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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三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7101民初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高桥**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电子产业园**区地块地块。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标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宝利标识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803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的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的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支付托运费用,结算方式为当月费用次月底结清。逾期支付,每日应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完整支付运费。截至今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7803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宝利标识公司辩称,双方有227笔运输交易,合计128760元,宝利标识公司实际付款6次,付款62705元。三江**公司为宝利标识公司运输玻璃、家具、展台物料等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 反诉原告宝利标识公司在反诉中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三江**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2.判处三江**公司向宝利标识公司赔偿21箱玻璃损失47961元、逾期违约金5000元、承运办公家具损失30000元、承运展台物料损失19000元,合并计算应当支付35906元;3.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有227笔运输交易,合计128760元,宝利标识公司实际付款6次,付款62705元;2.三江**公司承运收货人为吉利公司的玻璃运输中,损坏21笔,应赔偿47961元,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3.三江**公司承运收货人长城公司的办公家具运输,损坏10笔,三江**公司承认其中6笔,宝利标识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4.三江**公司承运收货人本田公司的展台物料运输,损坏15笔,应当赔偿19000元。综上,扣除宝利标识公司应当支付给三江**公司的运费,三江**公司还应当向宝利标识公司赔偿35906元。 反诉被告三江**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宝利标识公司的诉请辩称,1.认可宝利标识公司提供的24份单据是有货损的,单号分别为A2913189、F8814332、F8814410、F8814492、F8731704、F8799790、F8799836、F8809476、F8640090、F9050670、F9879536、F9894208、F9076472、F9199532、F9303755、F9302395、F9297465、F9297401、F9289130、F9289058、A8626620、F9295198、A8626613、A8626648,其他的单据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货损;2.保价金额运单上都有明细,三江**公司按照保价金额赔付23965元,已赔付11000,还应当向宝利标识公司赔付129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三江**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全国范围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当月发生的费用次月底结清。逾期支付,每日按应支付费用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78036元。 被告宝利标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货物运输合同是原告以物流公司的强势地位制作的格式合同。对证据三认为第一份是2016年7月对账单39票,该份对账单金额没有核准,原因为该笔对账单有30票是玻璃交易,玻璃有21箱损坏,故该30票费用被告没有付款,且对金额不予认可;第二份对账单,2016年7、8月对账单,共78票,应以被告审核明细为准;第三份对账单,2016年7、8、9月对账单,共106票,9月应结12388元,具体以签字为准。对前三份对账单被告承认有交易行为,但其中包含原告造成的货损故被告不予支付相应运费。2016年10月份对账单,6张33票,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11、12月与2017年1月份15张对账单,被告对其中七票长城家具运输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合同,且合同条款并未显失公平,故该份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均在上述对账单上**或签名予以确认,且其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核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128757元。 被告宝利标识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1至1-5对账单,证明双方共计发生交易227笔、共涉及费用128757元。 证据二、1-6至1-12付款凭证6笔,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6次费用共计62705元。 原告三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宝利标识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1三江**公司玻璃损坏情况的对账单,证明该30票业务确实存在。 证据二、2-2货运记录,证明上述30票业务运号目的地符合,证实是同一种货物。 证据三、2-3收货人验收单30份,证明重新发货21箱。 证据四、2-4三江**公司领取玻璃记录、2-5三江**公司领取玻璃出门条,证明共领取51箱,重复发货21箱及46箱与前证相应,系玻璃公司保存。 证据五、2-6相关报价单3份,证明三份报价均为5000元,重量均为400KG。 证据六、2-7至2-11相关合同及发票,证明玻璃损失金额。 证据七、3-1三江**公司公布的10票货运记录,其确认该10票业务,证明以上10票业务都是由三江**公司承运的。 证据八、3-2双方确认损失交涉邮件(宝利标识公司***凃某,三江**公司*****),证明宝利标识公司提出损坏9票,三江**公司承认前六票否认后三票。 证据九、3-3三江**公司确认损失的六票运单,证明保价金额70000元。 证据十、3-4、3-5宝利标识公司与长城客户家具订购单及发票、货损照片及汇总表,证明实际货损30000余元。 证据十一、3-6宝利标识公司工作人员与三江**公司工作人员**交涉记录,证明对方愿赔偿14115元。 证据十二、4-1三江**公司公布的上述15票货运记录、三江**公司确认该15票业务,证明15票货运业务的存在。 证据十三、4-2、4-3双方确认损失交涉邮件,三江**公司确认赔偿宝利标识公司13票11000元,证明三江**公司承认货损,已经部分赔偿。 证据十四、4-4支付凭证13笔,证明三江**公司已向宝利标识公司赔偿11000元。 证据十五、4-5运单模板,证明保价为每件2000元。 证据十六、4-6宝利标识公司与本田公司物料采购合同及发票,证明宝利标识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超过保价。 证据十七、与三江**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共同协商三江**公司愿意就**承办的玻璃损失赔偿40000元。 证据十八、证人**(系宝利标识公司工作人员)、凃某(系宝利标识公司工作人员)当庭发表的证人证言,**证言证明2016年7月委*****公司为宝利标识公司承运吉利展台玻璃,共30票,运输过程中有21箱玻璃发生毁损,**代表宝利标识公司为三江**公司重新提供21箱玻璃送到客户手中,**代表宝利标识公司要求三江**公司承担损失,与三江**公司业务员***联系索赔事宜,在跟其沟通时没有达成最终协议。凃某证言证明:1.凃某前期负责长城物流计划及索赔的工作,长城家具前期由三江**公司承运,其中有10票货损,宝利标识公司提出9票理赔,三江**公司承认其中6票,保价共计70000元,宝利标识公司要求三江**公司赔偿70000元,凃某是与**联系的;2.本田物料去年至今年是由三江**公司运输,其中有15票破损,宝利标识公司对其要求15票理赔,三江**公司已赔偿11000元,这两笔都没有赔偿到位;3.就玻璃理赔凃某也与**进行过沟通,当时协商过40000元赔偿款,也没有到位。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三江**公司对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负责该项目无法核实。对证据四经庭下核实后认为无法确定。对证据十经庭下核实后认为无法核实,没有市场标准价。因三江**公司没有参与到此次买卖合同,故三江**公司对该物品价值无法确定。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验收单中仅2笔显示存在货损,无法证明重新发货,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出门条和领取玻璃证明的时间无法完全对应,且无法证明物流的具体时间、数量及目的地,亦无法证明是否为重新发货,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对部分货损情况及金额予以核算确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三江**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单45份及书面说明,证明保价金额为平均保价,玻璃部分根据损坏的件数计算出一票赔付285元。 证据二、运单14份,证明原单为9件,实际破损为1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宝利标识公司对证据一中运单无异议,对书面说明,认为第一部分能证明运输玻璃存在货损,且有补发二次的情况;第二部分5笔长城家具运单货损与宝利标识公司的证据3-3相印证;第三部分10票本田物料运单应为13票,保价金额2000元,已赔付11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江**公司提交的14份运单,是玻璃货损发生后我方补发,对方重新运货的记录,其运单号码当然与原运单号码不一致,证明玻璃货损的事实。本案玻璃全部货损是21箱,我方实际补发也是21箱,上述15票只是其中一部分。三江**公司提供的14份运单,全部为第2联,第2联为托运人托运凭证,该联应给我方,但第1、2、3联都在三江**公司手中,制单的行为是三江**公司单方行为,只能证明其发货事实,其他条款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书面说明反映出三江**公司对部分货损予以认可,但无法反映出三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运单无法体现玻璃仅部分破损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的货物运输合同,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支付托运费用,结算方式为当月费用次月底结清。被告不得以货物索赔及其他任何理由单方扣除、抵消或延期支付。逾期支付,每日应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共计128757元。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次运费共计62705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66052元未支付。在双方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期间,因原告运输行为存在过失,造成了被告托运货物的损失。损失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承运收货人为吉利公司的玻璃破损,被告主张破损玻璃为21箱,但其举证2-3验收单中仅显示2单发生货损,被告以证据2-3、2-4、2-5来证明其重复发货而据此证实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导致21箱货物损坏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而根据原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及当庭自认,可以认定玻璃损失为运单号F8814492、F8814410、F8814332、F8809476、F8799836、F8799790、F8640090、A2913189、F8809484、F8814425、A2913186等11单存在货损,其中F8814492、F8799836补发两次,玻璃共计损失13箱。第二部分为原告承运收货人为长城公司的家具破损,根据被告举证3-2、3-4等证据证实家具的损失为运单号F8366119、F9879536、F9894208、F9012360、F9012518、F9050670、F9076472等7单存在货损。第三部分为原告承运展台物料损失,因该部分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未涵盖在原告本次起诉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故被告关于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双方当庭核对,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28757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62705元。虽原告在承运过程中造成了被告托运的物品损失,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以货物索赔及其他任何理由单方扣除、抵消或延期支付运输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66052元。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著过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违约金标准太高,请求调减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三江**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期间内,以66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时间为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的货物损失,第一部分玻璃损失为13箱,虽在原告反诉中辩称是部分货损,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玻璃运输发生货损,根据证据中显示的每箱玻璃单价2272.5元,计算玻璃损失为29542.5元。第二部分家具损失为7笔,根据证据3-6证明双方约定损失扣除20%免赔,计算家具损失为19070元×(1-20%)=1525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托运货物损失44798.5元。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660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反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479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0元,由被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此款原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反诉受理费23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此款被告***利标识展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