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981号
原告:黑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江县。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
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原、被告因水泥产品买卖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协议,于2020年7月15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水泥产品买卖合同,并对产品质量型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约,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给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5028.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了水泥产品佘销供货合同,约定**公司提供蒙西牌水泥2166.67吨,货款共计6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是被告**使用了合同中的水泥,**系挂靠路桥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其已经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提供了两份电子单转账凭证,2021年5月27日路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转款100000.00元、150000.00元,原告亦自认上述款项系**通过路桥公司将水泥款给付给原告。2021年8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附有其签字及手印,内容为**承认欠款金额为55028.5元,保证于2021年8月25日返还欠款。庭审前,原告降低诉请为5502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产品赊销供货合同一份复印件、发票6**印件、送货凭证20**印件、被告公司向原告转款
的电子回单2张、欠条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水泥产品佘销供货合同、发票、送货凭证,时候死清楚、证据充分,买卖事实成立,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实际用货人是被告**,且实际给付工程款的人及最后出具欠条的主体都是**,故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55028.5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款55028.5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已收取5150.00元,返还397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