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353号
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685629388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广场维也纳公寓1**4层1-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5067233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广场维也纳公寓1**1-1128号。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421303MA495M2N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9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三鑫公司)与被告**、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公司)、**、随州市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怡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随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怡馨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三鑫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8日,原告获取随州市城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书。同年12月1日,原告与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随州市城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5148.261765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及随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随州市城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总负责单位及实际投资总负责人分别系被告随州市**公司、**,该项目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及其它相关规费、税费、工程现场安全、人员伤亡事故、工程质量、保修等费用全部由被告随州市**公司、**负责支付,
若产生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该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为54429505.91元。同年1月19日,原告向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429505.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同日,被告**出具承诺确认该项目应缴税款金额为5929822.03元及承诺在2020年2月13日前将上述税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随州**公司、**、随州怡馨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上述税款5929822.03元及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罚款等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承诺作出后,原告垫付缴税款5929822.03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垫付税款1195004.72元,下欠4734817.3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缴税款4734817.3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65000元;3、判令被告随州**公司、**、随州怡馨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随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所称内容属实,但被告认为追偿权不能成立,因为涉及工程税款是法定的,系工程施工单位依法纳税的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追偿的法定事由。2、原告所称的内容涉及被告**公司及**挂靠原告单位及原告全转包工作是无效的,被告所作的承诺以及其他担保人担保均为无效,不受法律保
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随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随州怡馨公司、**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及随州**公司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2017年11月28日,原告获取随州市城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书。同年12月1日,原告与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随州市城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5148.261765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及随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随州市城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总负责单位及实际投资总负责人分别系被告随州市**公司、**,该项目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及其它相关规费、税费、工程现场安全、人员伤亡事故、工程质量、保修等费用全部由被告随州市**公司、**负责支付,若产生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该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为54429505.91元。同年1月19日,原告向随州市曾都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429505.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该项目应缴税款金额为5929822.03元及承诺在2020年2月13日前将上述税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1月21日、4月14日被告随州**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及承诺书,承
诺对上述原告垫付的税款5929822.03元及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罚款等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承诺作出后,原告垫付缴税款5929822.03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垫付税款1195004.72元,下欠4734817.3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因资金问题于2020年6月15日向案外人余正高借款4734817.35元用于支付随州市城北污水管网项目的税款。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计息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至还款到账之日止,上述借款于当日由余正高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公司账户,转账金额为4734817.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协议,但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担保书,证实了被告**及被告随州**公司以挂靠原告公司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并由原告代为垫付案涉相关工程税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及被告随州**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述原告所诉内容。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其承诺和义务。据此,原告代为缴纳的税费5929822.03元,本质上属于一种保证垫付行为,依法可以追偿,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返还原告代缴税费1195004.72元,实际未返还原告税款4734817.35元,故上述未返还部分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垫付被告**应缴税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利息损失及原告起诉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且双方对该利息损失的利率未明确约定,
故应适用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涉案实欠税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随州怡馨公司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因**系随州怡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承诺书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随州怡馨公司承担,虽然该协议上没有加盖随州怡馨公司公章,但不影响**在承诺书上签名属于公司职务行为的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随州**公司、**、**自愿为上述案涉垫付税款出具担保书及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案涉垫付税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65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缴款发票,但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并非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且从被告**的承诺书及其他四被告的担保及承诺书中也未涉及律师费事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第(八)项、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随州
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税费4734817.35元并支付损失(按年利率6%计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随州市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99元,由被告**、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随州市怡馨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曦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