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990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8)鄂1303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被告购物中心、***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鄂13民终8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人身损害的各种损失8688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索赔实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我与工友受被告购物中心(水西门店)项目部负责人***的雇请,拆除原中商百货二楼、三楼、四楼卷闸门、消防门,拆至二楼卷闸门时,我认为此门门头被装潢包住,处于隐蔽状态且二楼的经营不允许停电作业,故拒绝施工。但现场指挥人员要我们坚持施工,否则拒付之前的工资,我在继续施工中被隐蔽的电源击中并严重烧伤,当时被电击数分钟不省人事,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六天,脱离生命危险,后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烧伤专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5870.41元。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致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请。
被告购物中心辩称,我公司将临时性小型建筑维修项目已实际发包给被告三鑫公司具体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产生法律关系。即使我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安全责任协议》、《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中三鑫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也应由伪造方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对伪造公章事情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被告***与购物中心的改造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系***与购物中心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司既没授权,也未**认可;我公司明确告知了原告且被告***承认印章是假的,且***伪造我公司印章事件已于2019年3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确认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无过错且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属触电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主体是电力致害设施的产权人即本案被告购物中心。我以被告三鑫公司名义与被告购物中心签订的《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我与原告均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购物中心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损失也有误,其自身也有过错,且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购物中心(甲方)、三鑫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乙方:随州市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平时临时性小型建筑维修改造项目,如凿打钢筋混凝土洞口、砌体、地、地面砖维修改造顶维修改造、涂料维修改造、梯踏步、栏杆维修、电灯电线、消防设施设备维修、门窗维修、屋面维修、内外墙改造维修,拆、装专厅,广告更换更新等等分项工程,针对工程内容、特点和乙方工种特长,选择性交由乙方施工……甲方(**)授权代表:**乙方(**)授权代表:***”。被告购物中心、三鑫公司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安全责任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工程项目:乙方在湖北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属门店开展的各项业务二、施工项目:乙方在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属门店及甲方临时指定的地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法规和管理规定,对乙方施工现场和区域进行全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进行安全检查与指导。2、及时纠正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乙方施工区域内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开具隐患通知单,通知乙方,责令其限期整改。3、要求乙方提供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5、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培训、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危险预知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6、对乙方提出的安全生产要求积极提供帮助。7、向乙方提供电源时,应与乙方办理交接验收手续。8、按照有关临时用电标准对乙方的临时用电设备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乙方在临时用电中存在隐患必须责成乙方以整改。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9、对乙方特种作业人员的名单、操作证及培训记录存档备案。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保险。5、乙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6、配电装置的漏电保护器,应每次使用前用试验按钮试跳一次,只有试跳正常的才可继续使用……七、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购物中心、三鑫公司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5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拆除原中商百货二楼、三楼、四楼卷闸门、消防门,在工作中受被告***指挥并接受其监督,每天按劳动量进行结算工资。当拆至二楼卷闸门时,原告被卷闸门的电源击中并严重烧伤,随即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烧伤专科治疗,共住院6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2017年4月27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构成柒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建议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5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被告***伪造其公司印章与被告购物中心签订《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报警。2019年3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的曾公(东)行罚决字(2019)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男,民族:汉,54岁,1965年0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万店镇××组,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区××办事处舜井大道××**××公寓××**××室。经查,***于2016年3月21日在汉东路无名复印店电脑PS合成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后以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新世纪购物中心签订装修改造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被触电烧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执行方式:由曾都区公安分局将违法行为人***送至随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4日……”
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日常在城区从事打零工维持生活。其妻子***,1971年4月19出生,从小罹患脉管炎病,2010年3月5日,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发放残疾证,残疾等级为二级,监护人为原告***,日常以拾荒及经营临时搭建的小卖部为生。其女***,1996年12月28出生,2015年9月就读于汉江师范学院,并于2018年6月毕业,在校期间无生活来源,靠原告***供养。被告***没有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及建筑装修装饰等相关施工资质。
庭审中,经合议庭当庭询问,原告***及被告购物中心、三鑫公司、***均不申请对涉案《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上的三鑫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且被告***当庭自认涉案的两份合同均系其伪造被告三鑫公司公章与被告购物中心所签订。
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8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误工费14471.51元(3521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25531.2元(21276元/年×3年×40%)、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法医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629元、住宿费250元,合计420210.7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拆除被告购物中心租赁经营的水西门店二楼、三楼、四楼的卷闸门时,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等人接受被告***的指示和监督,工资亦由被告***按照每天的劳务量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在拆除卷闸门中遭电击受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其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源未关闭仍继续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购物中心为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一是在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审查不严,即施工合同上方施工方既有被告三鑫公司的名称,又有被告***的名字,施工合同的下方***又为授权代表,而且又无由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且在施工现场是由被告***负责,被告购物中心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购物中心应当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采用电脑“PS”合成被告三鑫公司的行政公章加盖在与被告购物中心于2016年2月签订的《建筑维修改造临时性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被告三鑫公司对此并未授权,且已报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涉案两份合同与被告三鑫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三鑫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虽***系残疾人也持有二级残疾证,但未有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无劳动能力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即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伪造三鑫公司印章与被告购物中心签订的两份涉案合同无效,其与原告***均为提供劳务一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购物中心一方承担,但原告系被告***雇请并受其安排进行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明确,且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购物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购物中心提供了具体的劳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0210.72元的80%,即336168.6元,扣除已付的27000元之后,尚欠309168.6元;
二、被告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负担2798元,被告***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