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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绿锦社区合安路花木城****、、A4#-1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0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审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金寨路与站前路交口名邦西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减少10000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事故发生后,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未达成赔偿意见,同时保险公司告知驾驶员**系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免赔。后双方就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后与**协商一致,该损失与**的相关损失纳入一案处理。后在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保险公司时要求赔偿损失共计91865元,其中包括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发票的42000元的三者损失,但实际损失并未达到42000元,后肥西法院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为减少诉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损失共计71865元,其中包含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放弃部分的损失应由**与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故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损失应按照32000元计算。原审判决有失公允。 **、晟通运输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发表陈述意见。 **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晟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5时40分,**驾驶皖A×××××的重型货车,沿方兴大道由南向北行使到森林大道交口桥上下坡时,撞上道路中间的绿化带,致绿化带树木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绿化带财产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因**系实际车主,车辆挂户在晟通运输公司运营,**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该绿化带损失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为42000元。后经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将此42000元赔偿款项支付给晟通运输公司和**。但**没有支付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其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晟通运输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对实际车主**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将此款42000元赔偿给晟通运输公司和**,现应将此款返还给**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000元,肥西县晟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一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5张合计金额为42000元的发票复印件及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运输公司在起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保险纠纷案件中,晟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赔付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42000元,且该案一审判决亦支持了盛通运输公司的该项诉请,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就其损失金额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虽称晟通运输公司在其起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保险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后,因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其与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恒通运输公司放弃了部分赔偿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仅能就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在晟通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弃部分赔偿款项已经过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其放弃的部分赔偿款项的效力仅局限于自身,故**上诉主张要求安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分担其放弃的该部分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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