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工交通航务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766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交航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政通路与***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RAAMM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该公司律师。 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2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27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该公司律师。 被告:蒙城县教育局,住所地蒙城县南华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2003178541G。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兴港路建华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275555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蒙城县教育局、蒙城交航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交航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好、蒙城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工程款54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干挂**包施工合同》,将位于蒙城县与***交口的新党校工地处的幕墙(石材幕墙、铝板幕墙)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已经按期、按质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核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2331238.5元,被告方已经支付部分,截至当日剩余727138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商定以700000元未付结算,被告承诺签完结算单以后再支付240640元。但是结算核对以后,被告方并未足额支付,只支付了150500元,现尚欠5495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诉讼中,因被告诉讼期间又支付了617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87800元。 ***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并没有与***进行最终结算;2、***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项2690145元,其中包含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材料损失。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蒙城交航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作为建设方,我公司从未就案涉总包合同与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之外的任何企业或自然人签到合同,也始终不知晓原告、***的存在,原告不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与无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了违法无效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款,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条款直接向我公司提出相关主张。3.我公司已于总包单位完成案涉工程的决算,并按照约定支付完毕最后一期应付款,已不欠付总包单位任何款项。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性,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用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作为总包方,只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该分包合同禁止再转包或分包,我公司从未就案涉专业分包合同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企业或自然人签到合同,也始终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与无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了违法无效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款,并非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故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条款直接向我公司提出相关主张。即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条款,原告也只能向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适用上述规定。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作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方,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我公司已与建华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决算,并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应付款,不欠付分包单位任何款项。4.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我公司有关联性,要求我公司承担劳务费用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蒙城县教育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施工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参与施工,原告在诉状中依据的事实与我局无关,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查明在原告明知我局与本案无关的情况下依据什么理由要求我局承担责任,对其虚假诉讼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蒙城交航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发包的蒙城县文教及客运枢纽站项目包PPT项目统一发包给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20年5月9日,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范围内党校部分工程分包给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18日,***与***签订《外墙干挂**包施工合同》,***将其挂靠在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分包的党校外墙干挂石工程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2021年6月10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331258.5元,按合同约定及实际转账记录暂定欠付70万元,本次再支付240640元,共计支付1870640。结算后,***未能按约定支付240640元,仅支付150500元,尚欠549500元没能支付。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又收到款6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施工合同》、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材料清单、吊篮支付清单及专科凭证、决算表、***、处罚单、《PPT项目合同》、《分包合同》、工程款申请及支付凭证、银行转账回单、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资质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过结算后,除去已经给付的款项,***还应给付***487800元,故对***要求***给付4878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要求其他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关于应扣除罚款、租赁吊篮费、未结算的辩称,仅提供没有出处、身份不明出具的罚款单及租赁转账记录,与本案不举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伟487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 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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