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205民初620号之一
原告: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9098366B,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141442216E,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恒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5元,由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严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