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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7300号 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东段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417346568W。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淼,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T70B7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北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豫北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淼、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3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4158.41元(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05%上浮百分之五十,暂计至2021年11月21日,并从2021年11月22日起按上述计算方式计付至本案技术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合同》(以下简称《资源评估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工作,技术服务费为239000.00元。同时《资源评估合同》还对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向被告提交合格涉案《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其后,原告按约完成压覆矿产资源评估编制工作,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并于2020年3月31日审查通过并取得批复,同时向被告移交了成果资料,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技术服务费239000.00元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判如诉请。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资质,其编制的成果不能够得到合法的使用;2.按照合同约定,费用的支付时间为被告提交合格资料后支付,原告未提交向被告移交合格成果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并未约定且支付条件达不到,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建设成贵高铁项目系受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只是代理人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则,代理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费用应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原告豫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成交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涉案“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技术服务工作。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方案编制的资质; 3.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资源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同时,合同对服务费、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 4.批复、文件签收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技术服务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将相关文件材料提交至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批复”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条件是以取得批复为前提,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资质。对发票无异议。 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用以证明案涉费用应当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而非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委托代建协议中约定的是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将项目工程款的费用及时支付给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同时本案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该项证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其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当事人并无直接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豫北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该《成交通知书》载明:受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委托,贵州信义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大方开发投资公司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林地占用许可证方案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竞争性谈判,经谈判委员会评定,确定豫北公司为D包: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贰拾叁万玖仟元整(239000.00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的30天内,及时与采购单位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2019年6月5日,原告豫北公司作为承接方(乙方)、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工作,合同第一条就项目地点及名称进行约定:(1)地点:大方县。(2)名称: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合同第二条就双方协作内容及责任进行约定:(一)甲方:1.甲方与乙方签订《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评估报告》(压覆)服务合同。2.负责提供该项目有关基础资料(勘测定界、设计方案等)和已完成的成果。3.负责协助乙方进行项目地面调查。4.根据矿产资源及矿业权查询结果,协助乙方收集压覆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相关资料。5.负责与被压覆矿产资源权利人协调或签订相关压覆协议。6.按时支付乙方服务酬金;(二)乙方:1.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方案编制工作,并结合实际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编制。2.乙方对《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评估报告》的差错承担责任。3.乙方负责提供合格的《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评估报告》各一式三份、电子文档一份;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服务酬金):合同价格:根据投标报价及成交通知书,本项目编制费为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239000.00元)。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提交合格成果资料后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服务酬金,即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元整(小写:239000.00元)。 2020年3月31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作出《关于的批复》[黔自然资审批函(2020)359号]。2020年4月2日,原告豫北公司向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移交了《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2份、《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批复1份、《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电子文档1份,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资料。原告豫北公司已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豫北公司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因案涉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原告豫北公司与被告大方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已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移交了《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该报告已于2020年3月31日获得了贵州省自然资源厅的批复,被告应于原告提交合格成果资料后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服务酬金239000.00元。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结合交易习惯,被告应于收到原告移交的《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当日即2020年4月2日支付原告服务费239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服务费23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对其造成的损失,就本案来说,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应收服务费的银行利息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编制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系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涉案技术服务工作,而招投标过程中对投标人资质审查亦是其中一项必要工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系受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应由大方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服务费的抗辩主张,因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并非《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合同书》的当事人,若系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被告代建成贵高铁大方站综合交通枢纽建设项目,被告承担案涉合同的支付责任后,可另行与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协商或根据双方约定向大方县交通运输局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服务费239000.00元,并以239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2625.00元,由被告大方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方不自动履行,权利方可于本判决指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