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01民初1831号
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722352171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明珠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喀什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色满路4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0230031144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修复供水设施,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判令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3928.56元;3、判令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鉴定费用及诉讼代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4日,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喀什市排水总公司工程分公司承揽原告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7000元,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付清;施工期限为5天,工程质量为整体验收合格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付清了工程款。而被告虽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至始至终未办理整体验收合格的手续,也未向原告交付使用。经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验收并办理用水手续。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时至2017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验收并办理用水手续和供水后。被告派员到施工工程现场后,发现水表竟然反向安装并要求原告自行调向并打开表前闸门。当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操作完成后依然无水,便再次与被告指定人员联系。而被告指定人员再次要求原告自行打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与支线管网连接处闸门,原告依然按照被告要求操作完成4个多小时后,竟然发生爆管引发水灾事故,大水造成原告部分机器设备损坏,以及租赁商户的仓储商品被淹。为此,原告及租赁商户报警,警方勘察了现场并通知了被告,而被告相关人员看过现场后,一直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不安排相关人员进行修复。无奈,原告再次找被告要求立即进行修复并供水,而被告竟然称与其无关,要求原告先支付修复费用后再修复并供水。而被告所属喀什市供排水总公司工程分公司早已注销。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并应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整体验收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即未履行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验收规范标准的要求,也未履行整体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法定义务,且给原告及租赁商户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城市供水条例》、《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裁。
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向原告交付,双方经验收完毕后,被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无保修义务;三、原告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2010年12月2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证实本案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27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施工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并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支付了所有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5天,并且验收部门为甲乙双方,未约定交付竣工验收手续,从工期和工程价款可以看出,该工程为小工程,因此双方没有约定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只是约定当面验收。
2、2014年至2017年的财务凭证7份,证实从合同签订到2017年发生事故,原告没有通过该管道用过水,原告一直都是向纺织厂交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被告认为该凭证是2014至2017年的,而被告方施工是在2010年,中间3年无证据证实未使用过被告涉案管道,且两个管道可同时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未使用过被告的涉案管道。
3、水管爆裂事故当天的照片打印件8张,物品损失的照片打印机14张,裁判文书4份(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885号、890号,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464号、489号),接处警记录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实管道爆裂的位置是在水表接口之前爆裂,在水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通过警方联系被告,让被告及时处理。而水灾导致两商户的货物受损,受损标的通过4份判决书进行了确定:因水灾分别给两商户造成了8万多、6万多的损失。两份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加上一、二审的诉讼费,共计133928.56元就是原告诉求第二项,但该损失原告方还未履行完。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事故当天的照片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并不是水管爆裂,是连接处因压强过大被冲开,被冲开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至于物品损失的照片被告表示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对4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中载明,本案原告负有管理、***库所在院内的供水设施的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致自来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的损失由本案原告承担;至于接处警记录因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认为综合该组证据可充分证实原告未尽到管理和维修义务,并且原告方操作不当,导致连接处被冲开而发生水灾,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接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的总工期为5天,合同的总价款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7000元并于2010年12月21日开具了发票。2017年6月21日,因水管损坏,原告与被告联系维修,但被告并未及时安排相关人员采取补救措施。因水管损坏,水管大量漏水,导致两案外人在原告处存储的商品不同程度受损,通过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885号、890号判决书及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464号、489号判决书共4份判决书确认了由原告对两案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判决书确认需原告赔偿的金额与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合并计算为133928.56元,以此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损失133928.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因在开庭前,被告已将原告的自来水管道修复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故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放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885号、890号判决书,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464号、489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的总工期为5天。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133928.56元,是基于2017年6月21日自来水管道损坏引起漏水致使他人商品受损的赔偿金和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虽然原告称其在该6年半期间并对自来水管道进行过使用,且被告在2011年至2017年间未向原告收取过水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使用自来水在2014年至2017年向案外人缴纳过水费,而不能证明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该自来水管道。同时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相隔的六年半期间内原告并没有因自来水管道损坏要求被告进行修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自来水管道损坏是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由原告负有对自来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义务。故在原告实际管理和维护期间产生的赔偿金,应当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1489.29元,由原告喀什明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梦 尼
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热那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