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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某某、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31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阿不都艾尼,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鼎**(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审被告:喀什市故开丝尔幕乳鸽子汤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经营者:**都热***·***,系该店店主。 上诉人***、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因与被上诉人**、喀什市故开丝尔幕乳鸽子汤店(以下简称鸽子汤店)、喀什市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供排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阿不都艾尼、**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市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鸽子汤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喀什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59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汤     超 审  判  员   *****则孜 审  判  员   郭     斌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四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