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2325号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供销大厦****。
主要负责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div>
法定代表人:***,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阮 文 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