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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某某和置业有限公司、江某某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正红镇民营创业园育才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无权要求本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前均由**公司开具发票,本公司收到发票后,通过审批再付款。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剩余的工程款已达到付款节点,**公司的利息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行为,本公司虽未提出反诉,但一审中明确提出抗辩,要求抵销**公司向本公司要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采纳。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365249元及利息(以2365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公司(乙方)与崇和公司(甲方)签订《启东新村沙项目进岛便道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启东新村沙项目进岛便道二标段及生活区停车场施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合同总工期为30日。合同总价为5142349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如下:施工队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每月按已完成产值的50%付款;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95%;**修期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2014年10月20日,**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月5日工程竣工,2016年2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最终确认价为4395249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崇和公司共支付**公司进度款20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启东新村沙项目进岛便道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崇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崇和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然双方2020年1月6日才完成结算,故**公司的诉请未至支付节点。对此,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95%,然该条款的下一条进一步约定**修期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上下两个条款系相辅相成、互相补充递进的关系。退一步讲按2020年1月6日作为结算时间点,目前亦已达到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且现二年的保修期已届满,**公司主**和公司付清合同余款,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95249元,扣除已付2030000元,崇和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365249元。**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考虑到双方实际结算的时间、金额、合同约定等情况,崇和公司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从2021年1月6日起算。崇和公司所述的工程延期,未就此提出反诉,不予理涉。至于**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不构成崇和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且双方并无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崇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365249元及利息(以2365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1元(**公司已预交),**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双方如约定了先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这样的先后履行顺序,则一方不开具发票,另一方才可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并无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崇和公司认为**公司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崇和公司认为**公司延误工期,其应当反诉提出请求,其直接要求抵销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22元,由上诉人启**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