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523执1116号 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青岛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2094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镇绍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378538976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523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利息377812元。 经查,申请执行人中船重工中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回转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共计应支付案款为本金1973366.80元、利息29737.83元,执行回转全案应收的执行费为22133.50元,共计2025238.13元,被执行人已支付1995500.30元,尚需支付27671.8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退还原案多收的执行费20067.48元,可在本案应收执行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去应退执行费后,被执行人尚需负担执行费2066.02元,被执行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主动支付了29737.83元。本案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执行回转的付款义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3执1116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64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