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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81民初4190号 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417346568W。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7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住,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与天台路交汇处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81008442591W。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317A。 法定代表人:欧阳继胜,系院长。 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 根据2015年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四川省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实施方案》任务要求,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在2015年7月向社会公开发布了《江油市大堰乡、***、河口镇、双河镇、香水乡、新安镇、***、重华镇改造完善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次)设计招标公告》,本案原告投标并中标。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油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设计合同书》,双方现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是江油市自然资源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内容之一。为实现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这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通过招投标,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设计合同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可以认定《改造完善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设计合同书》为行政协议。因该行政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应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规定民事起诉条件,原告的民事起诉应予驳回。同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告知原告应另以行政诉讼方式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北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 本案已预收案件受理费6154.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具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