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827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江***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正红镇民营创业园育才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第三人: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启隆镇乐享城703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生态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启**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施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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