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7298号 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东段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417346568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淼,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T70B7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豫北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淼、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98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9457.66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百分之五十,暂计至2021年11月21日,并从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至本案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以下简称《方案编制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技术服务费为398800.00元。同时《方案编制合同》还对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涉案《水土保持方案》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或审批文件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其后,原告按约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涉案《水土保持方案》,并于2019年6月13日审查通过并取得批复,同时向被告移交了成果资料,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398800.00元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资质,其编制的成果不能够得到合法的使用。2.按照合同约定,费用的支付时间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或审批下发文件的7个工作日内,且被告同时提供已付款金额的等额真实有效发票,目前未能提交已向被告移交合格成果的证据。也未提交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审批文件,更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该笔费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另外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并未约定且支付条件达不到,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豫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成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工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方案编制的资质; 3.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合同对技术服务费、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 4.批复、文件签收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技术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将相关文件材料提交至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批复”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条件是以取得批复为前提,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资质。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用以证明案涉费用应当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委托代建协议中约定的是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将项目工程款的费用及时支付给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同时本案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该项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其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当事人并无直接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豫北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水土保持工程技术服务领域的公司。2019年6月4日,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豫北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载明:受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委员会评定,确定豫北公司为A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叁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398800.0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的30天内,及时与采购单位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2019年6月5日,原告豫北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合同第四条就项目概况及内容进行约定:(1)名称: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2)地点:大方县。(3)工程规模及投资:4.7亿元。(4)委托内容: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合同第五条就甲方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进行约定:(1)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2)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采设计、土地复垦、地质灾害评估、储量报告或施工设计(电子版)。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3)中介机构关于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施工设计的咨询评估意见(或审查意见)。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4)项目所在区域1:10000地形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电子版)。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5)项目立项文件(采矿证)。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6)项目所在区域乡镇的社会经济情况。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7)项目区(矿区)总平面布置图(效果图)。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8)项目核准机关关于该项目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的有关文件。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9)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上报审查、审批的相关文件。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10)本项目规划许可方案。提交时间: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若甲方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提供资料的日期为基准日计算,工期顺延;合同第六条就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进行约定:(1)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送审稿)8份,提交时间:2019年6月8日。(2)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报批稿)2份,提交时间:2019年6月10日。(3)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报批稿电子文档1份。提交时间:2019年6月10日;合同第七条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进行约定:1.乙方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不能通过审批的,甲方不支付报酬。(1)根据投标报价及成交通知书,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抠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398800.00元)(含税费、审查会议费用、专家咨询费等)。(2)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或审批文件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费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398800.00元)。乙方同时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编制费用;合同第八条就双方责任进行约定:(1)甲方责任:①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所需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如超出规定的时间,则乙方提交方案报告的时间顺延。②负责派专人配合乙方开展现场踏勘及调查工作。③应配合乙方提供相关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支持和帮助。(2)乙方责任:①应按国家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方案报告编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方案报告文件(出现第八条中规定有关交付方案报告文件顺延的情况除外),并对提交的方案报告文件的质量负责。②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以达到本合同的要求。③对甲方所提供的相关成果资料,乙方仅限于本项目研究使用,并予以保密和保护,如因乙方擅自将资料提供他人或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 2019年6月13日,大方县水务局作出《关于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方水保函(2019)23号],认为《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内容基本全面,治理目标明确,采用的技术标准合理,编制深度达到初步设计阶段,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可作为后续水土保持工作的依据,同意方案设计水平年为2020年,基本同意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总面积10.65h㎡为建设区面积,基本同意水土流失防治分区区域为建筑物区和公共设施区二个一级区组成,水土流失范围和时段预测基本合理,预测方法和内容基本可行,基本同意预测结论,同意本项目的设计水平年时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和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体系以及总体布局,基本同意提出的各项水土保持治理措施设计等。2019年6月15日,原告豫北公司向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移交了《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2份、《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电子文档1份、《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批复文件2份,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资料。2019年7月5日,原告豫北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豫北公司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因案涉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原告豫北公司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大方县水务局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关于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被告应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或审批文件下达后的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6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服务酬金398800.00元,但原告开具与付款金额等额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7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7月5日支付原告服务酬金3988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988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就本案来说,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收服务费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予以支持以398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水土保持工程技术服务领域,且原告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技术服务工作,而招投标过程中对投标人资质审查亦是其中一项必要工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系受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应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服务费的抗辩主张,因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并非《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的当事人,若系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代建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被告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责任后,可另行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协商或根据双方约定向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费398800.00元,并以398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4160.00元,由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