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03民再2号之一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九间屋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州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2日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与被申请人***、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光彩公司不服本院(2015)**都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鄂
1303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光彩公司申请:1、请求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据实结算工程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案件审理程序明显错误。本案的原审起诉标的额为4000万元,根据高院印发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该标的额已经超过基层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但该院受理此案时并未进行移送。其次,该案审理过程存在明显违法,原审判决于2016年6月17日宣判,而开庭时间在2016年8月10日。2、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明显不当,实体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两份施工建设共同是真实的,但是其他结算单、验收单、工程确认函上的签字均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再审申请人起诉状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申请人不应再依据此工程合同获取利润,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成本予以折价补偿。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529014元及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议价部分工程款4536841元,
退还质保金4000000元代垫付土方工程款745000元,垫付机械安装费1000000元,合计4000897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光彩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成立。之后在准备进行基本建设时,原告***即向该公司联系,欲承揽其建设工程。因***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挂靠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三鑫公司承建该工程。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原告三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以三鑫公司的名义承建光彩公司的生产线厂房、办公楼,工程地点为随州市曾都区九间屋村,建筑面积10391.02㎡,工期210天,工程承包范围按光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审定的预算确定,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双方按预算取整数确定为1242万元。同年6月16日,原告***又以原告三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光彩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以三鑫公司的名义承建光彩公司的员工餐厅,工程地点同上,建筑面积3630㎡,工期120天,工程承包范围按光彩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审定的预算,合同价款按预算确定为5958857元。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投资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光彩公司与原告***协商增加了三部分工程,包括:1、门面房、门卫室、锅炉房等附属工程,价款9164295.73元。该部分工程的具体规格及方量均有光彩公司的负责人***及其公司基建管理人员**等的签名认可,后又经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予以确认;2、基础设施工程,价款2183982.54元。该部分工程的具体
规格及方量均有***及其公司基建管理人员**、***等的签名认可,其中经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预结算书确认的部分价款为1983982.54元,另***和***签有设备基础结算书补充说明,表明预算以外设备基础工程增加价款20万元的高低压配电室及地缆间等工程量,该两项相加价款为2183982.54元;3、预算外议价工程部分价款4536841元。该部分工程的具体各项目的建设规格及工程量均有***、**等的签字认可。以上五部分工程完工后,被告光彩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三鑫公司出具一份《提前办理工程移交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发包给贵公司施工的生产线厂房、办公楼、员工餐厅以及附属工程,贵公司已经按照图纸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上述工程在合同约定和双方协商的工程期限内实际已经全部竣工,虽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我公司对工程没有异议,因公司经营的前期准备工作所需,请贵公司提前向我公司移交,未正式竣工验收可能发生的风险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上述工程款结算和工程资料的移交可以随后进行。由此,原告三鑫公司与被告光彩公司遂于同月29日就上述全部工程办理了移交并签署了工程移交清单,双方分别在移交清单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印章。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光彩公司就上述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总建筑占地面积为30000平方米;工程质量:合同约定为合格标准;结算编制依据:施工合同及双方议定。合同、附属、议价项目总价款为34263976元”(总价款实为34263976.27元,双方取整数计)。被告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
书上书写“同意结算”并签名和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也进行了签名,并加盖了其私刻的原告三鑫公司公章予以认可。
另查明,1、原告***为承揽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至同年5月间以银行转款方式分三次向被告光彩公司的账户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交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15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光彩公司均出具了收据;2、2013年5月18日,原告***为被告光彩公司垫付土方工程款745000元,光彩公司的基建管理人员***予以签字确认;3、2014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光彩公司垫付机械设备安装费100万元,光彩公司出具了收据。
上述被告光彩公司应付和应退还原告***的工程款、垫付费用及保证金总计4000897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因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挂靠原告三鑫公司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经营,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以三鑫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光彩公司书面签订和口头达成的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上述书面和口头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原告***已经完成,虽然该系列工程没有依法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光彩公司以需作经营准备为由,要求三鑫公司及***提前交付,并承诺因未正式竣工验收可能发生的风险全部由其公司自行承担,而双方对该系列工程又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已进行了总结算,故该系列工程依上述司法解
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应视作已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光彩公司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结算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光彩公司虽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合同以及总结算书上的签名不一致,故不能确认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但因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签名均为虚假或工程移交清单、总结算书系伪造的事实情形,况且,其对工程移交清单、总结算书上其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并未否认,仅怀疑其中***的签名有假,而在工程移交清单、总结算书上有其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假与否并不影响对双方就工程已经交付并结算的事实和工程价款数额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其另辩称仅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向被告光彩公司交付的工程保证金400万元及为其垫付的土方工程款和设备安装费计1745000元,也属于因合同行为或事实行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光彩公司应当在工程全部完工并结算后向债权人原告***予以返还和偿付。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工程款结算时起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垫付款的利息问题,由于二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也未约定有垫付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依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等实际情况,本院依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光彩公司应自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外,因本案所涉工程均为原告***借用原告三鑫公司的
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光彩公司达成涉案系列施工合同进而实际施工的,故原告***为该系列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一方,而原告三鑫公司在该系列合同中并非实际的权利义务一方,故原告三鑫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以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书面签订和口头达成的系列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被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和返还原告***的工程款34263976元、垫付款1745000元、工程保证金400万元,总计4000897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申请人光彩包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报案材料,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单据上伪造了“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涉嫌伪造公章、虚假诉讼。随后,本院依法传唤被申请人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询问,其认可***所使用的“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均系***私刻,案涉工程其公司从未参与项目建设。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于2021年5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再审认为,因案涉建筑工程合同中,***涉嫌伪造“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北光彩恒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5)**都民初字第0266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实交1000元),退还给原审原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梁平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曦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