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万寿村委会章楼自然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慢慢,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越钢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航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越钢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登越钢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交通航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马鞍山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南村排涝泵站建安工程钢筋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对整个工程所需钢材供货事实的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登越钢材公司与马鞍山市海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以及三个担保的自然人***、***、***于2020年4月10日就同一工程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海洋公司指定***或***为钢材签收人,后登越钢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供货420904.80元、2020年11月12日供货151171.68元、2020年12月23日供货119356.54元、2020年12月23日供货202080.42元、2021年1月2日供货201777.48元,五次供货合计1095290.92元。2021年1月13日之后,登越钢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供货160410.10元。至此,登越钢材公司向案涉工程合计供货金额为1255701.02元。2021年1月18日,登越钢材公司合计向交通航务公司开票12张,涉及开票之前所有的供货金额1255701.02元,交通航务公司因本次付款金额不够,仅收取了发票8张,该8张发票总金额为823720.95元。交通航务公司收取的八张发票载明的供货规格、型号、吨数、金额与之前***签收的供货结算凭证中载明的货物信息完全一致,发票备注中载明的也为案涉工程,交通航务公司核对无误并已实际抵税。之后,交通航务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付款300501元,于2021年7月2日付款100026元;合计付款400527元。合同签订及发票出具之后,登越钢材公司又于2021年1月30日向案涉工程供货115032.85元、2021年2月24日供货212560.42元、2021年4月5日供货73048.42元,四次供货合计561051.79元,但后续供货未开具发票,交通航务公司也未付款。基于双方不可能对未发生的后续交易提前开具发票和付款,法律也不允许此种行为,故上述合同签订、收取发票及付款行为足以表明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对整个工程所需钢材供货事实的确认。二、案涉泵站工程系交通航务公司承建,钢材供应对象也为交通航务公司,登越钢材公司在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交通航务公司付款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收取发票的时间、发票金额、发票内容以及付款行为来看,交通航务公司与登越钢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涉及案涉工程全部钢材的买卖,包括合同签订前登越钢材公司已经交付的全部钢材,故本案明显存在针对同一泵站工程而达成的双重买卖合同关系,即登越钢材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均是要求登越钢材公司向同一泵站工程交付钢材,两份合同均属有效,登越钢材公司也已经完成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两份合同目的均已达到,则登越钢材公司依据有效的合同有权选择向交通航务公司主张货款,且案涉工程系交通航务公司承建,钢材的供应对象也为交通航务公司。故登越钢材公司要求交通航务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系案涉工程指定的货物签收人,其签字的货物结算凭证对交通航务公司具有约束力。另,***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责任人,其出庭作证确认供货事实属实。故交通航务公司对***签收的结算凭证不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极其不诚信的行为。三、交通航务公司提交的结算表无法反映登越钢材公司实际供货的数量和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登越钢材公司签署该份结算表系应交通航务公司的要求,在每次付款时确认付款金额,并非登越钢材公司在结算所供的钢材款数额,该结算系阶段性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合同结算是错误的,案涉***签字的结算凭证即为货款结算凭据,无需双方另行结算。四、一审法院对登越钢材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接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根据上述规定,在庭审结束后对于案件存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补正说明的,法院可以再次确定举证期限。本案中,登越钢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部分证据,且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但一审法院拒绝接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登越钢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登越钢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通航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登越钢材公司明知***、***的行为不代表交通航务公司,登越钢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该二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交通航务公司无法律约束力。首先,登越钢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就明知二人代表的是海洋公司,不是交通航务公司。2020年4月10日,登越钢材公司和海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海洋公司指定***、***为收货人,***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之一。2021年1月13日交通航务公司与登越钢材公司签订合同后,交通航务公司未授权***及***作为收货人,该二人并非交通航务公司员工,登越钢材公司没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的收货行为代表交通航务公司。其次,登越钢材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明知***、***二人的收货行为代表海洋公司,而非交通航务公司。第二,《材料采购合同》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不同。第三,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钢材涉及南村泵站工程和南一#泵站工程,两工程货物接收人均是***安排。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采购钢材仅用于南村泵站工程。***与***收取货物履行的是海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登越钢材公司在明知***、***签字的《公司货物结算凭证》上载明的货款费交通航务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以此作为交通航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依法独立存在,登越钢材公司要求交通航务公司履行其与海洋公司的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登越钢材公司在与交通航务公司签订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时,并未与海洋公司解除《钢材购销合同》,三方亦未约定《材料采购合同》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概括转让,两份合同中的购货项目、价格、运费承担、支付时间等主要条款均不相同。两份合同独立存在,分别结算,交通航务公司的收票行为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建方主体身份不影响登越钢材公司与海洋公司、交通航务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关系,各合同主体依据合同约定各自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登越钢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选择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非选择交通航务公司承担海洋公司的合同义务。三、登越钢材公司存在与***串通,损害交通航务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案涉工程由芜湖特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邦公司)实际施工,***服务于特邦公司。登越钢材公司分别与海洋公司和交通航务公司签订合同,现登越钢材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完全按***确认的金额要求交通航务公司承担责任。鉴于以上,一审判决驳回登越钢材公司的诉请请求,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越钢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辩称,1.登越钢材公司将***列为一审被告和二审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诉权。***只在单据上以材料接收人的身份签字,不是合同买受方,不是合同当事人。2.一审判决错误,交通航务公司接收材料并部分付款,交通航务公司应承担余下的付款责任,***不承担责任。
登越钢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交通航务公司、
***支付货款1255815.71元,并支付利息损107673元,合计:1363488.71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判令交通航务公司、***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50%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案件诉讼费用由交通航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登越钢材公司(乙方、卖方)与交通航务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登越钢材公司向交通航务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螺纹钢等钢筋材料,合同对于钢筋材料的规格、价格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为5186200元。具体的供货数量,双方据实结算。入库签收:甲方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签收人员应在收到货物当日签发货物签收单一式两份,由乙方指定送货人和甲方指定签收人共同签字,双方各执一份,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结算数量:计量按实际进场数量结算,计量均以现场材料人员验收为准,现场开具收料单必须有两人以上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所有材料入账的同时必须提供材料人员签字的收料单,否则项目部不予入账。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与项目完成对账。货款按月结算,次月月底前支付本期结算金额的90%,余款合同决算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合同尾部甲方一栏有交通航务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一栏有登越钢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登越钢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交通航务公司供应钢筋材料。2021年1月18日,登越钢材公司向交通航务公司开具了823720.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及2021年6月22日在《材料设备结算表》***确认,进行了两次阶段性结算,结算的货款分别为333890元及111140元,合计445030元。现登越钢材公司收到交通航务公司支付的400527元。目前双方尚未进行合同决算,剩余款项尚未结清,以致成讼。
另查明,1.***并非交通航务公司的股东,亦非交通航务公司员工,交通航务公司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买卖合同。2.登越钢材公司未提供出***系交通航务公司的股东、员工或授权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1、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登越钢材公司的货物结算凭证上无交通航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确认,交通航务公司对该货物结算凭证不认可,该货物结算凭证不能约束交通航务公司,故关于登越钢材公司要求交通航务公司支付货款1255815.71元及利息107673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登越钢材公司与***之间,双方就案涉合同既无买卖事实,也没有货款往来支付事实,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钢材公司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驳回马鞍山市登越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36元,由登越钢材公司负担。
二审中,登越钢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马鞍山市南村排涝泵站钢材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经材料签收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登越钢材公司向马鞍山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治理PPP南村排涝泵站建安工程实际送到钢材365.298T,钢材款合计1656342.71元。证据2.***与***微信截图7页,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于2022年6月11日告知***月底审计出结果,钢材款下个月会到账。证据3.***就案涉工程向***订货、***接收订货后向钢材供应商采购、付款、收取发票并通过物流公司直接发货至南村泵站工地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登越钢材公司支付钢材供应商货款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明南村泵站工程的钢材供应均由***实际经办,钢材运到工地后,由***(部分由***签收)负责签收,钢材运费由***支付,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签收的9份《公司货物结算凭证》载明的钢材全部由登越钢材公司采购后实际送至南村泵张工地,登越钢材公司为南村泵站工地采购钢材付款1633138.66元,登越钢材公司出售给交通航务公司的钢材货款仅1656342.71元,利润微薄。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2021年1月18日,登越钢材公司向交通航务公司开具了12**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开票之前所有的供货金额为1255701.02元,因交通航务公司付款金额不够,仅收取发票8张(发票金额为823720.95元),剩余4张发票(发票金额431980.07元)未收取。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海洋公司确认与登越钢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由交通航务公司实际履行,交通航务公司系案涉工程钢材的实际采购主体,交通航务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6.关于马鞍山市中心城区水环境综治PPP项目南村泵站改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钢筋总量说明一份,证明安徽天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经审计,钢筋总量为330.02吨。证据7.***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钢筋采购合同一份,证明交通航务公司在马鞍山除南村泵站项目外,还承接了港务原料场项目,***向***采购钢筋,***因南村泵站项目钢材款未结清不同意签订合同。
交通航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交通航务公司并非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性,从微信聊天内容看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越钢材公司送的钢材不仅涉及南村泵站工程还有南1#泵站工程,履行的是与海洋公司的合同。***无法代表交通航务公司。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票记载的货物内容与交通航务公司确认的货物、付款情形不一致,发票抵扣行为不能证明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案涉合同尚未结算,最终金额未确定,交通航务公司先行抵扣并无不当。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所述内容是对海洋公司责任的免除,海洋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合同概括转让的合意,两份合同独立存在。证据6无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是应***要求签字的。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交通航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南村排涝泵站建安工程由特邦公司实际施工,交通航务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材料结算明细确认单一份,证明2021年1月26日,特邦公司与登越钢材公司签订材料结算明细确认单,交通航务公司根据特邦公司的确认与登越钢材公司结算。2021年6月22日的确认单未找到,但情况是一致的。
登越钢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证明***以特邦公司名义与交通航务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以特邦名义挂靠交通航务公司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登越钢材公司有权要求交通航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清楚。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能够证明交通航务公司认可登越钢材公司系案涉工程钢材供应商。
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登越钢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交通航务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2020年4月24日,交通航务公司与特邦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案涉南村排涝泵站建安工程由特邦公司负责具体施工。2021年1月26日,特邦公司与登越钢材公司签订《材料结算明细确认单》载明结算金额33389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20年4月24日,交通航务公司与特邦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案涉南村排涝泵站建安工程由特邦公司负责具体施工。
2021年1月26日,特邦公司与登越钢材公司签订《材料结算明细确认单》载明结算金额333890元。
2020年4月10日,登越钢材公司与海洋公司以及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或者***代表海洋公司验货、收货。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登越钢材公司主张交通航务公司和***支付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两份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登越钢材公司在与海洋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情况下,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案涉工程承包人交通航务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是本案的审查重点。
本案中,涉及两份买卖合同,即2020年4月20日登越钢材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及2021年1月13日登越钢材公司与交通航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登越钢材公司主张两份合同均由交通航务公司实际履行,其向交通航务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供应钢材合计1656342.71元,要求交通航务公司承担剩余钢材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经审查,《钢材购销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货物规格、签订时间等内容均不一致,系两份独立存在的合同。虽然案涉南村排涝泵站建安工程由交通航务公司中标承建,登越钢材公司也完成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但交通航务公司仅是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主体,其明确表示对于登越钢材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没有继受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拒绝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在《钢材购销合同》履行中,登越钢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海洋公司,其与交通航务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故登越钢材公司主张交通航务公司承担《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身份问题。***系《钢材购销合同》指定收货人,登越钢材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的身份。***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中陈述其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也不能当然代表交通航务公司。***、***既非交通航务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获得相关授权代表交通航务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故二人在货物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对交通航务公司无约束力。货物结算凭证上手写购货单位为海洋公司,表明***、***系代表海洋公司接收货物,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发票问题。登越钢材公司已向交通航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823720.95元,交通航务公司作为案涉南村排涝泵站建安工程承包单位,最终收取相关发票符合常理,尤其是在登越钢材公司与海洋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更不能以收取发票的行为推断交通航务公司同意承担《钢材购销合同》项下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款项和利息问题。根据交通航务公司和登越钢材公司签章确认的两张结算表,双方之间已结算货物金额合计445030元,交通航务公司支付400527元。故交通航务公司还应支付44503元。根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次月月底前支付本期结算额的90%,余款合同决算后3个月内付清。经询问,交通航务公司与发包单位尚未进行决算,与登越钢材公司也未进行决算,故涉及《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剩余款项待双方结算后,再由交通航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登越钢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1.4元,由马鞍山市登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