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902执321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39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900399300151K。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200422013T。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9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国土、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共161146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划扣,扣除执行费17313元,余款143833元已由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能提供。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借款本金87342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