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四楼),现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恒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张天昌,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来根,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水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天昌、王来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8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荣、张欣,被上诉人镇江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原审第三人张天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来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镇江水建公司、王来根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并非一审所认定的挂靠关系;王来根系镇江水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其以“戴南镇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部”名义与***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应由镇江水建公司承担。1.王来根持有镇江水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荆国玉盖章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镇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来根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前往办理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等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办理的事宜,我均予以承认。”因此,得到镇江水建公司授权的王来根以“戴南镇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协议书系合法代理人、有权代理,并未超出代理权限。2.***有足够的正当理由相信王来根享有镇江水建公司的代理权,其已尽到了审慎义务并且只能得出王来根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的结论。王来根持镇江水建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及《中标通知书》等材料至戴南镇人民政府办理签约手续,并在合同正本、《不拖欠农民工资承诺书》中镇江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戴南镇人民政府的专业工作人员徐某等人都确认了王来根为镇江水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王来根持有“镇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镇江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两枚印章,并且通过该枚印章成功申请拨付了涉案工程的大量工程款,上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王来根是镇江水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和涉案工程项目部代表。
被上诉人镇江水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公正、公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事实请求及理由不成立。理由:本案所涉项目,我公司是中标单位,中标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天昌并签有联营合同,至于张天昌把工程分包给王来根,我公司不清楚。王来根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或者正式职工,只是在兴化法院起诉后才知道有王来根。尽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天昌提供了一份有我公司盖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份授权委托书是在张天昌手里,非在王来根手里,且王来根并没有持这份委托书签订合同。王来根签订的协议中甲方王来根,乙方是***,没有公司公章。我们公司在项目中也没有刻有项目公章。一审庭审中出现了两枚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名称前后也不一致。这份委托书也讲明,必须要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且与本工程有关的行为由我公司承担。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这份协议王来根不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系王来根以自己的名义分包工程给***,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来根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王来根是我公司代理人,这句话所表述意思是表见代理,无论是什么代理必须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开展代理,但王来根并没有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要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九民会议纪要也讲得很清楚,代理人必须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开展工作,如果没有以被代理人名义,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天昌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镇江水建公司与王来根存在挂靠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天昌在整个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仅仅充当工程款支付转付角色,与镇江水建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在一审中诉讼请求以及二审上诉中上诉请求与其理由不相一致,存在法律认知上的矛盾。本案中镇江水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王来根负债外逃后,王来根原委托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戴锦阳在王来根租赁的办公室找到的。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来根在其他场合向其出示过该委托书,也就是讲***并不知道该委托书的存在,也不认为王来根是镇江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明确知道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系王来根以自己名义分包工程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挂靠人王来根自行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主张镇江水建公司与王来根向其支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与其引用法律关系和理由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应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来根未到庭应诉及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镇江水建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80000元;2.镇江水建公司立即向***赔偿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镇江水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系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为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委托戴南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2016年2月上述项目通过公开招标,镇江水建公司中标。
2016年3月3日,镇江水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荆国玉系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镇江水建公司的王来根为我公司代理人,前往办理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等事宜,代理人以我单位名义办理的事宜,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盖有镇江水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荆国玉的印章。
2016年3月19日,兴化市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镇江水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兴化市,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内容包括灌溉与排水、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其他农水构筑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20419877.7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项目经理为张国平,合同自发包方、承包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约定付款周期为:施工期间,由监理企业和招标人工地代表按照施工企业实际完成单位合格工程价款的60%付款,直至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5%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每次支付工程款时,承包方应出具工程项目所在地等额正式税务发票。质保金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14天内一次性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不计息。该合同一式捌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发包人执肆份,承包人执肆份。兴化市人民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镇江水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第4页上盖章、签名。其中***提交的从兴化市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镇江水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外,王来根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张天昌陈述,上述合同是张天昌与王来根先到镇江水建公司盖章,然后由王来根带着盖有镇江水建公司公章的合同到戴南镇人民政府盖章签字,该事实有徐某的证言证实。
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于2016年4月开工,于2018年4月基本完成建设任务,于2018年11月23日全部完工。镇江水建公司未参与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管理和施工。该项目实际由王来根组织人员施工,并由王来根以镇江水建公司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或其本人的名义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多人施工。王来根无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镇江水建公司无劳动关系。
2017年6月1日,甲方“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部”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管家村后河桥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580000元(不含管理费、税收等其他费用),工程付款结算方式按大合同付款方式同步结算,2017年6月1日进场施工,同年8月30日完工(10#桥总长59米,即五孔:10米+13米+13米+13米+10米)。王来根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无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2017年1月23日,镇江水建公司(甲方)与张天昌(乙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兴化市,分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作量(中标价20419877元)。工程发包方式:甲方将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量交由乙方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除业主提供的材料外)。实行硬性承包,自负盈亏,工程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担。工程履约保证金由乙方缴纳至业主。乙方在施工期间自行协调与水利站的矛盾,并承担与其发生的费用。甲方与业主所定合同,对乙方具有同等约束力,本工程开票时的所有相关费用、工程验收费用、招投标相关费用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乙方上缴甲方2%作为施工管理费;乙方一次上交甲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保证金(与甲方签订合同前一次性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除提供建安发票及完税证明外,另需按开票金额缴纳0.8%的企业所得税给甲方;业主支付的进度款须汇至甲方帐户,在支付进度款时乙方必须在完备财务手续后带齐相关工程成本发票,否则不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最后一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带齐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档案等相关资料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工期,乙方必须在甲方与业主签定的工程工期合同内,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工作量。镇江水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荆国玉作为甲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张天昌作为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9年8月26日,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报告》,案涉项目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案涉项目工程审定价为20226584.99元,其中在《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书》中核定10#桥的规格为59米*4.6米,工程价款为490938.24元。建设单位共计支付镇江水建公司工程款19216584.99元。镇江水建公司在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费用后,分六次转账支付张天昌工程款合计18550242.8元。其中2019年2月3日的工程款1838513.28元系由张天昌申请支付,由镇江水建公司转账给案外人镇江市华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账给张天昌;该公司实际向张天昌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1738314.31元。张天昌收到镇江水建公司汇款后,向王来根合计转账支付工程款17145112元。
另,王来根参与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其中镇江水建公司为案涉项目投标所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系王来根汇款给张天昌,张天昌再汇至镇江水建公司会计的账户。
***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10#桥的施工。***陈述其未收到工程款。2020年6月3日,因***为案涉工程施工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未付上访,镇江水建公司与***达成《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为涉案10#桥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150000元,由镇江水建公司于2020年6月底前代为支付。镇江水建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农民工代为支付了工资150000元。***相应将其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43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镇江水建公司与王来根、张天昌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二、案涉《协议书》、《工程联营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三、***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分述如下:
一、镇江水建公司与王来根、张天昌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
镇江水建公司主张其与张天昌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王来根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而是受张天昌指派负责实际实施工程的人员。镇江水建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2017年1月23日其与张天昌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张天昌则主张案涉工程系王来根借用镇江水建公司资质承建,其之所以签订《工程联营合同》,是镇江水建公司为规避资金风险要求与张天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张天昌只充当工程项目资金支付中间环节转付角色,张天昌并不是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上的实际施工人。张天昌为证明己方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有王来根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张某和戴锦阳证言、工程开工令、付款申请、张天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工程联系单、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单位或个人即为挂靠人,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即为被挂靠人。本案中,镇江水建公司与王来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王来根系挂靠人,镇江水建公司系被挂靠人。理由如下:1.王来根参与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投标。戴南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7日在兴化市公共交易资源网就案涉项土地整治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有意参加投标者在2016年2月23日前将投标保证金40万元一次性从企业法人基本存款账户汇支招标人。根据张天昌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镇江水建公司向招标人缴纳的保证金40万元来源于王来根。2.王来根参与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2016年3月3日,镇江水建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来根为其公司代理人,前往办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合同签订、现场施工等事宜。同年3月29日,戴南镇人民政府与镇江水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一式八份,其中兴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保存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中承包人处除盖有镇江水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荆国玉的印章外,另有王来根的签字。证人徐某证言亦证实了该合同系由王来根持中标通知与兴化市戴南镇政府签订。3.王来根系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镇江水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参与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仅通过其账户转支发包人的工程款和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并从其所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工程款转支给张天昌,张天昌再将工程款转给王来根。从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工程联系单、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五期工程款支付证书、证人徐某证言,以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来根。4.王来根以其本人名义,或以镇江水建公司兴化市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分包给包括***在内的其他人施工。5.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而镇江水建公司向王来根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来根以其公司名义办理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施工手续等事宜。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系王来根借用镇江水建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王来根是挂靠人,镇江水建公司是被挂靠人。
关于镇江水建公司与张天昌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镇江水建公司与张天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管理事项并未实际履行。理由:1.案涉土地整治项目于2016年4月开工建设,一直由王来根实际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包括***在内的多个分包人均不认识张天昌,张天昌未实际参与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和管理。2.镇江水建公司与张天昌签订《工程联营合同》的时间系在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开工九个月后。签订合同当天,镇江水建公司从发包方收到案涉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125万元;第二天即2017年1月24日,镇江水建公司在扣除保证金、管理费、税费后将其中工程款87万元汇给张天昌,张天昌于同年1月25日将其中工程款67万元汇给王来根。之后镇江水建公司每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即汇给张天昌,张天昌又将其中大部分工程款汇给王来根。张天昌并未按《工程联营合同》的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从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履行情况看,张天昌仅仅充当了工程款支付的转付角色,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事宜并未实际履行。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王来根借用镇江水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来根于2017年6月1日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中10#桥工程分包给***施工,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王来根与***均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镇江水建公司与张天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约定镇江水建公司将其中标的戴南镇徐唐村和管家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量交由张天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硬性承包,盈亏自负。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镇江水建公司与张天昌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虽名为联营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应认定无效。
三、关于***应向谁主张工程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约定***分包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的10#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580000元(不含管理费、税收等其他费用)。虽然根据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监理工作报告(竣工验收)》,10#桥审计核定价格为490938.24元,但案涉土地整治项目于2019年8月26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固定价580000元支付工程价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天昌主张10#桥梁所用预制桥梁板系王来根购买,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其提交的《先张法梁板预制运输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案涉《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晚于该合同,但王来根与***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就此进行特别约定,亦未有证据表明王来根主张扣减,故对张天昌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王来根与***可就此另行协商解决。
镇江水建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代付农民工工资150000元,***主张43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按大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结算,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期间,由监理企业和招标人工地代表按照施工企业实际完成单位合格工程价款的60%付款,直至工程全部结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5%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性付清。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故***主张自201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为551000元(580000元*95%)。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14天内一次性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息),故案涉桥梁的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即29000元(不计息),在2020年9月10日已符合退还的条件,应予退还。2020年6月30日,镇江水建公司代付工资150000元,故自2020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本金应为401000元(551000元-150000元)。以上工程款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确定。
案涉土地整治项目系王来根借用镇江水建公司的资质承包,镇江水建公司系被挂靠人,王来根系挂靠人。王来根将案涉10#桥梁工程分包给***施工,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未有镇江水建公司盖章,亦未加盖镇江水建公司案涉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甲方处仅有王来根的签名,系王来根以自己名义分包工程给***,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挂靠人王来根自行向***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来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1000元,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1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承担1850元,王来根承担7750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镇江水建公司应否对***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一、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形成挂靠关系。
首先,案涉工程中向招标人缴纳的保证金来源于王来根;其次,案涉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事宜系王来根具体经办,镇江水建公司未派员;再次,王来根组织实施了案涉项目,镇江水建公司除接收并转付工程款外未实际参与具体实施该项目;最后,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综合上述情形分析,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之间在本案中形成挂靠关系,王来根系挂靠人,镇江水建公司系被挂靠人。
二、镇江水建公司无须对***主张的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王来根与镇江水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在案涉项目中对外实施的所有民事行为并非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王来根在与***签订案涉协议时并未以镇江水建公司名义或该公司项目部名义,该协议中仅有王来根个人签名,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再次,虽然原审第三人张天昌在本案中提供了镇江水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来根与其签订协议时出示过该委托书等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由此可知,王来根系以个人名义与***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来根自行对***承担民事责任,镇江水建公司无须对王来根的该行为向***承担责任。上诉人***以王来根与其发生的案涉行为系代表镇江水建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为由要求该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责任,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