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3010号 原告: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苗园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99300151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立案时以月息2分计约290000元,利息计到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9年6月18日又借50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1000000元的借款转到被告**账户,二被告借款后还本金300000元,利息付到2019年12月31日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立案时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从2020年1月1日计到立案时约290000元,以后续计到还清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借款本金变更为489770.98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8日止为302914.7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起诉时(即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身份;2、《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身份;3、《借款条》,欲证明两被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原告转账1000000元。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萌思爱******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借款用于工程,工程合同在2019年5月28日签订,6月借款,工程工期约定为三个月,工程约定在2019年8月12日竣工,借条上约定是用于该工程,也就是说借款已经超过借款时间;2、《**各项目结余款明细表》、《**借款计息明细表》;3、《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书》(原告没有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内部工程承包书,约定管理费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按2%扣除,税按照国家规定的扣除,剩下的款项就给被告;4、《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向原告代理人发送和解协议,协议承认本案借款的事实。 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款支付信息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是建设工程中的合伙合作关系。1、原告并未收到相关借款,证据中所涉及银行转账款项并非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建设工程的工程材料款,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回单用途已明确备注为“萌思爱童***工程材料款”。2、被告与原告实为合伙合作关系,《借款条》本质属于合作内容的其中一部分。若只简单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条》为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转而又投入到原告自已的工程项目中,这个从民间借贷的性质和事实逻辑上就存在矛盾,也不符合常理。二、案涉的萌思爱******装修工程目前正在结算中,本案所涉款项也应依约定在工程款中结算,并且不应计算利息。萌思爱******装修工程的已付款项为5003732.69元,实际竣工结算价为6380477.44元,发包方目前尚未确认并支付尾款,其尾款仍待其确认后结算。案涉的1000000元款项已全部用于萌思爱******装修工程项目中,因此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成立,不应计算利息。三、若确要按民间借贷来定性所涉款项,被告并未收到属于借款性质的款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其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是建设工程中的合伙合作关系,所涉款项应在合伙合作结算后进行清算;即使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未实际履行借款的义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成立。据上述意见,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2019年5月30日并未收到借款,6月3日和6月18日收到的是萌思爱******装修工程款材料款;2、《萌思爱******项目支付明细》、《单据》及《银行回单(6-9月份)》,欲证明被告**在收到工程材料款后依原告指示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其中:6月份357970元、7月份392152.47元、8月份224556元、9月份408864.78元,暂计支出有1383543.25元;3、《萌思爱******已付款项统计》,欲证明萌思爱******装修工程款的已付款项为5003732.69元;4、《萌思爱******项目竣工结算单》,欲证明萌思爱******装修工程项目目前正在竣工结算流程中,萌思爱******装修工程项目实际竣工结算价有6380477.44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全案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28日,玉林市智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智兴公司)与原告明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萌思爱******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萌思爱******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明星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支付:……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中标人必须交清履约保证金(现金转账部分),如逾期不交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已交投标保证金不退还。中标人在交清履约保证金(现金转账部分)3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工程预付款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申请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10%的预付款……”。 2019年6月3日,原告明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书》,该承包书第六条责任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向建设单位承担责任,乙方在甲方的管理下承担施工任务……”;第七条:“责任期限自甲方与智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至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通过竣工验收及保修期届满且乙方全部付清该工程所有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等费用及有关一切税费之日止”;第八条工程管理费第1款:“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甲方收取乙方2%管理费,税金按税务部门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甲方代扣代缴”;第十条甲方责任第4款:“不承担本工程建设前后与过程中的资金垫支和任何费用”;第十一条乙方责任第1款:“乙方必须自愿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的各条款内容,服从甲方的全面管理。乙方使用甲方资质作为工程的承包方……”;第十一条乙方责任第5款:“承担工程建设前后与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对所发生的费用负责,如有赊购或拖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原告在该承包书上没有签字及加盖公司印章,但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该承包书成立。 2019年5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明星公司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萌思爱******装修工程》使用,利息按2%计,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本人同意从《萌思爱******装修工程》工程款中返还本金及利息。借款转至以借款人账户……”。2019年6月3日,原告明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该银行转账回单的用途备注:萌思爱******装修工程材料款。2019年6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明星公司借款5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萌思爱******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使用,利息按月息2%计,使用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息。本人同意从《萌思爱******装修工程》工程款中返还本金及利息。借款转至以借款人账户……”。当日,原告明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500000元给被告**,该银行转账回单的用途备注:萌思爱******装修工程材料款。2019年6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明星公司转账446298.48元,用途备注:履行保证金;同时,被告**在《工程款支付信息表》上签字,同意把履行保证金446298.48元转入智兴公司名下账户。同日,原告明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智兴公司转账446298.48元,用途备注:萌思爱童***工程履约金。 另查明,原告明星公司已收到萌思爱******工程款5003732.69元(其中,发包人智兴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原告明星公司预付萌思爱******工程款第一次工程款515610.69元),萌思爱******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验收,现萌思爱******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仍未结束,有待智兴公司核算签字加盖公章。原告自行计算制作的被告借款计算明细,被告不予确认,双方至今没有达成协议。 本案立案之后,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和解协议》,协议承认本案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一、根据原、被告之间及与案外人智兴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可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两次时间均在玉林市智兴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下简称:智兴公司)与原告明星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萌思爱******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5月28日),原告明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书》(签订时间:2019年6月3日)之后,原告明星公司收到发包人智兴公司的预付萌思爱******工程款第一次工程款515610.69元(时间:2019年6月26日)之前,据此可知原告所借之款并不是发包人智兴公司的工程款;而且,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并在《工程款支付信息表》上签字,同意把履行保证金446298.48元转入智兴公司名下账户。同日,原告明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智兴公司转账446298.48元,用途备注:萌思爱童***工程履约金。因此,原告是作为萌思爱******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挂靠人即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其他工程开支。二、原告明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书》中第十条第4款明确约定:“(甲方)不承担本工程建设前后与过程中的资金垫支和任何费用”;第十一条乙方责任第1款:“乙方必须自愿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的各条款内容,服从甲方的全面管理。乙方使用甲方资质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对萌思爱******装修工程是不承担资金垫支和任何费用的,被告辩称原告的出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合作所承担的工程垫支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在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回单的用途备注:萌思爱******装修工程材料款,只为了表明出借款项的用途;出借人要求出借款的用途具有明确性、合法性,这是符合常理的。三、本案立案之后,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和解协议》,协议承认本案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根据被告立写的两份《借款条》,已明确约定被告所借款项均从《萌思爱******装修工程》工程款中返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这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况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萌思爱******工程竣工结算工作仍未结束,有待智兴公司核算签字加盖公章。原告自行计算制作的被告借款计算明细,被告不予确认,双方至今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据双方尚未结算的借款计算明细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不予确认,且涉案《借款条》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苏愉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