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203民初105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妹妹),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司机,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新安小区4号楼4单元6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文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弟弟),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都汇24号楼3单元5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
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小区201栋3单元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16号楼00单元01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哈尔滨市尚志镇红星社区新都明珠D区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92,9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误工费103,654.32元、护理费98,992.53元、残疾赔偿金185,67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00元、交通费1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4510.00元,共计584,854.27元;2.判令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黑B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建华区绥满高速(包括大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绥满高速(包括大齐高速)788公里(原775公里处)岔道口处(嫩江、讷河、富裕方向)时,因道路正在施工养护(绥满高速由东向西方向慢速车道、应急车道及岔路口附近用反光锥筒封闭,事故现场未发现其他安全防护措施),与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驾驶的黑B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黑B1****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多发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C4)、闭合性胸外伤、胸壁挫伤、闭合性腹外伤、腹壁挫伤、四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金邑路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病案一份、诊断书两份、住院明细两份、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两张,证实***受伤后住院33天,产生门诊费用1213.00元,住院费用91,730.42元,共计92,943.42元;3.***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87.44元每日计算;4.***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是***的姑表姐,系护理人员为城镇无固定工作人员,护理费标准按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179.01元每日计算;5.司法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机构复函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被评定八级伤残,护理期和误工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2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二次手术费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是结合三级甲等医院目前医疗费平均价格而出具的该结论,同时产生鉴定费用4510.00元;6.***和双胞胎儿子***、***的户口本(原件质证后退还),证实******是***双胞胎儿子出生在2006年,事故发生时十三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其标准为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65.00元每年计算,其每人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6,623.75元;7.***的证明及视频一份,证实因社区和派出所不予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故由***和***老邻居***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和***是夫妻关系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次子***,长女***某***已经死亡,***1950年出生故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十一年按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65.00元计算;8.急救费票据一张,出租车定额发票136张,证实***因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产生急救费用200.00元,其他交通费用955.00元;9.***的职工登记表两页,证实原告***与***是兄妹关系,与******是父母子女关系;10.***和***户口本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于2015年7月6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11.***就业失业登记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是无固定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其鉴定的所有依据均违反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的规定,其鉴定时仅以受伤时为基础未考虑原告经治疗后是否恢复,以及经治疗后原告已恢复正常为依据,其鉴定过程存在片面性和不客观性,根据鉴定人员出具的答疑书第一点和第二点,存在严重的矛盾性,鉴定中心在对颈脊髓损伤时鉴定以损伤为基础,但在肌力是否正常时却以治疗结果作为参考,存在自相矛盾。鉴定人员认为原告单肢瘫为神经源性诱发的肌力下降,根据目前的医疗水平以及司法鉴定过程应辅助以神经电生理等客观检查后来证实原告是否存在肌力下降,根据原告病例记载出院时就以恢复正常,经一年后鉴定时肌力反而下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鉴定人员依据的徒手肌力检查具有严重的主观性,未辅助检查且其提供的鉴定标准并不是人体损伤致残分级中规定的内容。根据三期的规定3.2,但鉴定中对原告三期鉴定时未按照原告治疗后果为依据,其所依据的9.4.2的规定与原告的损伤不相符,同时9.4.2的规定中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是以表面症状消失为准,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四肢肌力恢复正常属于表面症状消失,三期标准应以出院时的日期作为三期的鉴定标准。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的规定,鉴定人在整个进行过程当中均没有以原告损伤治疗后果为依据,其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不具有客观性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于评定原告损伤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一万元在鉴定意见书中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论述仅是最后得出一个结论,对该部分的费用评定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鉴定依据,故要求按照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支付。原告误工费适用的标准月收入已达到法定的纳税标准,如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应当同时举证纳税凭证、工资收入、劳动合同,如无法提供则应当参照实际的误工损失予以计算。从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家属均为其妹妹***,按正常应当护理人员为其妹妹***,故原告用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位居民服务行业,用此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抚养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因***作为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相关部门出具劳动能力损失情况,同时该鉴定结论双方庭审中分歧较大,通过上诉病历及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实***受伤程度达到单肢瘫,因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证据不足,原告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即便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其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予以计算乘以4年为依据。急救费票据记载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剩余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原告的医疗行为有关,且该票据中体现的公司均为同一公司,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存在每次打车均打到同一公司的可能,故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支持抗辩意见。
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违章行为,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0张,证实被告在事发时在道路上设置了相应的施工标识和警示标志,证明被告严格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以及施工规范进行安全防护的提示操作,故被告没有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2.治安卷宗中***三次询问笔录、***三次询问笔录、***的一次询问笔录、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的两次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及现场照片10张,证实根据原告乘坐的轿车司某***的笔录其证实当时小车前方有一辆大型货车,其逐渐降低速度然后发生事故,***证实其在驾驶过程中第一眼发现在被告方大约500米左右,然后对方突然停车,我就急踩刹车发生事故,由此说明,两车相撞与被告方警示标志无任何关联,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无法反应被告公司存在过错,无法体现被告公司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的事实,公安交通警察案卷证实不了被告公司存在违章或未设置施工安全标志的事实。
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且合理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经对其垫付一万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应该在原告的医疗费项下予以扣除,案件的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事故各责任方按照比例予以承担。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应需一人护理的事实情况,被告公司认为护理费在护理人员没有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任何标准证明当地护工的证据情况下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84.70元。被告公司认为各项鉴定标准过高,其他意见同***的答辩意见。被抚养生活费不同意给付,因***作为抚养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相关部门出具劳动能力损失情况,同时该鉴定结论双方庭审中分歧较大,通过上诉病历及鉴定报告不足以证实***受伤程度达到单肢瘫,因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证据不足,原告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即便法院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其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予以计算乘以4年为依据。对于急救费200.00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出租车费用无法证明与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地点吻合,因此该笔费用不同意给付,但是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同意按每天三元进行补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支持抗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驾驶黑B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建华区绥满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75岔道口(嫩江、讷河、富裕方向)附近时,因该路段正进行道路养护施工,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与同方向同车道内行驶的***驾驶的黑B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黑B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2日),经诊断确诊为:多发外伤、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外伤、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颈椎管狭窄症、双肺炎症,原告***花费急救费200.00元、门诊费1213.00元、住院费91,730.42元、交通费935.00元。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第2302031201900001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4日作出农齐所(2020)临司鉴字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护理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3.营养时限120日;4.误工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5.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4510.00元。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黑安通(2020)临司鉴字1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医疗费和本次住院治病评定为有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黑B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与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曾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第230203120190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第2302031201900001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后均被撤销。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已另案诉讼,***损失共计15,005.86元(其中医疗费9793.57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12.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并且***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优先赔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驾驶的黑B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已在法院进行诉讼,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二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无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黑B1****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有违法及违规情形,所以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推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提出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在处理和解决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93,143.42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0,00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100.0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依据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5,670.00元(30,945.00元/年×20年×30%);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举证其母亲***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出生日期均为2006年2月20日)均为原告的儿子且为未成年人,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26,598.00元(22,165.00元/年×4年×30%÷2×2人);残疾赔偿金共计支持212,268.00元。原告***为下岗失业人员,误工费按2019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187.44元/天、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支持为宜,共计支持103,654.32元(187.44元/天×553天)。护理费部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支持98,992.53元(179.01元/天×553天×1人)。交通费部分住院期间每天支持3.00元,即99.00元(3.00元/天×33天),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综合考虑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36,457.2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其与***损失比例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08,900.00元;不足部分417,557.27元,由被告***按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92,290.09元,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5,267.18元,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还需支付108,9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08,90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92,290.09元;
三、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25,267.18元;
四、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00元,由原告***负担89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负担1802.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3.00元,由被告***、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37.00元。鉴定费45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负担933.0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3.00元,由被告***、被告齐齐哈尔恒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