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再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四楼),现住址镇江市丹徒区恒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来根,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张天昌,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来根、原审第三人张天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苏12民申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第三人张天昌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来根与被申请人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申请人应与王来根对申请人的挖机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使被申请人与王来根之间不成立挂靠关系,王来根也为被申请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该项目中为被申请人公司的代理人,应对王来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对王来根欠付申请人的挖机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撤回再审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