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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21民初1269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1月11日出生,住随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89号汉东国际小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彬、***,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2857.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中标承建随县城北路绿化工程,委托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雇佣原告和***、***等农民工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栽树等劳务,原告的工资是每天120元。2018年6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等民工完成了一天的栽树任务,收拾梯子等栽树工具搬运至工棚时,原告从三轮车上摔下,头部落地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并未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与雇佣活动无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实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损失应由原告及承运人各自承担,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随县城北路绿化工程,因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便借用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此项目工程的施工。被告**聘请了两名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管理,雇佣原告***和***、***等农民工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栽树等劳务,原告自带工具铁锹,其他栽树工具如人字梯、水泵等由被告**提供,统一发放,统一归还。2018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其他数名工友完成一天的栽树任务,乘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工棚归还梯子等栽树工具时,车辆停下后因三轮车上有多名乘员并堆放了许多栽树工具,原告***在未打开车厢栏板情况下,携人字梯率先下车时,由于鞋粘湿泥在车厢栏板上沿踩滑不慎摔落在地,致伤头部,经诊断其头部左侧颞枕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医疗费共计57655.28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5000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共计61141.28元,其中包括:一、医疗费57655.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三、护理费2016元(35214元/年÷365天×21天);四、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相互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资质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对被告**雇请的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法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也是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因伤所致损失61141.28元,由被告**承担80%,即款48913.02元,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在执行中应予抵减;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141.28元的80%,即款48913.02元,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与被告随州市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