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31民初1228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翠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站街11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3690075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泉县育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拜泉县党政办公中心A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231001716350E。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线上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1.68公里工程量的工程款1200879.00元;2.要求三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拜泉县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被告***向原告表示借用被告**路桥公司企业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被告***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为取得工程,将合同保证金500000.00元交给***,被告***将500000.00元交给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500000.00元交给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原告组织的人力、机械设备、购买施工原料、租用场地,原告完成兴发村村路1.68公里路段施工。同时完成利民村村路、新胜村村路地基基础。在原告完成工程量30%左右时,经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相关部门、人员验收并审核后,拨付给被告**路桥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继续施工,继而停工。原告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三被告应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并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路桥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转包合同无效;三、***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四、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员,***没收到任何工程款,也不是受益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路桥公司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五、原告***所述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将此合同履行保证金转交给**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合同履行保证金交给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的义务在被告**路桥公司和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六、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为被告。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我公司只是与本案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经理代理人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并且我公司与***之间明确约定***无转委托权;三、本案原告请求的事项是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出具的给付工程款说明,写明:2019年撤并建制村项目SG6标段新胜村至,计划6.1公里,已完成5.2公里,其余0.9公里未完工。中标价4405600.44元,截止2021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287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用来证实被告**路桥具有施工资质,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拜泉县交通运输局是发包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施工合同是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保证金是拜泉县财政局收取,我公司未收取合同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未向任何人主张过工程款和材料款,也未向任何单位提供票据主张材料款,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截留工程款。原告提交了该证据证实了被告**路桥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并从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承包涉案工程事实成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代理人委托书,用来证实被告**路桥公司委托***处理从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中标路段的工程事宜,***有转包权。被告***认为该委托书是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进行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使用,并将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具有转包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上并没有体现***代表**路桥公司对涉案工程具有转包权,对此原告用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其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用来证实***接受**路桥公司的委派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是其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是实际施工人,因没有施工能力,所以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被告**路桥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委派***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对***与***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是借用**路桥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无权对外转包涉案工程项目,且***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对外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内容无效,但其内容对内在***与***之间应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原告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用来证实原告实际转给***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提出已将该款项转给**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路桥公司转交给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只是经手人。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这是***与原告***之间的金钱往来,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据证实了***向***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5000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了其与**之间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用来证实原告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原告实际的施工量和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进行实际施工,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6.原告提交的**、**、***的书面证人证言,用来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与被告**路桥公司均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当庭作证,未接受当庭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路桥公司提交项目经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用来证实公司是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公司并不知情,对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原告***认为其有理由相信***有转包权。被告***认为其只是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由于其本人不具有施工能力,所以转包给本案原告***,被告**路桥公司对此是知情的。该证据证实了**路桥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2020)黑0231民初145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用来证实***借用被告**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招投标,***是实际施工人,因***不具有施工能力,所以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与**路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为**路桥公司的职员,对外有转包权。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将保证金转交给我公司后,我公司转交给交通局,***并非我公司职工。该开庭笔录内容证实了***系借用**路桥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口头申请调查**的证人证言二份,用来证实其实际施工量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与***结算,被告**路桥公司认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0.58公里的垫层人工费找***索要不属实,因为**路桥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工程的垫层人工费和施工混凝土的人工费一并支付**共计为50000.00元,对**其余部分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本案诉争的新发村乡村公路实际施工1.68公里,是**带领人员进行的现场人工机械施工,其中1.1公里是由原告***找其施工,另外0.58公里是***找其施工,当时***找其施工的水泥混凝土是由拜泉县立方源搅拌站送来的,对**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口头申请调查***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以原告***质证意见为准,被告**路桥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不属实。***证言证实了***在其处购买材料的事实,至于是否用于本案路段的工程中,无法认定,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1.**路桥公司提供证人**的证言,被告***、原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转包给***,涉案的1.68公里是否有未完工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认为其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984立方米混凝土,是否是拜泉县立方源商砼公司提供的并不清楚,当时是由***经手办理,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作为拜泉县拜泉镇的公路交通助理,根据其工作性质,对涉案工程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其所出的证言,反映了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12.**路桥公司提供的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证明、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拜泉县立方源搅拌站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单,原告***与被告***均对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因为他们二人不是经手人。对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与拜泉县立方源搅拌站的发货单,原告***与被告***均认为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对二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发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出具的发票和拜泉县立方源搅拌站有限公司的发货单相互关联,与**、**的证言又相互印证,证实了涉案1.68公里的公路的混凝土是由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提供,尽管发货单写的是拜泉县立方源搅拌站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实该公司并不存在,只是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单时使用的名字,并不影响涉案1.68公里公路使用该公司混凝土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拜泉县进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是该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成立了拜泉县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被告***借用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处中标了拜泉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SG6标段。2019年8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与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成立的拜泉县县乡公路建设指挥部正式签订了2019年拜泉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SG6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1.工程地点:兴国乡、拜泉镇境内;2.工程规模:新胜村至6.1公里、第二良种场至202国道1公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合格;3.工期82天、中标价格为5105572.33元;4.乙方(中标方)应按本协议附录中规定的金额向甲方(发包方)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乙方基本账户转款。履约保证金在交工验收后的1月内一次性退付(违约行为除外);5.工程款支付:开工前付30%材料预付款,通过计量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合同价格中的相应条款,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按计量支付;6.本工程不允许分包。
2019年8月6日,被告***在预先中标且尚未与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正式签订中标施工合同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施工地点: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标编号:JMSC2019-001-6)(第六标段);2.承包单价每公里500000.00元,共计7.1公里,包括税金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内外业等一切费用,由***负责;3.***负责上下层施工协调及拨款事项;4.施工作业必须做到规定达标工程;5.合同履约保证金510000.00元由***提交,本工期当年完成。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解决。
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将拜泉县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SG6标段,工程施工地址:1.拜泉县拜泉镇兴发村约1.6公里;2.拜泉镇利民村9组,0.9公里;3.拜泉县新胜村1.45公里;4.拜泉县兴国乡***约3公里的人工、机械劳务承包给**,由**负责具体实施施工,原告***负责采购原材料、水、电。工程总价款819000.00元,按每平米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交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履约金500000.00元后,转给了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合同履约金500000.00元转给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
本案诉争的公路路段1.68公里位于拜泉县拜泉镇兴发村村西南方向,包含在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内,也包含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
**于2019年9月1日,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人员对拜泉县兴发村1.68公里的路段进行施工,当时定的标准是混凝土20公分厚、宽是4.5米。垫层厚18公分、宽5.1米。到2019年10月4日时,**已完成1.68公里的全部垫层施工,还有1.68公里中的1.1公里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因原告***没有资金于2019年10月5日停工。该1.1公里混凝土是由被告**路桥公司委托的***从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赊购,价款388830.00元是由被告**路桥公司为原告***支付给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完成的上述工程量相当于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剩余0.58公里,原告***没有实施混凝土路面施工,由被告**路桥公司委托***对该0.58公里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当时由***找到**,由**完成。
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拨付工程说明中,写明:2019年撤并建制村项目SG6标段新胜村至,计划6.1公里,已完成5.2公里,其余0.9公里未完工。中标价4405600.44元,截止2021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287000.00元。根据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说明,推定本案诉争的1.68公里路段拨付的工程款为1061953.84元。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本人***系黑龙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确认、递交、撤回、修改2019年拜泉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撤并建制村)SG6标段(项目名称)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30天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路桥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以个人名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同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被告***以通过转包给***的方式对该项目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已完成1.1公里的路面施工,并投入使用,合同的相对方有义务按照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工程价款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按照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每公里500000.00元的计价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00元。由于被告***是借用被告**路桥公司的资质进行中标,被告**路桥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负有连带给付义务。鉴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上从拜泉县立方源商砼有限公司赊购的混凝土价款388830.00元是由被告**路桥公司为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抵销后,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1170.00元。
原告***按照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约定,交给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应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路桥公司作为施工资质的出借人对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接收***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对原告***不承担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已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给被告**路桥公司工程款,被告拜泉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每公里按500000.00元计算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1170.00元,返还给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和返还合同履行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7.91元,被告***、黑龙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11.70元,原告***负担969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