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王贵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2613号 原告:王贵彬,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1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086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王贵彬诉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彬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价款2948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以被告二建公司远大中央公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焊接协议》,约定:被告将远大中央公园项目的地下室外墙、筏板后浇带、顶板后浇带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止水钢板按10元每米、网片制作安装按8元每米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安排案外人***为现场负责人。2018年4月24日,被告授权***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立面防护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远大中央公园B标一期的(1)定型化立面防护网片(1420x1600)制作安装、立杆(40x40x1500)为一组、(2)安全通道的防护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防护进入工地现场付价款30%,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工程量的70%,剩下的30%价款年底付清。在合同第八条补充条款中还约定:立面防护按组计算,网片规格1420x1600为一片,加上一个立杆,规格40x40x1600为一组。安全通道按个计算,4500元/个,立面防护156元/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1月5日,经被告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焊接合同和立面防护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总价款为294700元。此后,因为施工需要,被告又将机房爬梯、屋面检修梯的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完工后核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机房爬梯和屋面检修梯期间,因需要拆除主楼安全通道棚及塔吊安全通道,被告又将14、15、18、19、20、21#楼的安全通道棚拆除工作、19和20#楼的塔吊安全通道拆除工作发包给原告完成,结算总计为2800元,另加上3号坡道止水钢板480元,合计价款3280元,由***和原告签字确认。机房爬梯和屋面检修梯完工后,应业主方要求,被告又安排原告进行改造,承诺改造的人工费用另行计算,每个人工300元,原告耗费5个人工时,合计1500元。现双方已经核算确认的款项为:1.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焊接合同和立面防护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价款为294700元;2.拆除主楼及塔吊安全通道棚和3号坡道止水钢板3280元;3.爬梯改造人工费1500元。未核算的部分为机房爬梯和屋面检修梯。经原告催要,被告总计给付原告270000元,还剩余29480元一直没有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焊接协议》;2.《立面防护制作安装合同》;3.结算单;4.**前、***和**等三人的证明;5.2021年8月20日、9月10日和17日以及2021年9月10日和202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光盘;6.原告持有的徽商银行卡流水记录。前述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了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焊接等施工任务并于2019年1月5日、9月2日和20日分别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297980元的事实。 被告***和二建公司均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形成了证据链接,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和2018年4月24日分别订立《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焊接协议》和《立面防护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以及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和被告指定的施工任务并经结算总价款为299480元、在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0元外,还剩余29480元未予以支付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止水钢板后浇带网片焊接协议》和《立面防护制作安装合同》,涉及的建设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涉及主体工程建设的辅助设施工程,依法可以临时性发包给个人施工或承揽加工,该两份协议中的内容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订立协议当年的年底以及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以后且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被告二建公司之间属于转包、分包、挂靠或者是委托代理等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贵彬支付工程价款2948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