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1民初1850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被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第三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第三人水利建筑公司在欠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打款。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从2017年7月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018年5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4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两被告有工程款在第三人处未结算,第三人作为债务加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原告与本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80000元借款。原告的280000元是江苏省复兴圩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垫资款。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12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借条,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属实,但是原告未按照2018年5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明显违约,原告造成两被告损失,同意支付4000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但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不同意支付利息。
水利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作为债务加入主体承担责任,同意协助法院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依照国家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关于江苏省复兴圩农场土地整理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需配合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例会及工程验收事宜。2、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到总公司办理工程款拨付手续。3、乙方需遵照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工程联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施工,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4、乙方承诺在本项目拨付工程款95%时归还甲方为工程垫资的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及利息(日期:2017年7月份,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按实际时间计算),但要得到***出据后支付。5、乙方必须优先保证工程款用于本工程的各项开支等使用,不得弄虚作假。”同日,案外人***出具便函,载明“***老板,本人所在工程从17年7月至现在累计请***老板垫资贰拾捌万元正,至一标工程款至95%时,归还给对方,请到时支付,息2分。注:资金明细***已提供,其中有七万元由镇江水利支付给金盛公司”。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该项目剩余所有工程所需的资金投入,无论投多少确保该工程完工,工期为2018年6月5日之前完工,与逾期一天处罚壹万元人民币。2、乙方不得因任何理由终止投资,如乙方中途终止投资,造成该工程所有合同内(含变更)不能顺利完工,所有总公司的处罚由乙方承担。3、甲方负责乙方每施工一道农渠,给乙方贰万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的资金支持。若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有总公司的处罚由甲方承担。4、乙方承诺在2018年5月2日以后建设方支付总公司第一次工程款时,由总公司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负责办理相关财务票据手续,票据税率由乙方承担)。”201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肆万元整。说明:用于复兴圩农场农田整治一标段。还款从一标段工程款中还款。”同日,***向***转账4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协议约定的是江苏省复兴圩农场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从协议的标题来看就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配合被告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同时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到95%的情况下才能支付涉案的款项,同时,原告主张的280000元的借款也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构成要件。另外,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也是涉及江苏省复兴圩农场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类似,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同意支付40000元,但是认为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不同意支付利息,需要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第三人当庭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也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作为债务加入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2元,减半收取5126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合计88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缴费账号:62×××47;***缴费账号:62×××54;***缴费账号:62×××19;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