正常操作也难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可能将导致弧门在拉升过程中因两端作用的不平衡而变形,弧门变形后将出现不能关闭闸门的情况,进而导致库区中已截留的水位急剧下降,人为引发河道下游的洪水灾害,存在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亦符合“缺陷”产品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认定。综合案涉产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案涉产品既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精度要求,也存在产品运行的危险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故应认定中船装备公司为中电投资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三、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与中电投资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中电投资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1、从因果关系来看,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液压启闭机在启闭过程中两油缸不同步误差值不合格,有6个液压泵站的液压油不合格。弧门不能实现合同规定的精度要求,亦存在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经中船装备公司调试后仍不能实现正常启闭,也不能实现现地控制和集中控制,产品自身存在缺陷,是造成中电投资公司各项损失的关键因素,与中电投资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船装备公司称产品已过24个月保质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产品提交时双方依据合同进行验收合格的依据,且其集中控制系统到2014年才安装完毕,多年来中电投资公司一直向中船装备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经多次协调并未得到解决,其主张产品已过保质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中电投资公司各项损失的核算。首先,中船装备公司作为产品供货商,一并提供了非自身生产的液压油,应当一并对产品和液压油提供质量保证义务,本案中,因6个液压泵站的液压油不合格,中电投资公司购买液压油费用250000元,属于损失范围并无不当。其次,因产品存在缺陷,中电投资公司因维修而更换元器件费用56164元,亦属损失范围。再次,由于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未达约定标准且中船装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按合同负责维修,中电投资公司才与他人签订维修协议,因此支出的维修费用360000元,亦系合理损失。最后,由于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实现集中控制与现地控制,经中船装备公司多次维修后,问题未得到解决,中电投资公司自2013年始雇请两名工作人员进行现地操作,因此需支出人工费用,亦属正常损失。案涉孤门是常闭设备,启闭机非紧急情况不开启,同时集中控制可通过更换设备配件修复,不应长期雇请人工进行操作,以避免费用的扩大。根据合同约定,集中控制单元的总价格只有76842元,中电投资公司主张了1920000元的人工运行代替成本,是未更换集中控制单元的替代方案,远远超过集中控制单元价格,有违公平原则。根据启闭机只有在下雨大和紧急事故时才需人工操作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启闭机现地控制人工操作为每年3个月,每个月两个人,自2014年集中控制系统安装完毕计至本案判决时止,依据其工资水平每月3700元计算,共计133200元(3700元/月/人×3月×2人×6年=133200元)。更换集中控制单元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协商或另行主张(在集中控制单元更换后能正常工作之前的代替成本,可照此计算)。故案涉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为液压油费用250000元、更换元器件费用56164元、维修费用360000元、现地控制人工费用133200元(自2014年集中控制系统安装完毕计至本案判决时止),共计799364元。四、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案涉产品存在“缺陷”,故应由生产者即中船装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案涉部分产品安装后未经调试、试验、验收,中电投资公司即将产品投入运行,是造成案涉产品至今未能补全缺陷,满足使用性能的因素之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减轻中船装备公司的责任,酌情确定作用力为20%,中船装备公司因产品存在“缺陷”而承担损失的80%,故中船装备公司应赔偿中电投资公司63949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限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39491.20元;二、驳回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15元,由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电投资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水利局出具的《农村水电安全生产检查整改通知书》1份,拟证明邵阳县水利局在检查某水电站工作中发现弧门启闭时,观察人员与大坝机房操作人员之间由于噪音过大导致沟通不畅,弧门开启后存在下滑以及上升时出现偏离等问题,为了确保行洪安全要求中电投资公司予以整改的事实;2、隆回县水利局文件3份、邵阳县地方海事处证明1份,拟证明某水电站开闸行洪,工作人员无论在汛期还是非汛期为配合上游电站工作或突发紧急事件时都必须二十四小时在岗待命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3、《2021年邵阳县某电站防洪应急预案》1份,拟证明孔雀滩电站所在流域的汛期时间为4月1日至9月30日;4、邵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邵防[2021]14号《关于〈某水电站2021年防汛预案〉的批复》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5、维修合同清单及相关票据共9笔,拟证明中电投资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花费的维修费用;6、员工李某1、李某2的社保账户查询单各1份、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公积金汇缴明细各1份,拟证明中电投资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人工费损失。中船装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说明的情况是一种现象,并不能证明是中船装备公司交付时产生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其中海事处证明无经手人或者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中“泄洪闸门及其操作装置;检查结果:良好;存在问题:无”“启闭试验;检查结果:已制定方案;存在问题:无”两点予以认可,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认为当中只有一笔与设备维修相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因水电站配备运行人员系常识及行业惯例,该部分损失的主张无法成立。
中船装备公司提交了广西某水利枢纽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某水利枢纽工程船闸共安装8台液压启闭机,配备18名运行人员,启闭机在正常运行时必须配备运行人员。中电投资公司质证认为,某工程是个大工程,安装的是单独的船闸,与中电投资公司的弧门启闭设备没有可比性,且弧门启闭设备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需要单独配置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邵阳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邵防办字[2021]4号《关于加强防汛抗旱值班值守的通知》1份;2、《2018年邵阳县某电站防洪应急预案》1份。中船装备公司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反映李某2系办公室全体人员的队长,负责仓库及办公室工作,李某1为四分队的后勤队长,负责后勤工作,二人也并非专门从事液压启闭机运行维护的人员,考虑到液压启闭机在运行过程中必须配备人员管理及维护的常识,中电投资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损失不能成立。中电投资公司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电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4系因新的事实出现的新证据,证据5系补强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部分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所反映的社保系间接损失,无法说明该损失与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中船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每年4月至9月为湖南省防汛期,案涉产品所在的资江流域每年汛期的具体时段为4月1日至9月30日共6个月时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是否正确;二、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三、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产品与中电投资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中电投资公司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四、一审判决认定中电投资公司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是否不当;五、一审判决确定中船装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是否合法。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诉讼时效与级别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法律赋予产品合同中受损害一方自主选择竞合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中电投资公司与中船装备公司就液压启闭机产品签订了《邵阳县某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计、制造、采购、服务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因中电投资公司在一审阶段选择以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并无不妥。至于中船装备公司认为中电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中电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时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因案涉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侵权行为终止前并无请求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中电投资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400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船装备公司就此提出本案应由本院一审管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2013年12月13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液压启闭机产品油缸不同步指标及集中控制操作是否达到合同协议规定进行鉴定,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13]机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液压启闭机存在启闭过程两油缸不同步指标和集中控制操作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质量等问题。中船装备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竣工资料(含每台产品的液压产品合格证)等证据,但该批合格证仅能反映中船装备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就单个油缸的八项指标(试运转、最后启动压力、最低稳定速度、内泄露量、外泄露量、缓冲效果、耐压试验、全行程试验)进行了出厂试验,并没有就“两油缸不同步误差”这一项指标进行试验,无法说明案涉产品在交付时两油缸不同步误差指标符合合同约定,产品未经安装调试合格无法适用保质期条款。另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在工地安装、调试期间,卖方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何时派驻由买卖双方共同商定;卖方应对其监督指导下的设备安装、调试和验收试验的质量负责;每套(台)液压启闭机安装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对安装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签署安装工作报告。中电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检查、调试、验收试验等义务,在未经中船装备公司监督指导的情况下即由安装商完成产品安装工作。因此,限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导致两油缸吊耳的不同步误差为9mm的原因到底是中电投资公司安装不当所为还是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液压启闭机本身就存在上述产品质量问题。本案所涉产品系大型液压启闭设备,在制造、安装、调试等环节都反映出极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退一步而言,如果该产品在一般情形下进行安装会造成两油缸吊耳不同步误差过大的结果,则通常情况下应由供货方负责安装,而合同约定中船装备公司不负有安装义务,仅具有配合或指导的责任,可见安装环节对于案涉产品精度问题形成的原因力较小。综上,中电投资公司已就产品质量缺陷履行了必要的举证义务,中船装备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系缺陷产品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中船装备公司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邵阳县某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计、制造、采购、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卖方提供的闸坝弧形闸门液压启闭机应包括下列设备:……所有油泵站足够使用的液压油及安装过程中的清洗用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液压油系液压启闭机产品中液压泵站设备的一部分。中船装备公司虽然不是液压油的生产者,但应对其所交付产品的质量负责。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后投入使用的6个液压泵中的液压油存在质量问题,而中船装备公司未能提供该批次油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该事实加以推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船装备公司就此提出该批次液压油系镇江欧力得润滑油公司生产且直接发货给中电投资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产品与中电投资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电投资公司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邵阳县某水电站液压启闭机设计、制造、采购、服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卖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是满足《技术条件》要求或被认可的替代方案的型号和用一流的工艺生产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启闭过程中两油缸的不同步误差应≤3mm”。现中船装备公司提供的液压启闭机在启闭的过程中,两油缸的不同步误差不符合≤3mm的质量标准,且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集中控制功能,应当对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中电投资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中电投资公司因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液压启闭机产品缺陷产生的损失如下:1、因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液压油存在质量缺陷,中电投资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邵阳石油分公司购买抗磨液压油的费用250000元;2、中电投资公司为解决液压启闭机系统中的设备存在的弧门下滑及启闭困难等问题,与邵阳金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所产生的维修费用360000元;中船装备公司上诉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因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液压启闭机及液压油存在质量问题,中电投资公司对损坏的产品元器件进行更换所产生的费用56164元;4、因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的液压启闭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精度以及实现集中控制的功能,中电投资公司为弧门的启闭额外配备了两名专业人员。案涉产品所在流域的汛期为6个月,但鉴于弧门启闭仅在突发大雨及紧急事故时需要由人工进行操作,且集中控制功能可以通过更换配件的方式达到,一审按2名员工,每年3个月,从集中控制单元安装至一审诉讼发生时6年计算人工费用,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中电投资公司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9936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双方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电投资公司在中船装备公司交付第二批液压启闭机产品之后,未经调试及试运行即将产品投入使用,且未签发验收证书,故其对各项损失的产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酌情考虑中电投资公司作用力为20%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五、关于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中电投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由中船装备公司赔偿维修费等损失669417元及因启闭机无法实现远程控制而增加的人力资源费用和运营费用2902384.46元,一审判决由中船装备公司支付中电投资公司各项损失671970.69元。故一审将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分配给中船装备公司承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分担不当,本院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32515元,由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694元,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6元,由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59元,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伟
审 判 员 颜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碧波
书 记 员 付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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