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4民初3207号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电子产业园F地块。
法定代表人:LUAKONGLIM,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支路6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同年11月11日,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铝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