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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和置业有限公司、江***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正红镇民营创业园育才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崇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公司未开具发票,无权要求崇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交易习惯,付款前**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崇和公司付款。因**公司未提供发票,崇和公司有权拒绝付款。2.即使已达付款节点,因**公司延误工期,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365249元及利息(以2365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公司(乙方)与崇和公司(甲方)签订《启东新村沙项目进岛便道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启东新村沙项目进岛便道二标段及生活区停车场施工工程,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具体以发包人批准并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合同总工期为30日。合同总价为5142349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如下:施工队进场施工,甲方向乙方每月按已完成产值的50%付款;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70%;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95%;**修期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2014年10月20日,**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月5日工程竣工,2016年2月17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最终确认价为4395249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崇和公司共支付**公司进度款20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崇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启东新村沙项目进岛便道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崇和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崇和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一年内付至结算价的95%,然双方2020年1月6日才完成结算,故**公司的诉请未至支付节点。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付至结算价95%,然该条款的下一条进一步约定**修期二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上下两个条款系相辅相成、互相补充递进的关系。退一步讲按2020年1月6日作为结算时间点,目前亦已达到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且现二年的保修期已届满,**公司主**和公司付清合同余款,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审核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395249元,扣除已付2030000元,崇和公司尚应支付**公司工程款2365249元。**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考虑到双方实际结算的时间、金额、合同约定等情况,崇和公司逾期支付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从2021年1月6日起算。崇和公司所述的工程延期,**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法院不予理涉。至于**公司是否开具增值税不构成崇和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且双方并无约定开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崇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365249元及利息(以23652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61元,**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崇和公司与**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崇和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公司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前者为主给付义务,后者为从给付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崇和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是否延误工期非本案审查范围,也不影响崇和公司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崇和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故其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两者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立。 据此,崇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2元,由上诉人启**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