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终3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恒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水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镇江水利公司曾承诺长期临时工享受正式工退休待遇,但直到现在都未兑现,我要求一次性补偿12万元。我也多处奔走维护自己的权益,考虑到和谐化解矛盾,现在我也愿意按照每月2873元的标准补偿我一年零一个月的损失。
镇江水利公司辩称,水利公司从未向***承诺其享受正式工退休待遇,这仅仅是***单方的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镇江水利公司补偿***未按临时工工龄享受退休待遇的差价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二)…(三)…(四)…(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认为单位仅为其缴纳15年社会保险导致其只能享受15年工龄的退休待遇,实质是与单位产生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可按规定另行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本案中,***诉请镇江水利公司应当按照28年工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仅缴纳15年,属于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争议,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黛舒
审判员  徐 达
审判员  王巧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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