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初105号
原告: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39930015K(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43号***小区5幢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63077428A(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诉被告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196584.13元,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工程款31195684.13元在**新城商住小区一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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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新城商住小区一期,该项目工程总造价111857031.12元,并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剩余收尾部分工程尚未完工。2019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核算,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07286584.13元,到2020年8月31日止被告仅付工程款76090000元,尚欠31196584.13元工程款,该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公司辩称,对工程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明星公司就所欠工程款在**新城小区一期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明星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城商住小区一期。2.工程地点:玉林市玉发大道和二环南路交叉口。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玉区发改核【2014】10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概况:半地下室商业,框架结构,裙楼三层商铺,地上1~12#楼共12栋11+1层楼房及一栋幼儿;总建筑面积约82477.95㎡,其中:住宅47490.68㎡,商业24639.82㎡,半地下商业8316.12㎡,***2031.33㎡,总户数416户。以施工图纸的工程设计内容为准。6.承包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具备资质审图机构批准**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给排水,防雷、消防、智能安防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7.工程承包范围:由发包人提供的所有设计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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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设计变更文件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详见工程量清单)。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金额暂估111857031.12元......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2.2.1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比例:从第一次拨付进度款开始扣回,每次扣回应为进度款的15%,直至工程款预付款扣完为止。(2)工程根据中标总价,按月度进度支付工程款,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确认的按每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的85%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3)工程进度款计算式:进度款=各分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量×85%。(4)上述(1)~(3)项的余下工程款,工程完工初验后,经监理人审核,发包人签证确认,发包人七天内进度款支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竣工资料交付监理人并经审核合格,经监理人签证确认,发包人七个工作日内进度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款项待结算审核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支付完成。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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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解决。(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协商解决。(7)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则视为发包人违约,违约处理约定:以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公司资金不足,没有按照约定拨付进度款,工程被迫停工。2019年12月22日,双方对明星公司已完成**新城小区一期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明星公司已完成以下单项工程:1.1(1#~4#住宅楼)3层以上工程,金额17926046.58元;1.2(5#~9#住宅楼)3层以上工程,金额24304833.12元;1.3(10#住宅楼)±4.07以上工程,金额6313600.79元;1.4(11#12#住宅楼)±4.07以上工程,金额13393622.53元;1.5(1#、2#商业及10#半地下室)工程,金额11649802.96元;1.6(3~6#商业及11#12#半地下室)工程,金额19249501.01元;1.7(7~9#商业),金额11277502.56元;1.8***±3.35以上工程,金额3171674.58元。合计107286584.13元。***公司陆续付款至2020年6月18日止,共支付工程款760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明星公司是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本院认为,明星公司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的问题。本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处于履行期,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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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应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即91193596.51元(107286584.13×85%),减去已付款7609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5103596.51元。剩余工程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星公司可以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二、关于***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工程未竣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但没有明确工程款债务的履行期限,明星公司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三、明星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并未对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虽然明星公司未全部施工完毕,但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公司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故明星公司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行使期限。明星公司在***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5103596.51元范围内,对本案**新城小区一期工程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除支付工程款金额外)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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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3596.51元;
二、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5103596.5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5103596.51元范围内对本案**新城小区一期工程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7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02782元(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447元,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缴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市五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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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