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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曾都区洛阳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曾都区洛阳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三鑫公司、***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带领多人纠缠至深夜,上诉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身心恐惧、疲惫的情形下,按被上诉人所说的数字书写,并非真实的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有天沟、卫生间蹲位、洗手池、拖把池等相关工程未做,且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上诉人价值3000元的材料用于承建的其他工程。另外,钢管、扣件的租赁费、运费,共计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人民陪审员未到庭,审判长独任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让我去结账时我们并没有发生矛盾,结算金额9万多元,付了6万,下欠3.3万元。上诉人说的理由都是无中生有。 原审被告三鑫公司、***村委会,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3000元;2.被告三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村委会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三鑫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地点:***村一组。二、工程概况:按设计图纸内面积结构施工,招标清单之外另议。三、工程价格:工程造价按招标价(556855.23元),此金额不得下浮。四、施工时间:11月28日开工,60天完工,***延。五、付款方式:总造价内的国补资金由***直接领取,主体建好验收后由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款的40%,剩余配套资金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配套资金若在2016年底不能支付到位,甲方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及本金。六、甲方负责土地征用,解决周边相邻纠纷,其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并协调用电,用水等配套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整个工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后被告***借用三鑫公司资质投资建设该工程,雇请***在上述工地做工。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被告三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码:)系曾都区洛阳镇***村民委员会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上述项目由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已全部由贵公司转给我本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人工费(含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各种规费、税费,安全,质量及保修费用全部由我本人负责支付。与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外该项目工程款必须进入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账户信息如下:开户单位: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随州市城中支行。账户:42×××23。”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建洛阳***村卫生室玖万叁仟柒佰陆拾元整(工程款)。(¥93760.00)。2017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陆万元整(¥60000.00),下欠叁万叁仟元整(¥33000)”。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村委会已将涉案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三鑫公司资质承包被告***村委会工程后雇请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款。被告***欠原告劳务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33000元人工工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欠条系原告强迫其所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图纸完成工作量应当扣除多付其工程款,原告偷卖其原材料应扣减施工款。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三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村委会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村委会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人工工资3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1.光伏发电站的照片,证明***使用了***的材料;2.***发送的手机信息,证明***同意重新结算;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一楼、二楼男女卫生间未做;4.落款为“**“的证明一份,证明钢管、扣件等费用应由***负担;5.录音一份,证明***将***堵在大洪山酒店门口,不给钱不让走的事实。***对于***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对于***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光伏发电的照片只反映了物品的一种静止状态,不能证明照片上物品的所有权,也不能证明***擅自使用;手机信息只是结算明细,并无愿意重新结算的相关内容;***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存在未做工程,但无法证明该部分工程是否已经在出具欠条时扣除;“**”的证明,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录音,经播放无任何内容。对于***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一、从欠条内容来看,2016年11月22日***出具93760元欠条,两个月后的2017年1月20日向***支付了60000元,注明下欠33000元。欠条字迹书写工整,内容表述清晰。***主张案涉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二、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于2018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之诉,***于2018年12月17日提交一审答辩状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即使欠条出具时存在胁迫行为,也超出了申请撤销的除斥期间。第三、关于***提出的***屋面造型、厕所蹲位、洗手池等工程未做问题,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施工的具体内容,***是否存在未做工程,***只是口头陈述,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未做工程,但***已向***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第四、对于***提出的***偷用其材料、钢管扣件租赁费应由***承担等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是否偷用其材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陪审员未参加庭审。综上,案涉欠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