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03民初4200号
原告***(曾用名**),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物中心),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解放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购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购物中心、三鑫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组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告一行四人受被告购物中心(水西门店)项目部负责人***的雇请,拆除原中商百货二楼、三楼、四楼卷闸门、消防门,拆至二楼卷闸门时,我认为此门门头被装潢包住,处于隐蔽状态且二楼的经营不允许停电作业,故拒绝施工。但现场指挥人员要我们坚持施工,否则拒付之前的工资,我在继续施工中被隐蔽的电源击中并严重烧伤,当时被电击数分钟不省人事,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六天,脱离生命危险,后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烧伤专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5870.41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曾于2017年8月3日起诉被告购物中心和***,开庭时,购物中心提交了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购物中心认为我的诉讼主体错误,我撤诉后重新起诉三被告,***公司称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为假的,上面的印章系假造,但被告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我撤诉后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种损失868853.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赔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购物中心辩称,我公司将临时性小型建筑维修项目已实际交***公司具体施工,与三鑫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安全责任协议》、《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没有和我公司产生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凭原告称购物中心提交的证据是假的为由把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使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依法应由伪造者承担最终实体责任,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这个公章是伪造的,且这两份协议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三鑫公司作为专业性公司肯定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被告***与购物中心的改造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系***与购物中心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司既没授权,也未**认可;原告在前两次的诉讼中,我公司明确告知了原告且被告***承认印章是假的,但原告仍然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实属缠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与三鑫公司均未雇请原告做事,我与他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三鑫公司在随州市××号**商贸城维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章制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我不清楚原告本人是从于何原因到达施工区域,当时是否在拆除原中商百货二楼、三楼、四楼卷闸门、消防门时受到电击,他自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只因为原告在工地受伤就让工程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购物中心(甲方)与三鑫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维修改造临进性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乙方:随州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平时临时性小型建筑维修改造项目,如凿打钢筋混凝土洞口、砌体、地面砖维修改造、吊顶维修改造、涂料维修改造、梯踏步、栏杆维修、电灯电线、消防设施设备维修、门窗维修、屋面维修、内外墙改造维修,拆、装专厅,广告更换更新等等分项工程,针对工程内容、特点和乙方工种特长,选择性交由乙方施工……甲方(**)授权代表:**乙方(**)授权代表:***”。《安全责任协议》主要内容有:“一、工程项目:乙方在湖北银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属门店开展的各项业务二、施工项目:乙方在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属门店及甲方临时指定的地点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法规和管理规定,对乙方施工现场和区域进行全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对施工现场临时用电进行安全检查与指导。2、及时纠正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的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对乙方施工区域内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开具隐患通知单,通知乙方,责令其限期整改。3、要求乙方提供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4、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5、对乙方的安全生产培训、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和危险预知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6、对乙方提出的安全生产要求积极提供帮助。7、向乙方提供电源时,应与乙方办理交接验收手续。8、按照有关临时用电标准对乙方的临时用电设备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乙方在临时用电中存在隐患必须责成乙方以整改。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9、对乙方特种作业人员的名单、操作证及培训记录存档备案。四、乙方的权利义务……4、乙方必须为施工作业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保险。5、乙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6、配电装置的漏电保护器,应每次使用前用试验按钮试跳一次,只有试跳正常的才可继续使用……七、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2016年8月25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拆除原中商百货二楼、三楼、四楼卷闸门、消防门,拆至二楼卷闸门时,被电源击中并严重烧伤,随即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6天,用医疗费9045.49元,后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烧伤专科治疗5次,住院56天,用医疗费计83562.32元,门诊医疗费1276.30元。2017年4月27日,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构成柒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5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建议医疗费用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经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884.11元、交通费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2天=3100元、误工费35214元/365天×150天=14471.51元、护理费35214元/365天×90天=8682.9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40%=255112元、被扶养人(妻子***,于1971年4月19日出生,因自幼患病导致肢体残疾二级+女儿***,于1996年12月28日出生,现读大学一年级)生活费21276元/年×20年×40%+21276元/年×4年×40%=204289.6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0元/天×150=1500元、住宿费250元,合计598969.12元。治疗期间,被告***先行支付2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乃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购物中心于2018年4月22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按照贵院调查介绍信的要求,现作如下说明:一、我公司的购物中心二店(水西门店)装修的过程中,我公司将临时小型建筑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了随州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建筑维修改造临时性工程施工合同》和《安全责任协议》。两份合同、协议上均加盖有随州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二、自2016年2月25日至今,随州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承包的总工程款共128996元,已付108996元,尚未结付20000元。特此说明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18年4月22日。”但未提供被告三鑫公司领转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购物中心提交了由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5日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姓名)系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姓名)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随州市购物中心二店二、三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投标。授权委托人在投标报名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10天投标人(**):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性别:男年龄:52岁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0722-750****授权委托日期:2017年11月15日”,三鑫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司工程物业部经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三鑫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由***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分别与2016年2月25日以乙方随州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方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维修改造临时性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3月21日以乙方随州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甲方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等合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合同文件),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处签署的都是***个人名字,并且无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纯属个人行为;上述合同、安全责任协议乙方处出现的“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为***本人在打字复印店利用电脑扫描PS合成的,加盖在合同和安全责任协议上的。此合同、安全责任协议均未到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正规手续,该公司不知情,纯属个人行为。情况说明人***130932883662018年2月10日。”***内容为“***于2016年2月5日在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受伤一事,本人***(身份证号码:)承诺,我是***的直接劳务雇主,在解决该起损害赔偿所需雇主的赔偿由我个人承担,与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其承担。”2018年2月26日给购物中心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6日成立以来,从未与贵司签定任何《建筑维修改造临时性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针对由你公司提供的“随州市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签定的《建筑维修改造临时性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3月21日签定的《安全责任协议》的复印件给相关单位及人员,导致我公司莫名的当上了被告,我公司现特严正声明上述签定的合同及安全责任协议系***个人私雕或利用电脑PS了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直接与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定的假合同、假安全责任协议,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全不知情,纯属***个人行为,与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由***本人全部承担。另我公司将依法维权,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追责。”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报案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为,“2019年3月5日11时许,***报警称:***伪造其公司的行政公章(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和购物中心签订装修改造合同”。2019年3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作出的曾公(东)行罚决字(2019)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违法行为人***,男,民族:汉,54岁,1965年03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万店镇××组,现住址:湖北省随州市××区××办事处舜井大道××**××公寓××**××室。工作单位:无。违法犯罪经历:无。现查明,2019年3月5日11时许,***报警称:***使用伪造其公司的行政公章(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于2016年3月21日在汉东路无名复印店电脑PS合成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后以随州市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新世纪购物中心签订装修改造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一人被触电烧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受害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执行方式:由曾都区公安分局将违法行为人***送至随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限: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4月4日……”
本院认为,被告***采用电脑“PS”合成被告三鑫公司的行政公章加盖在与被告购物中心于2016年2月签订的《建筑维修改造临时性工程施工合同》《安全责任协议》应与被告三鑫公司无关,其行为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拆除被告购物中心租赁经营的水西门店二楼、三楼、四楼的卷闸门时,雇请原告,原告在拆除卷闸门中遭电击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条解释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源未关闭仍继续作业,未拒绝作业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购物中心为维修改造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一是在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审查不严,即施工合同上方施工方既有被告三鑫公司的名称,又有被告***的名字,施工合同的下方***又为授权代表,而且又无由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庭审中提供的由被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被告***得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时间不相符;二是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未审查是否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和安全生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被告购物中心应当对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鑫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8969.12元的90%,即539072.20元,扣除已付的2万之后,尚欠519072.20元;
二、被告湖北银泰新世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