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交通航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724号 原告:***,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绿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东侧荣观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MUYD0X3(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27235(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绿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原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航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绿原公司支付租金1867944元,并承担以186796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总包方交通航务公司在拖欠绿原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绿原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原告上述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利辛县人民政府将S247***改建工程发包给交通航务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主墩承台打拔拉森钢板桩、安拆钢围堰支撑、钢栈桥、施工便道及临时施工平台等工程分包给绿原公司,而绿原公司又将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绿原公司签订《钢围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利辛县***钢围堰、钢栈桥、临时平台等施工。工程地点:利辛县S247***。工程范围:围堰打设、拔除;钢栈桥及临时平台安装、拆除。合同对围堰数量、设计参数、使用时间、双方职责、工程款结算等内容也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绿原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因绿原公司承包的工程之需,致原告的拉森钢板桩、钢板、施工设备等迟迟不能撤离施工现场,造成了巨大的租金损失。绿原公司拒不按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按其实际时间支付租金。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原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的《钢围堰安装合同》签订的主体系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绿原公司,原告仅是**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起诉被告支付18579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首先本案的安装合同系固定总价26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内容包括围堰打设、拔除;钢栈桥及临时平台安装、拆除,使用时间:钢围堰4个月,每个围堰以打完最后一个灌注桩开始计时,钢平台5个月,每个平台以第一个灌注桩开始施工开始计时,且打桩平台包含在总价合同内,20个钢护筒打拔含总价内。并约定工期桥北灌注桩2019年12月28日前提供施工平台,也就是说,按照《钢转堰安装合同》约定的时间,关于桥北围堰、钢栈桥、临时平台的施工最迟在2019年12月28日,桥南最迟在2020年1月9日交付甲方施工。而在原告负责的施工过程中,先打转堰,再由绿原公司打灌注桩,该方案并没有通过项目业主的同意,同时该方案也并不可取,于是便按照《钢围堰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七项按甲方项目专家论证方案施工,即先由被告绿原公司钻孔打灌注桩,待被告绿原公司灌注桩完成后再由**公司进行钢板桩围堰施工。因被告绿原公司灌注桩施工完成时乙方钢板桩转堰还没有实际施工,故钢围堰的计时时间应按实际调整到乙方完成钢转围堰,确保转堰不漏水,能保证被告方正常施工桥上工程时为计时时间,否则,如果按《钢围堰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计时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对被告也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2.乙方按照专家论证方案施工后一再拖延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多次受到总承包人的通报批评。关于桥梁的桩基施工,北桥主墩乙方实际开始施工的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完成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南桥主墩开始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5日。北桥围堰抽完水交付被告绿原公司使用的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南桥围堰抽完水交付甲方使用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合同第二条约定钢围堰使用时间为4个月,钢平台使用时间为5个月,那么关于北桥围堰抽完水交付被告绿原公司使用期限为2020年9月15日,南桥主墩围堰抽完水交付被告绿原公司使用期限为2020年11月16日。而乙方开始拆除平台、转堰的时间北桥为2020年8月25日,南桥的钢平台、围堰拆除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该拆除时间均在使用期限内,系不应额外产生费用的。因为合同施工方案发生了变化,系不能按照原施工方案约定的情形记时的,且从乙方进场时间到乙方出场时间,乙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甲方打桩,也没有在进场的4个月或5个月的使用期限内完成抽水交付被告绿原公司施工,该过错原因均在乙方,而非甲方。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承担租金损失,一方面其没有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其是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因为其作为安装负责人,由于施工方案不合格,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案涉总工程一再延期,如果其在工地安装要是一年多,那么由其自己的原因产生的费用还由被告承担,那也是合理的吗?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索要租金损失不管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说不通的。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缺乏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据也仅是证明其进场施工了,关于租金怎么计算的,损失怎么产生的,也没有经过评估,故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失多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望法院依法审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交通航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依法分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绿原公司,并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可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钢围堰安装合同》可知,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依法专业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绿原公司,绿原公司后又将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公司,案涉争议的诉权主体应为《钢围堰安装合同》的签订方**公司,该公司曾于本案立案前就同一事实和争议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利辛县安建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交通航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利辛县国省干线建设工程PPP项目(S247***改建工程和西淝河邵渡口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将S247***改建工程(建设规模877米)、西淝河邵渡口大桥建设工程(建设规模1860米)交由交通航务公司承建,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贰亿叁仟万元整¥230000000元;其中S147***改建工程(¥70000000元),西淝河邵渡口大桥建设工程(¥160000000元)。工程量清单计价预算总价包干,最终确认合同价以审计机构审计为准,工期为20个月,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 2019年11月15日,交通航务公司(甲方)与绿原公司(乙方)签订《利辛县S247***改建工程引桥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交通航务公司将“利辛县S247***改建工程引桥土建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截止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结构施工(钢筋混凝土),总合同价14646193.5元。工程质量等级:“合格”。2021年6月30日,交通航务公司与绿原公司就“利辛县S247***改建工程引桥土建工程”制作分包工程量决算表,该表显示:本合同决算金额13477907.00元,暂扣质保金673895.35元,累计扣除金额136857.17元,累计支付金额10191598.53元,剩余应支付金额2475555.95元。2021年6月30日,绿原公司向交通航务公司出具《利辛县S247***改建工程项目引桥土建工程退场承诺书》,绿原公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交对最终决算及支付金额均无异议,特作出退场承诺。2021年9月2日,交通航务公司将尾款2475555.95元支付给绿原公司。 2019年12月23日,绿原公司(甲方)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围堰安装合同》,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鉴于甲方获得“利辛县S247***改建工程中***主墩承台围堰打拔拉森钢板桩、安拆钢围檩支撑、钢栈桥、施工便道及临时施工平台等工程”施工项目,甲方将该工程合同段部分项目劳务交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一条分包工程项目:一、分包工程名称:利辛县***钢围堰、钢栈桥、临时平台等施工,二、分包工程地点:利辛县S247***,三、分包工程范围:围堰打设、拔除;钢栈桥及临时平台安装、拆除。第二条分包工程概况:一、围堰数量:钢板桩数量370根(25*11*2)(以实际数量为准),二、设计参数:拉森钢板桩长度18m(含措施费、引孔等),三、使用时间:钢围堰4个月,每个围堰以打完最后一个灌注桩开始计时,钢平台5个月,每个平台以第一个灌注桩开始施工开始计时(以实际数量为准),打桩平台包含在总价合同内,20个钢护筒打拔含总价内。四、工期桥北灌注桩2019年12月28日前提供具备打第一根灌注桩条件;桥南2020年1月9日前提供施工平台,按期完成奖励奖金2万元,本费用总价合同无关。第三条甲方职责:一、甲方负责提供钢板桩、机械设备进出场所所需的条件及围堰安装、拆除所需的施工条件等。第四条乙方职责: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所需的IV型拉森钢板桩,完成钢板桩的打设、封口及使用后的拔除,二、乙方打设的围堰应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及项目部设计要求,……并通过甲方所在项目部的验收,三、乙方自行提供围堰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所有材料与机械设备,……五、乙方应保证围堰在第一次抽干且不漏水,交付甲方施工,此后由甲方负责抽水,七、乙方钢栈桥、平台应按照甲方项目专家论证方案施工,因乙方材料与专家论证方案有一定的出处,经甲乙双方会同项目业主共同确定各部位替换材料方案,乙方应严格执行三方共同制定的材料替换方案(方案附后,作为合同附件)。第五条工程款结算:计量:此工程所需要的工程量一次性承包的总价为260.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承包单价不再增减。其中拉森钢板桩租赁时间超过120天后按每天每米0.5元额外计费;钢栈桥、施工便道及临时施工平台的所有材料租赁时间超天后按每天每吨6元额外计费。钢围堰、钢栈桥、施工便道、临时施工平台的所有材料吨位以过磅单来计重,磅单需要甲方及时签字确认,否则以乙方自行确认数量为准。大型机械根据工程需要。租赁截止时间为甲方通知拆除它们各自后向后延12天,以签证单确认,乙方开具收款收据,甲方付款,不含税。付款:此工程工程款按260万计算(实际工程款按计量后结算)。第六条违约责任:一、若遇特殊地质造成难打情况,双方根据项目的要求另行商议,二、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支付违约金利息。 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自认绿原公司将工程款260万元打入***本人账户。现***以绿原公司的行为致***的拉森钢板桩、钢板、施工设备等迟迟不能撤离施工现场,造成了巨大的租金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绿原公司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其实际租赁时间支付租金。庭审中,关于租赁设备入场、离场时间,原告主张依据入库单,其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份系拉伸钢板桩和所有材料的起租时间,依据出库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拉伸钢板桩和所有材料的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被告主***墩开始时间2020年3月5日,完成时间2020年4月10日,交付使用时间2020年5月16日;南桥墩开始时间2020年4月19日,完成时间2020年5月5日,交付使用时间2020年7月17日,系在租赁期内交付了。 2021年11月28日录音显示,绿原公司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的**自认,**、**、***、***系绿原公司职工。***2020年4月27日签署的签证单上显示:“打四号层台18米防护管6根,3月26号开始打钢板拉伸桩到4月10号结束,拔桩是2020年9月7号上午09:47分”;**签署的签证单显示:“五号层台从4月12日开始打拉伸桩4月25号结束,打18米防护管6根,拔桩2020年10月21号”。另,**签署的签证单内容分别为:1.“利辛***五号层台做围护从5月3号开始到5月22号结束,桥南,**。”2.“利辛***四号层台做钢围护从4月13号开始到4月28号三层围护全完成,2020年4月29号,**。”3.“利辛县马店孜镇***钢平台20**年3月1号开始钻机打桩,到2020年3月17号结束,**,2020年3月18号,南侧2020年3月19号上平台开始打桩,到2020年4月3号结束。2020年4月4号,**。” 另查明,利辛县阚疃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10日发布“利辛***试通车”的公告。 再查明,2021年10月18日,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绿原公司、交通航务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绿原公司支付租金1867944元,并承担以1867964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2.判令总包方交通航务公司在拖欠绿原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绿原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绿原公司的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021年12月8日,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皖1623民初838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在撤回起诉之前,2021年11月30日,绿原公司与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利辛县***钢围堰合同纠纷案件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确认***冒用我公司名义与绿原公司签订的钢围堰安装合同,是未经我公司授权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包括后期对绿原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的作出均未经公司授权,系其个人行为,关于利辛县***钢围堰安装工程我公司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工程款均亦未经我公司账户。***与绿原公司有任何经济纠纷均由***个人承担。第2条:双方同时撤回在利辛县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并同时撤回对方财产保全的行为。第3条:双方确认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关于双方签订的利辛县***钢围堰合同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钢围堰安装合同》,《利辛县国省干线建设工程PPP项目(S247***改建工程和西淝河邵渡口大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利辛县S247***改建工程引桥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量决算表及付款凭证》,《退场承诺书》,出库单,入库单,签证单,录音材料、光盘,政府信息公开图片,通车照片,交通航务公司函、通知,《钢栈桥及主墩钢围堰施工专项方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钢围堰安装合同》的效力;三、案涉钢围堰安装施工设备及材料租期的认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 关于焦点一,案涉《钢围堰安装合同》系***借用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绿原公司签订,***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款未经该公司账户,且绿原公司将案涉工程款260万元打入***个人账户,故***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系借用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签订《钢围堰安装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合同系承包人绿原公司从交通航务公司分包后,再次分包,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故***与绿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通车,绿原公司也将一次性承包总价260万元支付给***,双方并无争议。 关于焦点三,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可以根据双方对于租金的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但双方对于机械设备、材料租金的起止时间争议较大。根据合同第二条之三约定,使用时间:钢围堰4个月,每个围堰以打完最后一个灌注桩开始计时;钢平台5个月,每个平台以第一个灌注桩开始施工开始计时。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围堰打完最后一个灌注桩的时间以及钢平台第一个灌注桩开始施工的时间。原告主张以出、入库单为依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份将机械设备和材料运进施工现场以及撤离现场的事实,但进场时间并不是“每个围堰打完最后一个灌注桩”的时间以及“每个平台第一个灌注桩开始施工”的时间;在原告提交的“利辛***工地租金汇总”内注明“从2020年1月1日起到出场日总天数减去合同规定150天外算租金额”,该起始时间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签署的签证单亦证明不了绿原公司收到其多少吨的材料;合同第五条虽约定“磅单需要甲方及时签字确认,否则以乙方自行确认数量为准”,但***自行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并无开始施工时间依据,故无法按照合同第五条有关超期后租金以天数、天数/吨位来计算租金损失,对***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请求赔偿损失的一方来完成,即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要求绿原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利辛县安建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交通航务公司为承包人,绿原公司为分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交通航务公司并非发包人,亦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且交通航务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绿原公司,对***要求交通航务公司在欠付绿原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优先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11元,减半收取10806元,保全费5000元,计158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