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12民初8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雨,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水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姜雨,被告镇江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天、任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96140元、工人工资3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便民河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二标段二队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招聘施工人员等。原告入职后,积极开展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便民河项目进行过程中,被告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支付部分材料商的材料款和部分工人工资。为了项目可以顺利进行下去,原告代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296140元、工人工资31000元。被告在与句容五福鑫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案号:(2021)苏1112民初1694号]庭审笔录中明确说明,原告系被告的技术员,认可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另外结合原告与案外人张辉(被告的总工程负责人)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原告是驻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水建公司辩称:1.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由镇江尚贤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贤台公司)和荆忠负责供应材料及施工。原告系荆忠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情况。2.原告所谓的垫付,既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也未得到事先授权,被告不予认可。3.据了解,就所谓垫付的问题,荆忠已同原告处理完毕,也不存在欠付垫付款的情况。如原告认为荆忠或者尚贤台公司仍然存在欠付垫付款的情况,原告应当针对荆忠或者尚贤台公司另案诉讼。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便民河综合整治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由被告镇江水建公司中标负责建设。就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句容市五福鑫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案号为(2021)苏1112民初1694号,原告***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被告负责收货人***”“***无权代表被告自行决定变更单价或者承担运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在案涉工程二队施工项目的驻现场的负责人,按照总负责人张辉的指示负责二队具体施工工作,同时负责部分材料采购、招聘施工人员等工作,并代替被告垫付了材料款296140元、工人工资31000元。
因原、被告均在庭审中提及案外人荆忠在案涉工程中承担了部分工作,本院在核实调查相关情况时,案外人荆忠称:案涉项目由被告中标,其与尚贤台公司负责供应该项目所需建筑材料并负责组织施工等事宜;其与尚贤台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天赐系父子关系,尚贤台公司是为工程方便结算注册的;原告***系其聘用的人员,负责案涉项目的质量、安全、施工、收货等;原告***对外付款必须经过其认可,张辉仅负责工程,不负责具体付款事宜;正常材料款付款流程为镇江水建公司凭供货商的发票、合同和尚贤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进行付款,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费是由镇江水建公司打款给南京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再由其支付,小部分材料款及工资则由其转账给***后,由***代付,不存在***未经其许可自己垫付的情况。
上述事实生效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供货合同、收货单据、发票、劳务合同、用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96140元、工人工资31000元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转账记录及收款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的应负债务。即使上述款项确实用于案涉项目工程,被告是否履行债务与原告所称的“施工负责人”身份不存在紧迫的利益关联,无需原告代为履行。故对原告认为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代替被告履行了债务,有权追偿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垫付没有任何手续,不需要汇报”“送货单没有交领导审核,相关资料全在我这边”“公司没有授权对外付款”“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可见案涉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结算与支付均未得到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的确认,原告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并垫付相应款项,其擅自支付款项导致的后果,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4元,保全费2311元,合计5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正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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