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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101民初130号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电子产业园**地块。 法定代表人:LUAKONGLIM,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长青街办事处高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标识公司”)与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华宇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利标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F9199532一笔家具货损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展台物料损失1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承认造成原告一笔家具货损(运单号F9199532),价值2000元,应予赔偿;2.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承运本田汽车公司展台物料,损坏15笔,运单号分别为:F8610401、F8606936、F8602034、F8439096、F8439171、A8626620、A8626613、A8626648、F9289058、F9295198、F9289130、F9297401、F9297465、F9302395、F9303755。上述15笔系货到付款业务,运费由收货人承担,按照被告提交的运单模板,保价金额每单2000元。货损发生后,被告承认并赔偿了11000元,原告认为按照保价被告应当再赔偿19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三江华宇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为已经在上一案的诉讼中处理完毕,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的二次诉讼,应该依法予以驳回;3.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可该批展台运输业务部分存在轻微货损现象,被告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赔偿金额是11000元,且被告也通过短消息的方式及时告知了原告赔偿数额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原告在相应期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对此原告应予接受;4.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均是销售给买方的货物或产品,货物交付时,风险应转移至买方,故买方才是主张违约的适格主体;5.关于保价,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应根据该单货物的件数平均计算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所主张每一项货物的损失情况及所需维修费用,其笼统按照2000元的保价金额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利标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2017)鄂71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1-2.原告在上案中反诉状第三页、1-3.F9076472、F9199532运单、1-4.赔偿清单,证明三江华宇公司承认F9076472、F9199532二笔货损,该二笔货损不在原告上案反诉状诉请内,二笔运单的保价为9000元且被告愿意赔偿4333元。 第二组证据:2-1.三江华宇公司公布的15笔运单记录、2-2.双方确认损失情况的交涉邮件、2-3.赔偿明细共计13笔11000元、2-4.赔偿支付凭证、2-5.三江华宇公司的运单模板、2-6.原告与本田公司的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三江华宇公司承认上述15笔运单业务的存在,双方就货损情况进行交涉并由三江华宇公司确认赔偿13笔货损11000元,在三江华宇公司的货运单模板上每件货物的保价是2000元,以及涉案货物的采购价格。 第三组证据:(2017)鄂71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第六至七页内容及该案证据12-16,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负责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F9199532的货损未在(2017)鄂7101民初168号案件中进行处理,且该案中被告对此笔货损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原告工作人员凃咪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就展台物料货损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赔偿11000元,还应按保价再赔偿19000元。 被告三江华宇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有运单一联原件,所提交的复印件仅复印出了一部分。对编号为F9076472的电脑打印文本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F9199532的电脑打印文本与编号相同的运单复印件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手写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货运记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货物已正常签收。对于其中的微信聊天截图,无真实的记载载体证实,所谓的货损是原告单方面陈述。对于赔偿明细的真实性确认。对于赔偿款的支付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运单模版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和本田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的时间不符,且不能反映产品的市场价格。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内容无异议,情况说明里面所记载的单号及相应的索赔金额均是被告根据原告申请赔偿的金额予以记载,并非经被告确认的赔偿金额。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凃咪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凃咪对货物的损坏及损坏程度、损失金额均为推测而无证据证实,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三江华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1-1、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1-3运单,F9076472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F9199532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对保价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1-4赔偿清单,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且系经手人**当庭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手写单据上记载的内容,F9199532货损经双方确认有20%免赔额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否认是该15笔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2-2原告没有提交邮件原始载体,且从邮件内容看未完整反映出双方在交涉原告诉请的15笔家具货损赔偿事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2-3、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显示被告部分赔偿的意图,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2-5运单号A8626643的运单模板复印件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2-6采购合同及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15笔物料与合同所附物品清单中规格型号及编码能够对应,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判决书证明目的如上所述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因系三江华宇公司出具的在(2017)鄂7101民初168号案中宝利标识公司未支付运费的情况说明,其中与本案相关的10笔展台物料运单“已理赔未达到客户的标准值明细”是对实际理赔情况的记载,不能体现三江华宇公司认可该10笔未按保价赔偿到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本院总结证人陈述及回答内容如下:1.证人对货损的情况通过照片进行了核实,但照片没有保留,认为是全部货损;2.原告通过补发货的方式对客户进行了补偿;3.证人收到赔付短信的第2、3天左右,对于理赔事宜证人与**电话联系表示异议,从中可知证人对货损实际情况为推测,所诉15笔展台物料的货损情况没有证据佐证,亦没有证据佐证对被告的11000元赔偿款提出有效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0日,三江华宇公司承运宝利标识公司家具(运单号F9199532)造成货损,宝利标识公司为该笔家具运输保价2000元,双方确认有20%免赔率。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三江华宇公司承运宝利标识公司展台物料15笔,运单号分别为:F8610401、F8606936、F8602034、F8439096、F8439171、A8626620、A8626613、A8626648、F9289058、F9295198、F9289130、F9297401、F9297465、F9302395、F9303755。其中部分运输发生货损,三江华宇公司承认其中13笔存在货损并向宝利标识公司赔偿了11000元,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其每笔赔偿金额和退回理赔的方式,截至宝利标识公司向本院起诉,该赔偿款项未退回三江华宇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江华宇公司应当就其在承运过程中给宝利标识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运单号F9199532的家具是否经(2017)鄂7101民初168号案处理且实际货损情况如何的问题。经本院核对,宝利标识公司在(2017)鄂7101民初168号案反诉诉请中10笔货损的办公家具不包括F9199532,该笔货损未在该案中处理,而该案2017年12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三江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反诉答辩阶段承认的24笔订单货损中包括F9199532,而本案中被告三江华宇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证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F9199532货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经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且系经手人**确认的证据1-4,原、被告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该笔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达成合意,即F9199532货损赔偿金额为2000元×(1-20%)=1600元。2.原告起诉的15笔展台物料货损的实际金额及双方是否已就赔偿达成合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的15笔展台物料的受损实际情况和造成损失的金额等相关证据应当由原告向本院举证,但原告以被告同意赔偿其中13笔并支付11000元赔偿款为由认为举证责任已免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据此认可被告对13笔展台物料货损的赔偿。原告提出被告发送的理赔款短信属于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增加原告义务,并表示收到理赔短信后打电话向被告表示异议,不清楚理赔款退回流程等辩论意见,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8日支付3笔,2017年5月16日支付5笔,2017年5月17日支付5笔,至原告2018年6月25日具状向本院起诉间隔一年以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此一年内向被告就该13笔理赔款明确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的展台物料货损赔偿达成合意。3.原告是否为适格权利主体问题。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原告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提出货损赔偿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被告提出该批货物的买受人为主张违约的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家具(运单号F9199532)货损赔偿款1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武汉三江华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