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3630号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一六三团工业园区永和商砼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塔城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建新街昌南国际23号楼二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82.12元,减半收取计3641.06元、保全费2514.04元、邮寄费290元,合计6445.1元,由原告塔城市永和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志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