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9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9003993015K(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36号2楼商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900763077428A(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江滨路36号。
复议申请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位于玉林市玉州区属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上述商铺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证,证号分别为:玉房预售证第2017-73号、玉房预售证第2017-74号、玉房预售证第2017-75号、玉房预售证第2017-76号。该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8年2月14日对上述财产裁定查封,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桂0902执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经依法委托评估后,依法将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财产在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于2020年9月15日10时至2020年9月16日10时公开拍卖,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该院中止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的执行。
执行法院另**,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林市**新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价格为111857031.12元。2020年9月9日,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95684.13元,并确认原告工程款31195684.13元在**新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在审理中,尚未作出判决。
执行法院认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自然人和法人),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也就是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自然人和法人)。本案中,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对该院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异议,但其对该院执行的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为多少,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而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中,其对该院执行的标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金额多少,尚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即异议人与该院执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未确定。而且,该院执行的标的物属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属清晰,与异议人没有权属上的关系。因此,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执行异议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为:一、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桂09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桂0902执516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经生效判决确认,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桂09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5103596.51元,申请人在被执行人欠付的工程款15103596.51元范围内对**新城小区一期工程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执行标的存在利害关系,而申请执行人仅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转让债权,对商铺无任何优先权利。执行法院以复议申请人与执行标的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尚未确定而认定复议申请人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处分执行标的物。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复议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新城商铺。执行法院接收执行异议材料后未作任何答复、裁定,而是违法处分了该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立案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但执行法院接收材料后未予立案或作出相应裁定,并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桂0902执5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违法将**新城商铺处分给申请执行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三、**新城商铺未竣工验收,执行法院违法将该商铺裁定给没有优先权的执行申请人,使得民工工资款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在工程款未结算未结清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将不会交付未竣工项目,也不配合办理任何工程手续。
本院**,执行法院**的事实,除其中“该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在审理中,尚未作出判决”错误外,其余属实。
另**,复议申请人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的案件,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于执行法院作出上述驳回异议申请的(2020)桂09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前的2020年12月4日即作出(2020)桂09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欠复议申请人工程款为15103596.51元,复议申请人并在该款范围内对**新城小区一期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商铺,由于无人竞买拍卖标的流拍,执行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桂0902执5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书于2020年9月17日和10月10日分别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银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林市**新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是由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该工程范围的上述**新城小区3幢1层01号、4幢1层01号、5幢1层01号、6幢1层01号的四间用作商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对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这是由于优先受偿权是依法成立的权利,其成立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前提,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直接予以保护,保障其优先受偿的顺位。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对执行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其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人主体资格,对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执行法院认定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在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前,本院已作出(2020)桂09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城小区其承建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仍然以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为由认定其不具备异议主体资格,明显存在不当。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桂09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
一、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梁 坚
审判员 **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